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02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志章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張正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6 年度矚重訴字第
1 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志章(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之罪嫌重大,其所涉犯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係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之罪,且被告係負責招募其他船員、與上游直接聯繫之人,涉案情節重大,其犯行若經認定有罪,可預期將受相當之重刑,本件又係以跨國海上運輸方式接受鉅量之海洛因並預計轉運至他處,被告顯有策劃運輸毒品犯罪之能力,經審酌上開情狀,認有逃亡之虞,並斟酌被告運輸毒品之數量高達600 餘公斤,對於社會治安危害情形嚴重,有以羈押擔保後續審判、執行之必要,而予以羈押,並以被告係實際與上游聯絡之人,其上游尚未到案,被告所述情節與本案其他共同被告亦有出入,認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予以禁止接見通信。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法院訊問時,均已坦承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本件既已偵結起訴,相關證據應已調查完畢,且與案情有關之證物均經查扣在案,自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應無再對被告施以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如認不得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則請准予被告之女及與被告具事實上夫妻關係之洪小惠(後者為被告於民國106 年8 月14日準備程序中以言詞補充)接見通信,爰依法提出聲請。
三、查被告雖以前揭事由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惟被告就其被訴招攬共同被告郭英得、郭仕生、邱盈通、許金助運輸毒品之過程,與郭英得、郭仕生、邱盈通、許金助證述之內容多有不符;其所稱租用「永富升號」之情節,亦與證人所述有所出入。且被告所稱指示其運輸毒品之金主即共犯「阿和」尚未到案,足認被告與共犯、證人間容有勾串之虞,而本件之準備程序尚未全部完結,若干細節可能尚待本院合議庭傳訊證人加以釐清,在證人尚未交互詰問結束前,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客觀上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顯然有礙審判之進行,是本案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至被告請求准予被告之女等親屬與被告接見通信乙節,被告固提出被告之女於私人企業任職之員工證件為憑,惟共犯間溝通之方式本不限於直接聯繫,如允許被告與親屬聯繫,即難以確保被告及相關證人之證詞不因相互勾串而受污染,從而,被告聲請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尚屬無據,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賴建旭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