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31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右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2938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2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右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右任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76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前案),並於民國104 年6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受刑人再於106 年5 月14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93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本案),其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且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之規定,聲請就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2938號判決裁定累犯更定其刑等語。
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刑法第48條所謂「發覺」,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最後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最後事實審「已經發覺」,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同此見解)。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前案於104 年6 月3 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受刑人於106 年
5 月14日故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於106 年10月19日以106 年度簡字第29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同年11月7 日確定,而本案判決書主文欄未論以累犯,理由欄亦未敘及受刑人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等節,有本案判決書、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已符合累犯之要件,本案原判決法院漏未依法論以累犯,該確定判決之罪復尚未執行完畢,又無赦免之情,是檢察官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伃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