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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20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03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謝進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1421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聲請案號:106 年度執聲字第13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進安(下稱受刑人)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86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且已於民國100 年10月7 日執行完畢。受刑人刑滿後於103 年9 月28日又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42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則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累犯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 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86 號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2 月(下稱甲案)及4 年(下稱乙案),甲案於100 年10月7 日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乙案,嗣於103 年2 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受刑人10

3 年9 月28日故意再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42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1421號判決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1421號刑案卷宗核對無訛。

㈡ 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以本案之情節而言,甲案已於100 年10月7 日執行完畢,是經受刑人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3 年9 月間故意再犯本案之罪,應屬累犯無誤。

㈢ 惟受刑人所犯104 年度簡字第1421號案件所處之刑有期徒刑

4 月,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170號刑事裁定與其所犯公共危險案件所處之刑有期徒刑3 月(判決案號:本院103 年度交簡字第7047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丙案),且丙案已於106 年3 月3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執更崙字第2636號之1 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聲請人於106 年8 月2 日向本院聲請更定其刑,即屬刑法第48條但書所指「刑之執行完畢後發覺者」之不得更定其刑之例外情形。從而,本院無從更定累犯之刑,聲請人之聲請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裁判日期:2017-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