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4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簡崑益上列受刑人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簡崑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簡崑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法院各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2 月、4 月確定,並於民國100 年8 月15日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已於10
6 年1 月17日經核准假釋在案,而縮短刑期刑滿日期為108年7 月18日,爰依法聲請付保護管束,並命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 項第1 至5 款規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6 年1 月17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
000 號核准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受刑人前因犯家庭暴力之傷害罪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與他罪定前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年2 月確定)之前科紀錄等資料,認聲請人之聲請於主文第1 項所示之範圍內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其餘聲請即命受刑人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 項第
2 至5 款規定部分,未見聲請人檢附相關資料並敘明必要性,依現存卷證,亦無認有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該等規定之必要性,爰駁回此部分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 項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