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8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冠統選任辯護人 林柏瑞律師
林復華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15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冠統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冠統被訴之詐欺取財犯行,係擔任車手,因工作手機已遭警方查扣,與上游「阿水」即無聯繫之可能,況被告遭警方查獲,身上查扣提領之現金均未繳回上手,上手勢必知曉被告已遭查獲,應不敢再與被告聯繫,被告與共犯串證機會更大大降低。至於被告與同案被告張聖豪係於民國105 年10月12日首次見面,僅交付提款卡予張聖豪提領,2 人間並無服從指揮關係,均屬聽從「阿水」指揮之車手,亦無串證之必要。另依起訴書附表所示,縱使均為被告提領,以其自承獲利提領款項之2%,合計約新臺幣(下同)6 萬餘元,而被告坦承參與3 個月,提領100 萬餘元,獲利亦僅2 萬餘元,應屬輕微。至於被告否認部分提款事實,係因所憑照片證據仍屬有疑,然對於擔任車手乙節則均坦承,前揭辯解係其正當權利之行使,不應作為羈押之理由。請鈞院審酌上情,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可限制被告與其他共犯或證人聯繫接觸,以達到確保審判程序進行之目的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是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本案即應視所犯是否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 條之1 第1 項羈押者,不在此限,或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就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即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罪嫌,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認部分犯行,並有起訴書所附證據在卷足參,認其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另有共犯尚未查獲,而被告係因缺錢、經濟狀況不佳加入詐騙,有可能再度加入該詐騙集團共同犯罪,自有事實足認勾串共犯、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且本案被害人眾多,詐騙金額高達上百萬元,對社會危害甚大,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1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裁定被告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被告執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本案前經行準備程序,被告坦承部分提領款項事實,涉犯前揭罪嫌,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雖本案尚須調閱相關帳戶資料釐清被告提領實情,然依被告坦承提領之次數已有多次,且其前亦有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為佐,以其經濟壓力之犯罪動機,徒想不勞而獲之主觀心態,確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再者被告所犯並非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本院審酌前開各節,依卷內所示表面證據,認前揭羈押原因依舊存在,無法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干預權利較輕微之手段,替代羈押,仍有羈押必要,即本件強制處分所採干預之方式及程度,與本事件之重要性及保全證據等目的相當。復以聲請意旨亦未提出被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 款所規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治癒者」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事由,是認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無理由。另本院考量檢調於查獲被告後迄今仍未查明「阿水」等上手,被告雖僅坦承部分犯行,然有相關監視器畫面可資佐證,否認犯行亦係其辯護權之行使,是認已無必要繼續禁止接見、通信,此部分予以解除。
四、綜上所述,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至於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則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黃右萱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