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55號聲明異議人 吳岳珉即受 刑 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字第44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吳岳珉確實因無知好奇,禁不住外在誘惑而有轉讓愷他命之犯行,然家中有預產期為民國106 年7 月的妻子,另有高齡73歲,且具骨科、精神科方面疾病,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的祖母,因行動不便,長期需就醫回診,生活上須由受刑人妥善照料;又因阿嬤及妻子皆無工作,且家無餘財,家中經濟重擔落在受刑人身上,若受刑人入監服刑,勢必衝擊家庭穩定,更可能造成家人生命的危害。而受刑人如今已深感悔悟,改過向善,具教化可能並有永不再犯之保證,故為了盡人子義務、避免入監服刑造成家境困難,及盡力貢獻社會、造福人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並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受刑人因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共5 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54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即本案),上開有期徒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審查後,認受刑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應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並以106 年1 月16日106 年度執字第
440 號執行傳票命受刑人於106 年2 月16日14時到案執行,有前開執行傳票及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各1 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向高雄地檢署調卷查核屬實。是該執行傳票雖係執行前之通知,形式上觀之,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然嗣經執行檢察官審核,認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顯對受刑人權益已發生現實而迫切之影響,參照司法院大法官第 681號解釋:「惟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假釋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相關機關應儘速予以檢討改進,俾使不服主管機關撤銷假釋之受假釋人於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之旨趣,為使受刑人之權益即時獲得救濟,應認上開執行傳票與執行指揮書無異,得對之聲明異議。是受刑人向本院就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傳票聲明異議,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 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
41 條 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再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4 項所指之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故法院對於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4 項之審查,僅得就其判斷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審認之事實與該條項規定有無合理關聯、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為之,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以尊重立法者賦與檢察官之裁量權。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裁量瑕疵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 號裁定、105 年台抗字第384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易服社會勞動應否採行,專屬刑罰之執行技術問題,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立法權已賦予執行檢察官裁量之權,司法權應予尊重;若謂一旦經判決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者,執行機關即須准予易服社會勞動,顯係違反憲法權力分立之原則;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吳岳珉前於104 年10月、11月間,因轉讓愷他命
,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5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4 月(共5 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執字第440 號受理該執行案件,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之5 罪屬「數罪併罰,有4 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律秩序」,具備不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事由,而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亦有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1 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署106 年度執字第440 號執行案卷審核無誤。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於2 個月之短時間內,先後為5 次轉讓偽藥
愷他命予他人施用,其主觀惡性、對他人身體健康造成之危害及法秩序之破壞等均難謂不重,苟刑罰執行機關對此類犯行,無論犯罪行為人犯行次數多寡、犯罪行為輕重、犯罪後態度為何,均一昧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實難以維持法秩序。是本案檢察官以前開事由,據以認定受刑人所犯之罪刑,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而為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應已依刑法第41條第4 項之規定及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 點第8 款第5 目之規定,而為合義務性裁量,並無逾越或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本案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其職權行使無違法或不當裁量可言。
㈢至受刑人雖以:家有預產期將至的妻子及罹患骨科、精神科
疾病的祖母需照顧,如入監服刑將危及家人為由,認本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云云,請求法院撤銷執行命令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語。然受刑人此等情詞縱然屬實,惟均非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時,該等事由僅係綜合審酌之事項,如受刑人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自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若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執此任意指摘為違法。是本件執行檢察官既以上開依據為由,而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其所為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顯未有何濫用或瑕疵之情事,自不得執受刑人前開職業及家庭等因素,遽認執行命令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五、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綜合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個別具體事由,既認受刑人確有非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並具體說明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尚難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法院自應尊重其裁量權限,而無從介入加以審查。受刑人所執上述事由,請求撤銷該執行處分,並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