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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28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835號聲 請 人 張書豪即 被 告上列被告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106 年度訴字第690 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3日所為處分不服而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遭警查獲後已坦認犯行不諱,更主動協助員警前往共同被告張述台住處查扣相關證物,已無任何湮滅或偽變造證據之虞;又共同被告張述台坦認扣案製造偽鈔之原料、工具均係其所有之物,且自承先前供述內容是誣賴聲請人,可見聲請人僅涉犯「行使」、而非「製造」偽鈔,伊對該行使偽鈔犯行均坦認不諱,自無勾串證人或共犯之必要;另伊現時已無能力取得任何偽鈔,更對所涉犯行深感後悔,不敢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想法或舉動。此外,伊遭羈押禁見迄今已逾4 月,家庭、事業均瀕臨破碎,懇請法院審酌上情及伊已無羈押原因暨必要性,改以具保、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等語。

二、法院為羈押之實體審查,於訊問被告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及有法定羈押原因,且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性者,即得依法羈押;又羈押之目的係確保被告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或保全刑事證據使偵查、審判機關憑以調查及認定犯罪事實,抑或確保將來刑罰得以順利執行,是上開羈押審查並非針對被告有罪與否之認定,遂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倘有具體事由堪認被告符合法定羈押要件,即足當之。至所謂羈押必要性,應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認定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之情況。經查:

㈠聲請人涉犯行使偽造通用貨幣、詐欺等案件,由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除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外,另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遂自民國

106 年10月13日起處分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㈡聲請人雖執前詞為據,然本院調閱並檢視本案相關卷證後,

乃認其所涉行使偽造通用貨幣、詐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其移審訊問時雖表示坦認犯行,但與偵查中所述未盡相符,所涉犯罪事實亦與其他共同被告有密切關聯性,足認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其次,聲請人與共同被告張述台因涉犯相類案件前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甫於104 年間假釋期滿後,旋又再次實施本件詐欺犯行,堪信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再本件屬於集團性犯罪,依其參與人數、實施規模等情觀之,對社會金融秩序所造成危害程度甚鉅,自有羈押必要。綜上所述,本案確有羈押之原因暨必要性,客觀上無從改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亦不因被告坦認犯行而異此認定。故受命法官據此對被告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洵屬有據,本件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家禎

法官 李爭春法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裁判日期:2017-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