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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4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1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闕仁傑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闕仁傑(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疑議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定有明文。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亦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所出具之書狀雖記載「刑事聲明疑義狀」等語,然觀其內容乃係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聲明異議」,並非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而「聲明疑義」,是受刑人雖因未諳「聲明疑義」與「聲明異議」之區別,而誤用「聲明疑義」字樣,仍無礙其實質上係聲明異議之真意,合先敘明。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1 號意旨參照)。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㈠受刑人前以其所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各罪中,附表二

編號6 、9 等罪,與附表一所示10罪合於合併定應執行之要件為由,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請求應向法院聲請重定附表一、二共24罪之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以民國

103 年6 月16日雄檢瑞山103 執聲他1168字第58538 號函、

103 年7 月1 日103 雄檢瑞岳103 執聲他2162字第66285 號函否准其請求後,受刑人復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105 年度聲更一字第5 號裁定撤銷上開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裁定核閱屬實。

㈡受刑人雖以本院105 年度聲更一字第5 號裁定撤銷上開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處分後,其復於105 年7 月19日再次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聲請,經該署於105 年8 月12日以雄檢欽岳105 執聲他1972字第72289 號函覆已依法辦理定刑中,但迄今已經過數月,仍未收受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影響其行刑累進處遇之刑期及進級分數云云,而聲明異議。惟經本院調取相關案卷後,可知該署檢察官業於105 年

8 月24日以105 年度執聲字第2326號聲請書向本院聲請就附表二14罪中除編號6 、9 以外之12罪定應執行刑,並經本院

105 年度聲字第3451號受理在案,惟嗣檢察官於105 年10月12日因故撤回聲請而終結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度執聲字第2326號卷、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3451號等卷可稽。是以檢察官既已就附表二14罪中除編號6 、9 以外之12罪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並未再否准受刑人有關重定附表一、二共24罪應執行刑之請求,自難遽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即難認有理由。

㈢至於嗣後檢察官雖因故撤回該案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然撤回

聲請乃屬訴訟行為之性質,原非屬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疇,自不得對之聲明異議。又受刑人另聲請本院逕就附表一、二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然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聲請須由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所定之檢察官為之,本院自無從遽依受刑人之聲請逕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此部分受刑人之聲請亦屬於法無據,而無理由。惟受刑人此部分聲請意旨既含有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2 項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真意,爰併於此轉達、促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注意,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綉美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7-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