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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31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10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清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767 號、第768 號、106 年度偵字第4600 號),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執行本院一○三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六號裁定。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清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1日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

276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但因被告罹患肝性腦病變、肝癌、肝硬化等疾病,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所於104 年1 月7 日拒絕入所,以致上述觀察、勒戒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執行。爰依刑法第99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執行原觀察、勒戒處分等語。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犯第10條(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其立法理由明載:徵之世界先進國家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吸毒成癮者,欲求其「斷癮」「戒絕」,除需在勒戒處所治療其身癮發作時之戒斷症狀,即所謂「生理治療」外,尚需在解除其身癮後,戒除其對於毒品的心理依賴,即所謂「心理治療」,此項「心理治療」,必需在原有監所措施外,另設治療、復健、宗教心理諮詢、勞作等設施相輔相成,始能克竟全功,其設施、功能與主其事者,與「勒戒處所」旨在治療其生理病症有異,需另有其他保安處分處所,故分為兩階段進行。而有無成癮,須先觀察,因此,原則上觀察及勒戒,併於「勒戒處所」內行之。本條之設,即為「除刑不除罪」原則之衍生,乃根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法定刑所實施之「保安處分」,以「勒戒」、「戒治」代替原有「刑罰」之矯治措施。欲解除施用毒品者身體內毒素,必須於其被查獲後,即送往勒戒處所施以治療,始能達到勒戒之醫療功能,而經觀察、勒戒後,其治療功能顯著,已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者,即無需進一步施以心理治療,且為使有自新機會,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三、刑法第99條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第11條前段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係監禁施用毒品者以進行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性質上屬於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據上述說明,應適用刑法第99條之規定。換言之,觀察、勒戒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應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許可執行。至於法院於何種情形應許可執行,應按觀察、勒戒處分之實質要件,視原裁定觀察、勒戒處分之原因(對於吸毒成癮者治療其身癮發作時之戒斷症狀,及戒除其對毒品依賴之心理治療)是否繼續存在為斷(刑法第99條立法理由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黃清安前於103 年1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於103 年4 月11日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76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3 年5 月15日以103 年度毒抗字第3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因被告罹患肝性腦病變、肝癌、肝硬化等疾病,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所於

104 年1 月7 日拒絕入所執行,故上述觀察、勒戒自應執行之日(103 年5 月15日)起,已逾3 年未開始執行等情,有各該刑事裁定、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檢察官依刑法第99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許可,依上述說明,本院於審查是否許可執行觀察、勒戒時,應按觀察、勒戒處分之實質要件,視原裁定觀察、勒戒處分之原因(對吸毒成癮者治療其身癮發作時之戒斷症狀,及戒除其對毒品依賴之心理治療)是否繼續存在為斷。

㈡然而,被告因罹患上述疾病,經勒戒處所拒絕入所後,卻又

於104 年11月27日、105 年1 月22日,先後二度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警查獲,經本院查閱各該案卷屬實(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767 號、第768 號、106 年度偵字第4600號),並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驗尿報告(二次均呈嗎啡、可待因〈海洛因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兩種毒品之陽性反應)、扣案海洛因5 包、1包為憑。足證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兩種毒品成癮,而需藉由執行原觀察、勒戒處分,治療其身癮發作之戒斷症狀,及戒除其對毒品依賴之心理治療,以達「斷癮」、「戒絕」。原裁定觀察、勒戒處分之原因既然繼續存在,自應依法許可執行。

㈢又經本院向義大醫院查證結果略以:「病人黃清安最近一次

(106 年7 月11日)回診時病況穩定,並未接受肝臟移植,近期亦無移植計畫。病人雖自訴時有肝性腦病變之意識混亂,惟於回診時意識及行動均正常,並無立即性之生命危險。至於病人是否適合入勒戒處所執行毒癮勒戒,有無造成身心障礙或死亡之虞,請法院依上述病況自行判定」等語,此有義大醫院106 年12月25日傳真函文可參。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不到庭,亦有本院傳票之送達證書及106 年12月25日調查筆錄為憑。

㈣被告於原觀察、勒戒處分因其罹患疾病經勒戒處所拒絕入所

後,先後二次再犯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仍需藉由執行原觀察、勒戒處分以治療「斷癮」及「戒絕」兩種毒癮,原裁定觀察、勒戒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且依上述醫院函文:被告病況穩定,意識及行動均正常,無立即性生命危險,近期又無移植肝臟之計畫,應依法許可執行原裁定觀察、勒戒處分。至於被告健康情況是否適合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應由勒戒處所實際判斷(例如:前次執行即經勒戒處所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 條規定拒絕入所),且有駐所醫師隨時診療,並適時戒護就醫,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8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9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彥君

裁判日期:2017-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