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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20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06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簡偉丞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訴字第488 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簡偉丞(下稱被告)對於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無串證之虞,又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固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減刑,被告減刑後所處之刑應低於5 年,已無因涉犯重罪逃亡之疑慮,爰聲請限制住居,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規定甚明。再按,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法院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又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尚難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認其涉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酌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起訴書附表編號9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認被告係與共犯林建銘所共犯,若讓被告具保在外,恐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自民國106 年7 月1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先予敘明。

㈡、被告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有證人歐穎昌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在卷可佐,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又被告所犯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屬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酌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足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縱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之適用,,僅屬刑法總則之減刑規定,並未變更其罪名及法定刑,辯護意旨主張被告經自白減刑後所處之應執行刑應不超過5 年,被告已無因涉犯重罪逃亡之虞云云,並不足採。又起訴書附表編號9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與檢察官再次確認,檢察官係起訴起訴被告與共犯林建銘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謝漢郎,檢察官並聲請傳喚證人謝漢郎到庭作證,此有檢察官提出之聲請調查證據暨補充理由書、共犯林建銘之通緝簡表附卷可稽(106 年度訴字第488 號卷第46頁、47頁反面),茲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林建銘並不知悉販毒情事等語(本院卷第38頁),是本院認若不予羈押被告,被告仍有與證人謝漢郎、在逃共犯林建銘串證、串供之虞,辯護意旨主張被告無串證之虞云云,尚不足採。是以,被告原羈押原因仍屬存在,基於本案被告所涉犯之罪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若命被告限制住居,尚不足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之手段,自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㈢、準此,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亦無法以限制住居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是被告聲請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葉逸如法 官 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蓁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17-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