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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35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51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莊璽生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詐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莊璽生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街○○○ 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目前已找到正當工作,如獲交保,即會努力工作,賺取薪資賠償被害人,請求鈞院審酌上情,准予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

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訊問後,本院依被告自白及卷內相關證物及證人證述,認其所涉詐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於民國106 年10月27日起執行羈押迄今。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諸被告前述羈押原因雖仍屬存在,惟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陳稱其已尋得正當工作,希望賠償被害人等語,並提出址設桃園市○○區○○○路○○○ 號德發環境維護有限公司之聘僱契約書1 份在卷可稽,足見其可從事正當之工作而降低再犯詐欺罪之可能性。又本案業因被告坦承犯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於106 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是本院經斟酌全案犯罪情節、現有卷證資料及案件進行之程度後,認被告前開應予羈押之原因雖仍然存在,然如能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應可確保後續刑事程序順利進行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亦即,本院認以具保之方式為之,亦可替代羈押手段。爰審酌被告之年齡、資力、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准予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街○○○ 號」及限制出境、出海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裁判日期:2017-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