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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31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17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序皇選任辯護人 秦德進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6 年度侵訴字第4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已坦承犯行,深感後悔自責,雖有意補償被害人,惟因無力一次付清賠償金而未達成和解。其所犯雖為重罪,然本案已進入辯論程序,無論最終刑期為何,均坦然面對,本案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另被告有電子業相關之正當工作及專業技術,請求准許具保停押,使其能於服刑前賺取薪資賠償被害人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自得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

2 條第1 項第7 款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嫌疑重大。復被告其中所犯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衡以本件被告利用拾取被害人房門鑰匙之機會,潛入被害人房間性侵得逞,犯罪情節重大,綜合考量被告之私益及國家社會公益,認對被告施以羈押處分,符合比例原則。綜上,本件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之規定,於民國106年7 月20日起執行羈押,同年10月20日延長羈押在案。

㈡本件被告拾獲鑰匙1 把後,即一一測試其租屋處之各間分租

套房,確認為被害人房門鑰匙,再伺機性侵被害人得逞,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嚴重,迄今仍飽受恐慌害怕之心理陰影所苦。其次,除本案外,被告於99年服兵役期間,多次闖入他人寢室竊取財物,而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全然無視鄰近住居之他人權益,屢屢乘機潛進該他人之起居處從事犯罪行為,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

㈢本案已於106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且將於同年12月28

日宣判,在可預見被告刑責非輕,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下,為維護他人身體、財產安全,併避免被告逃亡以保全日後刑事程序之進行,本院認被告之聲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至被告因羈押致不能賺取金錢以賠償被害人乙節,係其因自身行為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而所應承受之特別犧牲,無從資為不受羈押之事由,不影響本院上開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王聖源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裁判日期:2017-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