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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5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4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蔣一新上列受刑人前因傷害尊親屬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對劉錦凰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劉錦凰為騷擾行為。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傷害尊親屬等案件,經法院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並於民國104 年

8 月6 日入監執行前揭徒刑及另案拘役100 日,茲因受刑人業已於106 年2 月24日經核准假釋在案,而縮短刑期刑滿日期為106 年8 月24日,爰依法聲請付保護管束,並命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 項第1 至5 款規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6 年2 月24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

000 號核准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受刑人前因犯家庭暴力之傷害尊親屬罪經本院10

4 年度簡字第1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與他罪定前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之前科紀錄,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教誨師與受刑人之母即先前遭受刑人家暴之劉錦凰之公務電話紀錄(願意接納受刑人出獄後與其同住)、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等資料,認聲請人之聲請於主文第1 項所示之範圍內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其餘聲請即命受刑人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 項第3 至5 款規定部分,未見聲請人檢附相關資料並敘明必要性,依現存卷證,亦無認有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該等規定之必要性,爰駁回此部分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第3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裁判日期:2017-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