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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5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8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李祥豪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執行(105 年度執字第14856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壹、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祥豪(下稱異議人)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3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確定。然異議人本件吐氣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28毫克,又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均符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議之「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所示吐氣酒精濃度低於每公升0.55毫克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之例外得易科罰金情形,且異議人係因從事調酒師工作而需飲酒,與一般飲酒作樂情形不同,然執行檢察官未考量至此,亦未斟酌異議人平日素行尚佳,除曾犯酒駕3 案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等情,以異議人5 年內酒駕3 犯為理由,而以105 年度執字第14856 號執行案件(下稱原執行案件)之傳票,載明「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勞動」之意旨,命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06 年1 月5 日下午2 時到案執行,不准許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且未敘明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故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裁量瑕疵之違法情形。又異議人已於105 年12月31日辭去調酒師工作,目前月薪僅約2 萬元,需工作半年才能繳納罰金,尚需負擔家計,且異議人現為大學休學學生,如入監服刑將妨礙復學及繼續工作之計畫,故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為此聲明異議,請撤銷原執行命令等語。

貳、對檢察官不准許易科罰金之聲明異議部分

一、按「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漫事爭執;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之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準此,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疑義之裁定,雖未就此特別明文規定,然既屬刑之執行之實體上裁判事項,解釋上仍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

611 號、104 年度台抗字第691 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233號刑事裁定同此見解)。

二、經查:

(一)異議人於105 年8 月4 日晚間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經警於次日凌晨2 時40分許攔查而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由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3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2 萬元確定(即本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

105 年12月15日審查後,就異議人有期徒刑部分以105 年度執字第14856 號執行命令為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並以105 年12月16日執行傳票通知異議人到案執行,異議人不服而於105 年12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由本院於106 年1 月20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85號裁定撤銷上揭執行指揮不准許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並命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至前揭執行指揮不准許易科罰金部分,則認異議人此部分聲明異議無理由而予駁回,上開裁定未據檢察官或異議人抗告而告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原執行案件及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85號案件卷宗查核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上情堪以認定。準此,上開聲明異議之裁定係就實體事項所為,性質上已具有實體裁定之效力,並無疑義。

(二)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固係針對高雄地檢署106 年2月21日105 年度執字第14856 號執行傳票命令載明:經本署檢察官審認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勞動等語所為,然原執行案件檢察官於105 年12月15日審查而不准許異議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既未經法院撤銷,則上揭106 年2 月21日執行傳票所載不准易科罰金之意旨,僅係重申原執行指揮之決定,尚難可認係由檢察官另為執行指揮之處分,此與原執行指揮不准許易服社會勞動部分經前揭裁定撤銷確定,由執行檢察官於106 年2 月20日重新審查復為不准許易服社會勞動處分之情形顯有不同,是以異議人於本件聲明不服上揭10

6 年2 月21日執行傳票命令所載不准易科罰金部分,仍與前揭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85號聲明異議案件之對象相同,均係針對原執行案件檢察官於105 年12月15日審查而不准許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所為。再觀之異議人於本件所提之「刑事聲明異議狀」之內容及所據理由,核均與前開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85號卷內所附「刑事聲明異議狀」大致相同,依前開說明,異議人就同一執行指揮且業經實體裁定確定事項,以同一理由向本院聲明異議,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是以本件異議人就原執行案件檢察官不准許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參、對檢察官不准許易服社會勞動聲明異議部分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3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2 萬元確定(即本案),上開有期徒刑部分經原執行案件檢察官於105 年12月15日審查,而為不准許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嗣其不准許易服社會勞動部分經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85號裁定撤銷,並命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確定等情,已如前述。執行檢察官循此即於

106 年2 月20日就是否准許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乙節重新審查,並以106 年2 月21日105 年度執字第14856 號執行傳票,命異議人於106 年3 月16日下午2 時到案執行,該執行傳票備註欄註明:經本署檢察官審認不准易服勞動等語,有上揭執行傳票附於本院卷可稽,且經本院向高雄地檢署調取原執行案件卷宗查核屬實。是該執行傳票係執行前之通知,就形式上觀之,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然既已記載有期徒刑部分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意旨,對受刑人權益已發生現實而迫切之影響,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1 號解釋謂:「惟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假釋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相關機關應儘速予以檢討改進,俾使不服主管機關撤銷假釋之受假釋人於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之旨趣,為使受刑人之權益即時獲得救濟,應認上開執行傳票與執行指揮書無異,得對之聲明異議。是異議人執上揭執行傳票向本院就檢察官不准許易服社會勞動部分聲明異議,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刑處分之執行裁判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是檢察官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應依刑法第41條第4 項考量是否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易服社會勞動顯有困難,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因素。至於上開法條所稱之「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應就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即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即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為衡平裁量,做成合義務性之裁量,於個案中實現法律之目的與價值,落實易刑處分制度旨在替代短期自由刑之執行,避免短期自由刑流弊之目的。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三、經查:

(一)異議人前於103 年3 月11日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經警攔查並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因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速偵字第191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3年4 月11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 年4 月11日起至104 年

4 月10日止,此為異議人初犯酒駕。嗣異議人又於105 年2月27日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更肇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經到場員警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7毫克,由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3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二犯),嗣經執行檢察官准許易科罰金。然異議人於執行完畢前之10

5 年8 月4 日晚間又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經警於次日凌晨2 時40分許攔查而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因而由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3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2 萬元,於105 年11月29日確定(即本案,三犯),上情有各該裁判、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二)執行檢察官於106 年2 月20日審核本案時,就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審酌異議人不足3 年已犯3 次酒駕犯行,足見初犯、二犯案件之處罰條件(罰金、法治教育、易科罰金等),難收矯正效果,故其於二犯案件未執行完畢前再犯本次犯行,守法意識薄弱,如不執行刑罰,難以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等語,有高雄地檢署106 年2 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1 份在卷可查,因而處分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全卷核閱無訛,是以並無異議人所指執行檢察官未附理由即不准許其易服社會勞動之情事。本院審酌異議人分別於103 年3 月11日(初犯)、105 年2 月27日(二犯)、105 年8 月5 日(即本案,三犯)飲用酒類後駕車上路,酒測值分別達0.59毫克、0.57毫克、0.28毫克,犯罪時間確屬密集,第二犯更致人受傷之違法情況,復參以異議人初犯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仍不知警惕再次酒駕,經法院判刑確定,由檢察官准予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易科罰金,竟不知悔改,於執行完畢前又犯本案(三犯)等情,另衡以近年來酒後駕車造成重大傷亡之事件頻傳,社會對於酒後駕車行為應予嚴懲乙節有高度共識,刑法第185 條之3 因而逐年修法,法定刑由97年1 月2 日修正之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先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再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刪除原有之「拘役、科罰金」法定刑,僅得為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之科刑,在在顯見立法者對酒後駕車犯罪之重視,及處罰日漸加重以圖嚇阻之目的,並廣為媒體所宣傳,異議人為智識經驗正常之成年人,且自承大學肄業之學歷,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其縱係因擔任調酒師職業之故而需飲酒,然此絕非得以酒後駕車之正當事由,從而異議人仍一而再、再而三酒後駕車,其主觀惡性、對交通安全之潛在危害、破壞法秩序等情狀顯非輕微。準此,本件執行檢察官斟酌異議人所為上開酒後駕車犯行已係第三犯,犯罪時間甚為密接,危害公共秩序甚鉅,甚曾致人傷害等因素,認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將難以維持法秩序,而為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其裁量與判斷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至聲明異議意旨另指異議人現有復學計畫暨每月收入不豐,父親因中風而致右手殘障等其就學及家庭狀況乙節,本非法律規定得否准予易刑處分所應審酌事項。況執行檢察官對於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刑處分,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不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故異議人所持之上開理由,均非執行檢察官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之審酌因素,其聲明異議,難認有據。

肆、綜上,異議人於本件對執行檢察官不准許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部分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此外,本件執行檢察官於106 年2 月20日重新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考量受刑人應入監執行,俾維持法秩序等情後,始不准許易服社會勞動,當無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且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自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加以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另有何瑕疵之情事。聲明異議意旨以上揭情詞及論述,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命令,非有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7-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