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4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3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鄧其政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4 年度執更字第367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鄧其政(下稱聲明異議人)前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不慎將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執行案號:104 年度執字第11269 號)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102 年度審訴字第3093號毒品案件,曾經以104 年度聲字第266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列入,導致原得易科罰金之詐欺罪部分不得再以裁定前之案號易科罰金,惟聲明異議人於收受法院聲請受理通知,就以書狀聲請撤銷,並於收受104 年度聲字第4155號刑事裁定書5 日內提起抗告,卻經檢察官駁回撤銷之聲請,聲明異議人並無逾抗告日期,檢察官之指揮不當,且聲明異議人其次提起聲明異議開庭時,亦經法院准予所請,不知為何仍遭駁回聲明異議之聲請,聲明異議人現有腎臟腫瘤,爰請求重新裁定,准許就前開詐欺案件易科罰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

741 號意旨參照)。次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又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87 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36 號裁定意旨參照)。

從而聲明異議之事項,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為限,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裁判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尋求救濟,亦即對已確定之判決或裁定,並無聲明異議之可言。

三、經查:

㈠ 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309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不得易科罰金)、3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及以103 年度易字第70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共6 罪,均得易科罰金)確定,經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04 年9 月7 日具狀請求就10

4 年度執更字第2291號(即102 年度審訴字第3093號之刑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66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之執行案號)、104 年度執更字第2290號(另案即本院10

3 年度審訴字第2391號判決之刑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之執行案號,不在本件聲明異議範圍內)、104 年度執字第11269 號(即上開詐欺案件之執行案號)等刑定應執行刑,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102 年度審訴字第3093號、103 年度易字第705 號判決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後,由本院於104 年

9 月30日裁定就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 月,此為聲明異議人於本件刑事聲明疑義狀內所自承,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明異議人104 年9 月7 日刑事聲請狀、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4155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核對屬實,均堪信實。如聲明異議人對於該裁定不服,應係循法定程序救濟,而非於聲明異議程序中指摘原裁定之內容,否則即會混淆對於刑事裁判內容與執行不服之救濟方法。從而,檢察官就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4155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內容換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執更崇字第3672號執行指揮書,並據以執行,揆諸前開裁定意旨,自難指檢察官之執行有何不當。

㈡ 又聲明異議人所指檢察官不准其撤銷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不當部分,按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漫事爭執;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之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準此,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疑義之裁定,雖未就此特別明文規定,然既屬刑之執行之實體上裁判事項,解釋上仍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當非專指准許聲請之實體裁定而言,就該等事項之聲請予以實體上駁回之裁定,亦應有所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593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聲明異議人前曾於104 年10月30日就檢察官不准許其撤銷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一事聲明異議,而經本院以10

4 年度聲字第4805號刑事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確定,此有聲明異議人104 年10月30日刑事聲明異議狀影本、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4805號刑事裁定附卷可憑。聲明異議人前開聲明異議既已經本院予以實體上駁回,聲明異議人再指檢察官不許其撤銷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不當,本院即無應再為實體上之審酌。

㈢ 至聲明異議人於前次聲明異議後,是否另因腎臟腫瘤之疾病以致其不適宜入監執行乙節,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固定有明文。然聲明異議人本非以檢察官不准其停止執行為本件聲明異議之標的,聲明異議人之身體狀況是否已達刑事訴訟法第467 號條之程度,仍應由檢察官本於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所賦予之職權,考量相關情勢而決定之,非得僅由聲明異議人所執之事由,即得由本院逕代替檢察官而定之,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7-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