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299號聲 請 人 許小君 民國00年0月00日生即 證 人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716號),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擔任被告居所大廈總幹事一職,又被告經常在該社區進出,且該處出入人員複雜,曾有住戶針對聲請人年輕好欺負而屢次前往管理室騷擾,亦有女性住戶遭不明人士多次惡作劇或恐嚇信等行為,倘伊因本案到庭作證,仍須每日在工作中承受可能之報復與恐嚇疑慮,實有影響個人工作及人身、生命安全之虞,為此請求核發證人保護書或予身分保密,確保人身安全及工作權利等語。
二、證人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刑事案件之證人,使其勇於出面作證,以利犯罪之偵查、審判,並維護被告或被移送人之權益。又證人因到場作證,致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有遭受危害之虞,而有受保護之必要者,法院於審理中得依證人之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法院依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應參酌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受危害之程度及迫切性、犯罪或流氓行為之情節、犯罪或流氓行為人之危險性、證言之重要性、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之個人狀態、證人與犯罪或流氓活動之關連性、案件進行之程度、被告或被移送人權益受限制之程度、公共利益之維護等事由,證人保護法第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上揭聲請事由,無非係以個人主觀臆測為其論據,其中指稱在管理室被住戶騷擾或有女性住戶遭不明人士多次惡作劇或恐嚇信等行為云云,更與本案不生任何關聯。又本件係被告具狀聲請傳喚聲請人到庭,是其身分本無保密必要,且依其待證事項亦非與犯罪事實具有直接關聯性,此外復未見聲請人釋明有何倘因本案到庭作證,恐有遭受報復或危害之具體事由或提出相關事證為憑,則本院尚難遽認果有因到場作證,將致其本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有遭受危害之虞,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此外,若聲請人因故在被告面前不能自由陳述者,本院自可依其請求並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針對審判期日報到、詰問證人或離庭等程序安排適當隔絕措施,以利聲請人到庭作證,又其個人身分資料亦可透過另卷彌封保存等方式加以保密,要無適用證人保護法核發保護書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家禎
法官 李爭春法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