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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5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8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林鴻筠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執行案號:103 年執更峰字第1616號之2 ),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

741 號意旨參照)。次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又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87 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36 號裁定意旨參照)。

從而聲明異議之事項,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為限,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裁判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尋求救濟,亦即對已確定之判決或裁定,並無聲明異議之可言。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嗣檢察官因受刑人請求,乃就附表各該編號之罪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149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等情,有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等件在卷可稽。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上開裁定,就罰金部分依上開標準折算後指揮受刑人應執行易服勞役380 日等情,亦有該署103 年執更峰字第1616號之2 之執行指揮書附卷可考,上情均堪予認定。

㈡而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但

勞役期限不得逾1 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 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刑法第42條第3 項、第5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受刑人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易服勞役期限已達380 日,顯逾1 年,有違上開刑法第42條所定之外部界限為由聲明異議,雖非無據。然檢察官就受刑人應執行易服勞役380 日之執行指揮,實係依上開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1493號之確定裁定所為,依前開說明,尚難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自非屬聲明異議事項之範疇。另受刑人於收受上揭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1493號裁定後,並未依法提起抗告,致令上揭裁定已告確定,有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自無從於聲明異議程序就該確定裁定之實體內容是否違背上開外部界限加以審究。至受刑人所述之情況,得否另由檢察官提起非常上訴以為特別救濟,乃另一問題,惟究非以聲明異議之途徑為之。然受刑人此部分聲明異議意旨既含有不服上開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1493號確定裁定之真意,果上開確定裁定確有受刑人所稱違背法令之處,執行檢察官允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客觀性義務之精神,對此有利當事人之情形加以注意,爰併於此轉達、促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注意,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綉美附表(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1493號附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賭博 │重利 │重利 │├────────┼──────────┼──────────┼──────────┤│ │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 │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 │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 ││ 宣 告 刑 │.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 │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 │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 ││ │日(已繳) │ │ │├────────┼──────────┼──────────┼──────────┤│ 犯 罪 日 期 │94.12月某日-95.01.13│95.06.21 │95.07.18 │├────────┼──────────┼──────────┼──────────┤│ 偵查(自訴)機關 │臺南地檢95年度偵字第│高雄地檢96年度少連偵│高雄地檢96年度少連偵││ 年 度 案 號 │2016號 │字第78號 │字第78號 │├───┬────┼──────────┼──────────┼──────────┤│ │法 院│ 臺南地院 │ 雄高分院 │ 雄高分院 ││最 後├────┼──────────┼──────────┼──────────┤│ │案 號│95年度簡字第2340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204號│98年度上訴字第1204號││事實審├────┼──────────┼──────────┼──────────┤│ │判決日期│95.09.20 │98.12.10 │98.12.10 │├───┼────┼──────────┼──────────┼──────────┤│ │法 院│ 臺南地院 │ 雄高分院 │ 雄高分院 ││確 定├────┼──────────┼──────────┼──────────┤│ │案 號│95年度簡字第2340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204號│98年度上訴字第1204號││判 決├────┼──────────┼──────────┼──────────┤│ │確定日期│96.08.15 │99.01.04 │99.01.04 │└───┴────┴──────────┴──────────┴──────────┘┌────────┬──────────┬──────────┬──────────┐│ 編 號 │ 4 │ 5 │ 6 │├────────┼──────────┼──────────┼──────────┤│ 罪 名 │重利 │重利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 │(製造改造槍枝) │├────────┼──────────┼──────────┼──────────┤│ 宣 告 刑 │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 │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 │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 ││ │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如易科罰金新臺幣 │金新臺幣30萬元 ││ │折算1日 │1000元折算1日 │ │├────────┼──────────┼──────────┼──────────┤│ 犯 罪 日 期 │95.08.12 │95.10至11月間 │95.8月間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96年度少連偵│高雄地檢96年度少連偵│高雄地檢96年度偵字第││ 年 度 案 號 │字第78號 │字第78號 │5789號 │├───┬────┼──────────┼──────────┼──────────┤│ │法 院│ 雄高分院 │ 雄高分院 │ 雄高分院 ││最 後├────┼──────────┼──────────┼──────────┤│ │案 號│98年度上訴字第1204號│98年度上訴字第1204號│97年度上訴字第531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98.12.10 │98.12.10 │97.06.05 │├───┼────┼──────────┼──────────┼──────────┤│ │法 院│ 雄高分院 │ 雄高分院 │ 最高法院 ││確 定├────┼──────────┼──────────┼──────────┤│ │案 號│99年度上訴字第1204號│99年度上訴字第1204號│99度台上字第319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99.01.04 │99.01.04 │99.05.27 │└───┴────┴──────────┴──────────┴──────────┘┌────────┬──────────┬──────────┬──────────┐│ 編 號 │ 7 │ 8 │ │├────────┼──────────┼──────────┼──────────┤│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持有子彈) │(持有改造槍枝) │ │├────────┼──────────┼──────────┼──────────┤│ 宣 告 刑 │減為有期徒刑6月.併 │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 ││ │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罰金新臺幣6萬元 │ │├────────┼──────────┼──────────┼──────────┤│ 犯 罪 日 期 │95.6至7月間-96.02.13│95.06.01-96.02.13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96年度偵字第│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5789號 │第15660號 │ │├───┬────┼──────────┼──────────┼──────────┤│ │法 院│ 雄高分院 │ 高雄地院 │ ││最 後├────┼──────────┼──────────┼──────────┤│ │案 號│97年度上訴字第531號 │ 102年度訴字第805號 │ ││事實審├────┼──────────┼──────────┼──────────┤│ │判決日期│97.06.05 │103.01.27 │ │├───┼────┼──────────┼──────────┼──────────┤│ │法 院│ 最高法院 │ 高雄地院 │ ││確 定├────┼──────────┼──────────┼──────────┤│ │案 號│99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 102年度訴字第805號 │ ││判 決├────┼──────────┼──────────┼──────────┤│ │確定日期│99.05.27 │103.02.21 │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7-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