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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30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065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被 告 曹瑜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0號),聲請人以被告辯護人資格,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裁定羈押之理由有二,第一係認被告曹瑜芬所犯為重罪,且起獲之海洛因毒品數量非少,可預期之刑度非輕,故被告有逃亡之可能;第二被告係與大陸地區、柬埔寨之人共同跨國運輸毒品海洛因,此犯罪模式滯留國外之風險較高,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然查,被告在本案中純係被動地受同案被告田恭禎、林正榮之安排與指使,被告並未直接擔任聯繫大陸地區或柬埔寨之共犯的工作,本件跨國運輸毒品之計畫亦非被告所安排,被告僅係貪圖事成之後可以取得新台幣7、8萬元之報酬,故被告實際上並無逃亡出國、滯留海外之經濟條件與能力。又被告業已坦承犯行,而同案被告田恭禎、林正榮並均坦承不諱,故裁定羈押已不符合「最後手段性」及「羈押必要性」之要件和要求。故本案受命法官對被告之羈押處分,難謂允妥,為此聲請撤銷或變更原羈押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自處分之日起算之5 日內,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及第41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 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此觀同法第411條、第412條及第41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本件係由本院受命法官經訊問被告後所為獨任之羈押處分,本應聲請撤銷或變更(即「準抗告」)作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式,聲請人具狀雖誤為抗告之旨,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二)依上開規定,受處分人對於受命法官所為獨任之羈押處分有不服者,得自處分之日起算之5日內,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經查本件受命法官係於106年11月2日為移審之羈押裁定,並當庭交付押票一紙予被告收受一節,有訊問筆錄及送達證書各一份在卷足憑(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0號卷第15-21、24、35頁),從而本件至遲應於106年11月7日前提出撤銷或變更該羈押處分之聲請,惟聲請人遲至106年11月9日始提出聲請,有聲請人所提「抗告狀」上本院收文戳章之日期在卷可稽,故本件聲請業已遲誤上開法定期間,而與法律上程式不合甚明。

(三)又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僅羈押處分之「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選任辯護人並非受羈押處分之人,縱知悉該處分之內容而有所不服,仍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倘辯護人以自己名義聲請撤銷變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經查,本件刑事抗告狀雖於當事人欄列「被告曹瑜芬」、「選任辯護人張景堯律師」,然卷末具狀人欄僅有「張景堯律師」及其律師印文,無從判斷被告確有提起本件聲請之意思,惟由形式上觀之,本件聲請係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張景堯律師具狀提出,而非被告聲請。準此,因原羈押處分之受處分人係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選任辯護人並非適格之聲請人,其提起本件聲請,顯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依法無從補正。

(四)被告曹瑜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06年11月2日訊問後,認其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走私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與大陸地區、柬埔寨之共犯共同跨國運輸毒品海洛因,且毒品數量龐大,分工縝密,此犯罪模式滯留國外之風險較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運輸毒品嚴重危害國內社會治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同日當庭裁定羈押等情,有訊問筆錄、押票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調取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0號卷宗查核屬實。

四、綜上所述,辯護人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抗告(應係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且已逾上開法定期間,程序上已屬違背,依法應予駁回;復原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依前揭羈押之事實及理由,認被告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復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確有羈押之原因;復斟酌本件屬跨國運輸毒品海洛因,情節非輕,危害國家法治及社會秩序甚鉅,就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及訴訟防禦權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尚難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加以取代,而有羈押之必要性,難謂其有何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堪認原處分對被告執行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陳鑕靂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裁判日期:2017-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