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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2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5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 人 蘇本元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更助字第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蘇本元(下稱異議人)前所犯罪為肅清煙毒罪於民國 83年10月7日經最高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係86年11月27日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修正前所犯之無期徒刑,按當時相關之法律,無期徒刑服刑10年得報假釋,如於假釋中再犯罪經撤銷假釋者,無期徒刑需服殘刑10年,依實務上罪刑法定主義、從舊從輕原則及釋字第 717號大法官解釋,原則上不得適用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所謂法律關係當然概括從刑、罰金及裁判確定時之法定假釋相關條文亦屬之。故執行署以新法規即刑法第 79條之1第5項無期徒刑經撤銷假釋,需服刑 25年未執行舊法規之裁判當時之相關亦即假釋撤銷法律,顯有所違誤,故請求依法撤銷本件不當執行,從新裁定,諭知應執行10年殘刑,俾符法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 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其中販賣毒品罪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2年度訴緝字第69號判決處無期徒刑,且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3902號判決駁回上訴及經最高法院以83年度台覆字第 243號判決核准而確定在案,該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屏東地檢)以83年度執字第 3750號執行,嗣因假釋經撤銷執行殘刑,而由屏東地檢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101年度執更助字第 8號代為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從而,本案檢察官據以執行指揮之裁判應係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82年10月14日所為82年度訴緝字第69號刑事判決所諭知之罪刑甚明,是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係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異議人如欲聲明異議,應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之,本院對於異議人之前揭聲明異議,依法並無管轄權,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7-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