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516號聲 請 人 李政祥
范揚昇劉峯郡林荻松黃獻棠彭萬國楊張昕上列聲請人對本院民國97年12月31日所為95年度易字第1604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5年度易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書中告訴人之地址欄部分所載(不起訴有標記紅色螢光筆)及附表二被害人之編號為:1 、2 、3 、4 、5 及附表一15、40裡之金額為誤寫,請予以更正為正確之金額,以與事實相符。
二、查聲請人前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1604號判決(下稱本案)認係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分別為判決附表一編號2 、3 、6、7 、8 、15、40與附表二編號1 、2 、3 、4 、5 )一節,業有該案判決書可憑。查本件固據渠等提出電子新貴專案數位資訊服務契約書、現金增資意向書及神采飛揚專案權益物內容等文件請求更正,惟觀乎其中「電子新貴專案數位資訊服務契約書(即電子新貴專案)」核與本案判決附表一所載「神采飛揚專案」、「得意洋洋專案」明顯不同,又「神采飛揚專案權益物內容」則未載明具體金額,且前開文件客觀上亦與本案判決附表二所載犯罪事實難謂有何關聯。此外,聲請意旨所載「告訴人之地址欄部分所載(不起訴有標記紅色螢光筆)」等語意思不明,遂由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1日函請聲請人針對此部分釋明其意,然迄今猶未據渠等具狀說明以供本院審認。故本件既無從遽認原判決有何明顯誤寫之處,故聲請人請求更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家禎
法官 李爭春法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