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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21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17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志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強盜等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106 年度執聲字第14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志忠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忠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6 年度執聲字第1440號強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業經高雄地檢署於民國104 年8 月4 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茲據該所函送有關資料,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請求免予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核尚屬實,認為上述強制工作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章第17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處所為前項請求時,應依據受處分人每月成績分數之記載,列舉事實,並述明其理由;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 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 年6 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 年6 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 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陳志忠因犯竊盜罪,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宣告強制工作處分3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21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104 年8 月4 日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各1 份在卷可稽。再者,受處分人執行上開強制工作處分迄今已滿1 年6 月以上,並於106 年7 月晉入第一等,且其最近6 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經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遂報請法務部准由原指揮執行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乙節,亦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6 年 8月9 日泰訓所輔字第10611003000 號函、法務部106 年8 月

4 日法授矯字第10601720740 號函、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各 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受刑人強制工作之執行,本院審核後認為並無不合。準此,受刑人於強制工作執行期間,業已符合前揭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 1項第1 款規定之情甚明,是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裁判日期:2017-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