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97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文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39號) ,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翁文祈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13日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769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裁定觀察、勒戒確定。但因被告未到案執行,經檢察官於104 年3 月2 日發布通緝,至106 年8 月6 日緝獲,又於緝獲當日以家中有喪事為由,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畢後請回而未執行,再經通知後並未到案執行,復拘提未著,顯已逃匿,是被告迄今(106 年10月18日)均未執行,致上述觀察、勒戒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執行,爰依刑法第99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執行原觀察、勒戒處分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為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而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刑法總則關於保安處分之規定,於觀察、勒戒案件均有適用。又依刑法第99條前段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是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如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執行,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觀察、勒戒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以符治療處遇之立法本旨,避免無益之執行並兼顧人權之保護(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
14 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翁文祈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於103 年10月13日裁定「翁文祈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確定,但因被告未到案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於104 年3 月2 日發布通緝,至106 年8 月6 日緝獲後,又以家中有喪事為由,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訊畢後請回而未執行,再經通知後並未到案,復拘提未著,迄今已逾3 年而未執行等情,已經本院查閱全案卷宗無誤,並有本院103 年度毒聲字第769 號刑事確定裁定、高雄地檢署通緝書、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通緝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雄地檢署106 年8 月6 日106 年度內1 字第5168號案偵訊筆錄、106 年9 月13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239 號詢問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6 年9 月28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674890800 號函暨拘票、報告書可參,均堪認定。
四、然被告於前述因施用毒品遭裁定觀察勒戒後,未有涉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追訴處罰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於106 年8 月6 日偵查機關緝獲被告之際,對其進行採尿檢驗,經送鑑後被告尿液就安非他命類、MDMA類、Ketamine類均呈現陰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記錄表存卷可稽(本院卷第6-7 頁),而難認被告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被告確有所指成癮性、濫用性而有繼續實施觀察、勒戒必要之其他事證,自難認宣告原保安處分之原因繼續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上開裁定執行,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解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