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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33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33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郭元發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833 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4 日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押票),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誤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郭元發(下稱被告)對於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誤為抗告,視為已有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㈠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418 條

第2 項後段等規定,對於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準抗告);如誤為抗告,視為已有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㈡被告因涉犯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

(押票),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準抗告」)方式請求救濟,被告「抗告暨聲請狀」雖然誤為抗告,依上述規定,仍視為已有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法院仍應受理本件準抗告,以維護其權益。

二、被告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之理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押票未記載『如不服羈押處分時之救濟方法』,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02 條第2 項所列應記載事項,且法官訊問時亦未向被告說明羈押之理由,此等重大瑕疵,已違背憲法第7 條平等權之意旨,押票之效力應形同失效。㈡原羈押處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所示之法條,而對被告為預防性羈押。但所謂『預防性羈押』係指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而言,並非以所犯法條為唯一要件。被告並無本案相關前科,係因受他人言語影響,致心情不佳,而觸犯法律,內心已深感自責反省,且被告與當事人葉美慧是因感情誤會、對黃清院亦因當下情緒反應,與二人並無深仇大恨,於過程中及事後更無對二人恐嚇再對二人不利之言詞,被告對於當事人深感抱歉,所以不可能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也無事實足認被告會實施同一犯罪。㈢為此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並釋放被告,或准予具保、限制住居。被告因受羈押,獨留高齡母親在家,懇請准許所請」等語。

三、本院駁回聲請之理由:㈠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四、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

1 第1 項第2 款、第4 款定有明文,又稱「預防性羈押」,立法目的在於預防被告於審判中再犯相同犯行,以保護社會民眾之安全。

㈡本案被告因涉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向本院

聲請羈押獲准,其後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同時於民國106 年12月4 日將羈押中之被告移送法院審理。經受命法官即時訊問後,認被告併涉傷害、強制等罪名,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4 款之規定,由受命法官於同日簽發押票而予羈押等情,已經本院調取全案卷證查閱屬實,並有訊問筆錄及押票可證。

㈢依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涉嫌於106年10月4日16時許,

攜帶鐵製餐叉1支,攀爬告訴人葉美慧住處後方遮雨棚潛行,因遮雨棚不堪承重而破裂,被告遂進入上址廚房,葉美慧聞聲前來查看,被告一手強拉葉美慧頭髮、一手持上述鐵製餐叉朝葉美慧頸部刺去,因葉美慧雙手抓住被告持叉之單手,全力反抗而倖免遭刺死;但被告仍強拉葉美慧頭髮不放,令葉美慧無法逃離。此時告訴人即鄰人黃清院聞聲前來救援,上前欲壓制被告,卻遭被告張口狂咬,受有右上臂、左肩、左第四指及右大腿遭咬傷之傷害,經警方趕來當場查獲」等情。

㈣被告於法院訊問時,雖否認殺人犯意,但對於所涉傷害罪及

強制罪,均當庭認罪,且經告訴人葉美慧、黃清院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指證歷歷,復有告訴人之傷勢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察職務報告為證,及被告作案所用之鐵製餐叉1 支扣案為憑,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曾於101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易字第132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與販毒另案合併執行,甫於104 年4 月7 日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本次係於假釋期間再犯傷害罪及強制罪,且於短時間內接連對不相識之告訴人二人違犯,顯然無特定選擇對象隨機為之,而有以上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為預防被告於審判期間再犯,保護社會一般民眾人身安全,經與被告因羈押遭限制人身自由之個人損害相比較,羈押被告符合比例原則,而有羈押之必要,尚不能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本案受命法官依據上述事實(被告因傷害前科甫經假釋,假釋中再犯本案並接連對二人為強制及傷害行為),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予羈押,並非如被告所述僅以所犯法條為唯一依據,所為羈押處分符合法律規定,且無裁量逾越、濫用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形,核屬合法適當,應予維持。

㈤被告雖指摘「法官訊問時未說明羈押之理由」云云。然而,

經本院查閱本案訊問筆錄,已明確記載受命法官訊問案情、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等內容,最後更記載:「法官諭知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經訊問後,業據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可稽,足認嫌疑重大。被告僅因情緒失控,無故侵入不認識之被害人葉美慧家中,對葉美慧為強制犯行,並對前來協助之告訴人黃清院為傷害犯行,顯然係對於不認識之人任意為犯罪行為,再犯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本院考量被告任意侵入被害人葉美慧家中,嚴重損害葉美慧之居住安寧、人身安全及人身自由,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甚大,又任意傷害告訴人黃清院,對其權利亦有損害,依被告行為對社會秩序之危害嚴重程度,認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等文字,已當庭向被告告知羈押之理由,並無被告所稱未說明理由之情形。被告上述指摘,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㈥至於被告另指摘「本件押票未記載『如不服羈押處分時之救

濟方法』,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所列應記載事項」云云。然而,經本院查閱本件押票,已有記載「不服羈押處分之救濟方法」欄位(在「羈押期間」、「羈押期間起算日」兩欄之間),被告指稱並未記載云云,顯然與押票格式之實際情形不符。又該欄位內因有二個選項(即「得於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法院提出抗告」或「得於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兩者差別僅在於應以「抗告」或「聲請撤銷或變更」(準抗告)方式而已,並非未記載「不服羈押處分之救濟方法」。法官雖未就兩者勾選其一,但押票上既然已明文記載上述兩項「不服羈押處分之救濟方法」,已經足生教示效果(5 日內以書狀聲明不服),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2 條第2 項第6 款所列押票應記載事項,僅不過對於救濟方法應以「抗告」或「準抗告」方式,教示尚不夠明確而已,尚非全無記載「不服羈押處分之救濟方法」。況且被告縱使應「聲請撤銷或抗告」而誤為「抗告」,依上述刑事訴訟法規定,仍視為已有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如同本案情形),對於請求救濟權利並無影響,更無違背憲法第7 條平等權之意旨可言。此外,對於法院裁定或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如有不服,應於5 日內以書狀請求救濟,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416條參照)。因此,縱使無此教示記載(不服處分之救濟方法),當事人仍應遵守上述強制規定。又欠缺教示記載之效果為何,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但依教示記載之目的,僅在於附帶告知救濟方式,促請當事人注意,性質上即非絕對不可或缺、或不得補正之事項,並不因此種輕微瑕疵而導致原處分無效。被告指稱「此重大瑕疵違背憲法第7 條平等權之意旨,押票效力應形同失效」云云,應屬誤解憲法精神及刑事訴訟法之規範意旨,尚難採認。

㈦綜上說明,本件受命法官經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傷害、強制

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2款、第4 款之規定,簽發押票予以羈押,已當庭向被告說明羈押理由,押票上亦已記載「不服羈押處分之救濟方法」,符合法定程序,並合於「預防性羈押」要件,符合比例原則,核屬合法適當;被告以上述理由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而予釋放,或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羈押,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第412 條、第41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宋恩同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彥君

裁判日期:2017-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