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8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俊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強盜等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106 年度執聲字第27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俊宏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宏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 年度執保字第630 號強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 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3 年9 月11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茲據該所函送有關資料,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請求免予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核尚屬實,認為上述強制工作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章第17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等語。
二、按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處分期間為3 年以下;依第86條至第90條及第92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期間未終了前,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90條、第9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認有延長之必要時,得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延長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處所為前項請求時,應依據受處分人每月成績分數之記載,列舉事實,並述明其理由,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2 項亦規定甚明。另依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刑法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 年6 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 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637 號判
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 月,並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90條規定,宣告其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聲請書誤載為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該判決於91年2 月25日確定(上開案件嗣與受刑人所犯竊盜案件【即本院90年度易字第3554號判決】經定應執行刑,惟係針對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非強制工作部分),嗣於103年9 月22日起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處分,迄今已滿1 年6 月,有本院90年度訴字第637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附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受刑人執行上開強制工作處分,自105 年8 月起晉入第一等
,最近6 個月內,每月得分均在22分以上,經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遂報請法務部准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等節,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5 年12月13日泰訓所輔字第10511004840 號函暨所附法務部105 年12月9 日法授矯字第10501837300 號函、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附卷可稽,復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6 年4 月24日泰訓所輔字第10600007570 號函暨所附保安處分人成績計分總表在卷可查,堪認受刑人確已符合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要件,是聲請人以受刑人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其強制工作之處分,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97條前段,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