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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30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01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靜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律師法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9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靜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靜宜(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附表所示案件,各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編號2 、3 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 、3 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與編號1 之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計算式:6月+3 月=9 月),再衡諸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相隔時間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安淑慧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 │ │ ││ 罪 名 │ 律師法 │ 詐欺 │ 詐欺 ││ │ │ │ │├────────┼──────────┼──────────┼──────────┤│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 │ │ │ ││ 犯 罪 日 期 │ 102年01月15日 │ 101年06月18日 │ 101年08月30日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 高雄地檢104年度 │高雄地檢104 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4 年度偵字││ 年 度 案 號 │ 偵字第1268號 │第1478、4381、12294 │第1478、4381、12294 ││ │ │號 │號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最 後├────┼──────────┼──────────┼──────────┤│ │ │ │ │ ││ │案 號│105年度上易字第328號│106年度簡字第2582號 │106年度簡字第2582號 ││事實審│ │ │ │ ││ ├────┼──────────┼──────────┼──────────┤│ │判決日期│ 105年08月16日 │ 106年08月01日 │ 106年08月01日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確 定├────┼──────────┼──────────┼──────────┤│ │ │ │ │ ││ │案 號│105年度上易字第328號│106年度簡字第2582號 │106年度簡字第2582號 ││判 決│ │ │ │ ││ ├────┼──────────┼──────────┼──────────┤│ │判 決│ 106年08月16日 │ 106年08月29日 │ 106年08月29日 ││ │確定日期│ │ │ │├───┴────┼──────────┼──────────┴──────────┤│ │ │ ││備 註│ │編號2 、3 部分,曾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 │ │。 │└────────┴──────────┴─────────────────────┘

裁判日期:2017-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