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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34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47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李明輝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更緝岷字第89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明輝(下稱聲明異議人)於民國81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下稱甲案),經法院判決無期徒刑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3年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聲明異議人另犯他案,於97年5 月13日間遭撤銷甲案之假釋,致聲明異議人須入監執行殘刑。

㈠然依甲案當時之舊刑法規定,無期徒刑執行逾10年,即可假

釋,撤銷假釋者,應執行刑期為10年;惟刑法於94年修正、95年施行後,現行刑法第79條之1 第5 項則規定,無期徒刑之假釋遭撤銷者,應執行殘刑25年。是聲明異議人犯甲案之時間既在94年刑法修正前,為何檢察官可依據修正後之現行刑法規定執行殘刑?㈡又倘聲明異議人應執行殘刑確為25年,自應適用行刑累進處

遇條例第19條第10類(有期徒刑24年以上27年未滿)規定,計算累進處遇責任分數,為何監獄卻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第16類別(無期徒刑)作為責任分數之計算基礎?爰就以上顯有謬誤之處依法聲明異議。

二、經查,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1年1 月17日以80年度訴字第1261號判處無期徒刑,並褫奪公權終身在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1年上重訴字第11號判決上訴駁回,經最高法院於以81年度台覆字第18號核准,聲明異議人之刑期乃自81年5 月28日起算,於93年3 月

9 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原觀護結束日期為103 年3 月

8 日;嗣聲明異議人於96年3 月至同年7 月間,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未依假釋保護管束規定,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告,被認定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 、2 、4 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而撤銷其假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遂指揮自97年9月8 日起,開始執行上開無期徒刑之殘刑等節,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更字第1243號、97年度執更緝字第890 號等執行案卷核閱無訛。

三、關於聲明異議意旨所稱檢察官依據修正後之現行刑法規定執行殘刑有所不當部分:

㈠按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

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漫事爭執;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之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準此,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疑義之裁定,雖未就此特別明文規定,然既屬刑之執行之實體上裁判事項,解釋上仍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當非專指准許聲請之實體裁定而言,就該等事項之聲請予以實體上駁回之裁定,亦應有所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593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聲明異議人前曾於104 年11月26日以其假釋撤銷後之殘刑

應依其判決確定時或假釋出監時之法律決定,不應依94年修法後之規定認定殘刑為25年,而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而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229號刑事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抗字第8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5229號案卷可資參照。故聲明異議人前開聲明異議既已經本院予以實體上駁回,聲明異議人再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關於聲明異議意旨所稱監獄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第16類別(無期徒刑)作為累進處遇責任分數計算基礎部分:

㈠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有期

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刑法第79條之1第5 項亦有明定。再撤銷假釋殘餘刑期為無期徒刑者,執行指揮書刑期仍為無期徒刑,僅須於備註欄附註:本件係執行撤銷假釋殘餘刑期,依刑法第79條之1 第5 項規定,執行刑期以25年計算(法務部(87)法矯司字第001722號函釋可資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02 號裁定同此見解)。

依照前揭說明,於聲明異議人係因撤銷假釋執行無期徒刑情形下,本件應執行之殘餘刑期仍係為「無期徒刑」無誤,僅係其實際執行之刑期以「25年」計算,故檢察官在執行指揮書上刑期欄記載「應執行殘刑無期徒刑」一節(參見97年度執更緝岷字第890 號卷),於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意旨認為本件殘餘刑期已非無期徒刑而係有期徒刑25年云云,顯有誤解。

㈡再者,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裁判之

執行係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而監獄之行刑則是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之謂。是裁判之執行涉及是否執行及刑期如何計算之決定,由於尚未進入監獄行刑之領域,尚非監獄之處遇,而與受判決人入監服刑後,透過監獄行刑之措施,以達到社會復歸或再社會化之目的,其行刑之措施屬於監獄之處遇,迥不相同。異議人於執行後,如何適用「外役監條例」、「外役監異議人遴選辦法」、「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不生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05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240 號、309 號裁定參照)。是本案執行檢察官指揮裁判之執行,與刑法第79條之

1 第5 項等規定並無違背,已如前述,而行刑累進處遇之措施,尚非檢察官之職權,自難以聲明異議人認其後行刑累進處遇對其不利,而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是此部分聲明異議意旨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內容指揮執行,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又就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各情,本院審酌均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8-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