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06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廖偉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風化等罪,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3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偉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偉國(下稱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已有明定。
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 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是本件聲請意旨於法有據,爰考量受刑人所犯2 罪之性質相同,犯罪相隔時間約為4 個月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勁丞附表:
┌────────┬──────────┬──────────┬──────────┐│ 編 號 │ 1 │ 2 │ │├────────┼──────────┼──────────┼──────────┤│ │ │ │ ││ 罪 名 │妨害風化罪 │妨害風化罪 │ ││ │ │ │ │├────────┼──────────┼──────────┼──────────┤│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折算1 日. │折算1日.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6年01月18日 │105年09月13日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6年度速偵 │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347號 │第23410號 │ ││ │ │ │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 ││最 後├────┼──────────┼──────────┼──────────┤│ │ │ │ │ ││ │案 號│ 106年度簡字第689號 │105年度簡字第4565號 │ ││事實審│ │ │ │ ││ ├────┼──────────┼──────────┼──────────┤│ │判決日期│ 106年05月31日 │ 106年01月11日 │ ││ │ │ │(原判決確定日: │ ││ │ │ │ 106年2月19日) │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最高法院 │ ││ │ │ │ │ ││確 定├────┼──────────┼──────────┼──────────┤│ │ │ │ │ ││ │案 號│ 106年度簡字第689號 │106年度台非字第142號│ ││判 決│ │ │ │ ││ ├────┼──────────┼──────────┼──────────┤│ │判 決│ 106年06月20日 │ 106年07月20日 │ ││ │確定日期│ │ │ │├───┴────┼──────────┼──────────┼──────────┤│ │ │ │ ││備 註│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