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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20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032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潘怡珍律師被 告 邱盈通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法院押票,僅勾選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作為唯一之羈押理由,顯違反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文,且未調查任何具體事實,即以被告涉犯重罪而預設被告有逃亡之虞,法院以運送毒品數量為由預設被告心態,顯然不合邏輯,又法院已對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亦認為被告並無串證或湮滅證據之虞,卻以分工縝密為由,推論被告有逃亡心態,故本件羈押顯有牴觸無罪推定原則、武器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而應撤銷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

5 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定有明文。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11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刑事聲請撤銷羈押狀,雖於當事人欄列「被告邱盈通」、「選任辯護人潘怡珍律師」,然卷末具狀人欄僅有「選任辯護人潘怡珍律師」及其律師印文,無從判斷被告確有提起本件聲請之意思,由形式上觀之,本件聲請係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潘怡珍律師具狀提出,而非被告聲請,因原羈押處分之受處分人係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規定,選任辯護人並非適格之聲請人,其提起本件聲請,顯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依法無從補正,應予以駁回。

四、被告邱盈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06 年7 月26日訊問後,認其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走私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件毒品數量龐大,分工縝密,可預期被告面臨相當之刑罰,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運輸毒品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同日當庭裁定羈押等情,有訊問筆錄暨裁定、押票各1 份附卷可稽,並經調取本院106 年度矚重訴字第

1 號卷宗查核屬實。受命法官以被告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且所犯重罪,始裁定羈押,故本件押票未勾選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欄位,顯係漏載之誤,尚無違反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3 項、第4 項、第41

1 條前段、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詹尚晃法 官 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裁判日期:2017-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