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22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憲忠選任辯護人 董晉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06年度訴字第55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憲忠(下稱被告)曾於民國
101 年8 、9 月間,因罹患腦下垂體腫瘤,於高雄長庚醫院接受開顱手術,迄今仍不時有隱痛情形發生,且被告之母親年事已高,近期曾於106 年10月31日至11月3 日急診住院,需專人照顧,均有診斷證明為憑。被告自始至終坦認犯行,且有上述身體不適及家中長輩需要照顧之情形,為此聲請以交保及限制住居方式,准予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0 條
第1 項攜帶兇器強盜等罪嫌重大,所涉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民國106 年8 月10日裁定羈押,同年11月10日延長羈押在案。
㈡被告上述犯行,已經本院於106 年11月30日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8 年6 月在案,並曾因妨害兵役、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輕罪,兩度經發布通緝,此有刑事判決及前案紀錄表為憑。被告對於輕罪尚且兩度逃亡而經通緝,何況本案宣告刑期甚長,其為規避重刑而逃亡之可能性更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本案係持刀強盜,對社會安全危害尤其重大,故為保全被告以進行日後可能之上訴審判或刑罰之執行,兼顧防衛社會安全,仍有羈押之必要,尚不得以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代替。
㈢被告雖以本身健康情況欠佳及母親老病需人照顧為由,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然而,被告所述病症已係5 年前之病史,縱使偶有隱痛,亦得由看守所駐診醫師診療或戒護就醫,不符保外就醫之條件;另依被告戶籍資料載有配偶,被告亦非其母親之唯一照護者,尚無需由法院通報社會福利機構或主管機關介入照護,不足認有降低潛逃可能性或羈押之必要性。㈣綜上所述,被告因犯攜帶兇器強盜等重罪,經宣告有期徒刑
8 年6 月,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輕罪、孕產或保外就醫等情形,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宋恩同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彥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