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03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張立渝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6 年度執聲他字第140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罪刑,另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
上開罪刑,伊依法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卻遭駁回在案。伊於105 年間所為之3 次施用毒品犯行,並非長時間持續施用,且距離伊103 年間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已逾2 年,伊復無因施用毒品而另犯其他犯罪,足認103 年間檢察官所為之易科罰金處分,非無嚇阻效果。又伊涉犯之強盜罪嫌,尚在偵查中,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不得以之做為駁回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另伊涉犯之殺人未遂罪嫌,伊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甚有悔悟之心,且伊是否有殺人故意,仍在調查之中。再伊女友即將臨盆,亟需伊親自照料。綜上所述,檢察官駁回伊之易科罰金聲請,尚非可採,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執行指揮命令,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245 號參照)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 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2 號裁定參照)。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又按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抗字第936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異議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 年度簡字第3778號、105 年度簡字第3863號、105 年度簡字第468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5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上開3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75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毒品案件)。異議人於106 年6 月22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經該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執聲他字第1409號命令駁回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判決及卷宗核閱無訛。
㈡、檢察官原處分意旨略以:「按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台端自103 年迄今屢犯毒品案件,足見先前之易科罰金處罰,均未有嚇阻效果,且於本案執行前另犯強盜及殺人未遂等案,顯見台端漠視刑法,因認非執行本件宣告刑,難以收矯正之效果,台端聲請易科罰金,礙難准許」等語。本院審酌檢察官已就其何以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理由論述稽詳,而上開事實,並經本院調閱異議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查核屬實。準此,檢察官本諸法律所賦與刑罰執行指揮之職權行使,審酌上開事由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而未允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尚屬有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不當或恣意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況異議人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時間點分別為
105 年3 月15日、105 年2 月1 日、105 年5 月24日,異議人於數月內先後為3 次施用毒品犯行,其犯罪手段、主觀惡性、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破壞法秩序等均難謂不重,苟若刑罰執行機關面對此類犯行,無論犯罪行為人犯行次數多寡、犯罪行為輕重、犯罪後態度為何,均一昧准予易科罰金,實難以維持法秩序。基此以觀,本件檢察官以前開事由,據以認定異議人所犯之罪刑,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而為不准易科罰金之處分,認應已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第4 項規定以及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 點第8 款第1 目:「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之規定而為合義務性裁量,並無踰越其裁量權之範圍,其所為指揮執行命令,核無濫用或瑕疵之情事。
㈢、異議人另指摘檢察官不得以其尚在偵查中之前科做為准否易科罰金之裁量基準。然觀諸上開駁回易科罰金聲請之處分理由,檢察官並非以異議人偵查中之強盜、殺人前科做為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聲請之唯一理由,已如前述,是異議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㈣、另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非謂僅因受刑人身體、家庭、教育或其他正當事由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換言之,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並非首應考量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因素,而應衡量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準此,異議人以其女友即將臨盆需人照顧之生活狀況為由,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審核異議人之易科罰金聲請時,既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即難認其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