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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27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75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柯維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風化等罪,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執聲字第18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柯維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維仁(下稱受刑人)因犯妨害風化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業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案號之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民國105年9月20日)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將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部分,雖已於105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2罪既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附表: │├────────┬──────────┬──────────┤│ 編 號 │ 1 │ 2 │├────────┼──────────┼──────────┤│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妨害風化 ││ │工具 │ │├────────┼──────────┼──────────┤│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元折算1日。 │元折算1日。 │├────────┼──────────┼──────────┤│ 犯 罪 日 期 │ 105年8月1日 │ 104年8月20日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5年度速偵 │高雄地檢104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字第4239號 │第20998號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最 後├────┼──────────┼──────────┤│ │案 號│105年度交簡字第3795 │106年度訴字第277號 ││事實審│ │號 │ ││ ├────┼──────────┼──────────┤│ │判決日期│ 105年8月31日 │ 106年7月28日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確 定├────┼──────────┼──────────┤│ │案 號│105年度交簡字第3795 │106年度訴字第277號 ││判 決│ │號 │ ││ ├────┼──────────┼──────────┤│ │判 決│ 105年9月20日 │ 106年8月22日 ││ │確定日期│ │ │├───┴────┼──────────┼──────────┤│備 註│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裁判日期:2017-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