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66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月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846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16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月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月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0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193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案),以96年度訴字第491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以96年度易字第40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9罪)及1月又15日(共6罪)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3案之各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4月又15日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17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0年4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嗣刑滿後於102年1月20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846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則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累犯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之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是判決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
149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四十七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0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另於95至96年間,因偽造文書、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193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案),以96年度訴字第491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以96年度易字第40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9罪)及1月又15日(共6罪)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3案之各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4月又15日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17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0年4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668號卷第5-11頁)。又受刑人復於102年1月20日17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之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高雄市林園區王公廟公共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摻入針筒(未扣案)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1月20日17時20分許,因受刑人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場,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8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本案)等情,亦有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執緝峽字第1365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經核屬實。
(二)承上,受刑人之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之時點為102年1月20日回溯72小時內,該時間已在前揭假釋所宣示100年4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之後,而前案所宣告之刑既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則受刑人顯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犯罪,應屬累犯無訛。茲聲請人於受刑人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前發覺此情,且係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向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經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