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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21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16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夢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執聲字第13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夢秋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夢秋因犯妨害風化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而合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要旨參照)。末以,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有期徒刑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 月者,亦適用上開易科罰金之相關規定,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同條第8 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2 罪固分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既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合於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仍應依檢察官之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復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4 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

3 所示3 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3 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如附表所示之3 罪,均屬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在6 月以下而得易科罰金,雖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 月,惟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同條第8項之規定,得易科罰金。因之,茲就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雖分別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徵諸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 罪之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自不待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紫瑄附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妨害風化罪 │妨害風化罪 │妨害風化罪 │├────────┼──────────┼──────────┼──────────┤│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 │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5 年5 月19 日 │105 年5 月11 日 │105 年7 月14日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5 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5 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5 年度偵字││ 年 度 案 號 │第13399號 │第12671 號 │第18184 號 ││ │ │ │ │├───┬────┼──────────┼──────────┼──────────┤│ │ │ │ │ ││ │法 院│ 橋頭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最 後├────┼──────────┼──────────┼──────────┤│ │ │ │ │ ││ │案 號│105 年度簡上字第378 │105 年度訴字第924號 │106 年度簡字第1807號││事實審│ │號 │ │ ││ ├────┼──────────┼──────────┼──────────┤│ │判決日期│106 年3月15日 │106 年3月23日 │106 年5月31日 │├───┼────┼──────────┼──────────┼──────────┤│ │ │ │ │ ││ │法 院│橋頭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確 定├────┼──────────┼──────────┼──────────┤│ │ │ │ │ ││ │案 號│105 年度簡上字第378 │105 年度訴字第924號 │106 年度簡字第1807號││判 決│ │號 │ │ ││ ├────┼──────────┼──────────┼──────────┤│ │判 決│106 年3 月15日 │106 年4月26日 │106年6 月28日 ││ │確定日期│ │ │ │└───┴────┴──────────┴──────────┴──────────┘

裁判日期:2017-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