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06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嶔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04年度簡字第493 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有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按更定其刑之裁定,係附隨於原確定判決而存在(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8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裁定更定其刑後,原判決之主刑即發生變更效果。受刑人於104 年度簡字第493 號判決所犯者,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零件罪,該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 月,且該案係適用簡易程序為之,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即所科之刑必須為6個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果准予聲請人更定累犯之刑之聲請,則104 年度簡字第493 號之確定判決,因累犯之加重,受刑人之刑度必逾有期徒刑6 月,即與簡易判決所科有期徒刑刑度之限制有違,而有違受刑人訴訟權之保障,是本院認聲請人對104 年度簡字第493 號判決聲請更定其刑,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