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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6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5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伍水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羈押期間沒有收入,家中經濟狀況不是很好,新臺幣(下同)20萬元的保釋金對被告實在負擔太重,懇請降低保釋金。因被告妻子剛去世滿一年,親母舅又於被告在押時過世,家中僅能籌到8、9萬元,請求交保讓被告回去祭拜母舅以盡孝道。另被告在外有研究鰻魚繁殖法,已經找到何種魚配種只差最後實際操作繁殖,請求准予交保讓被告實際實驗是否被告所想魚種,被告絕對不會棄保逃亡,定會面對所犯之罪服刑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追訴、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及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法院自得依法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比例原則,本於自由證明法則予以認定,並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決定。

三、經查:

(一)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8895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51 號分案審理,於106 年2 月22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被告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罪之犯行,並參酌起訴書所列證人即購毒者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等事證,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涉係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是被告主觀上為規避刑責,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益增,且被告有因案通緝之前案紀錄,足認其面對刑事程序有藉逃避方式處理之人格傾向,再依其自陳工作及家庭互動情形,客觀上就社會、家庭與人際互動關係亦少有牽絆,綜合上述,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然若能提出20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其住所地高雄市○○區○○路○○號,即無羈押之必要。

嗣因被告覓保無著,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諭令羈押被告在案。

(二)而前開受命法官所諭知准被告以2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後免予羈押之處分,已因當日被告覓保無著,更為諭令羈押被告而當然失效,不影響本院依法就本件聲請之判斷,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所稱被告需負擔經濟重擔、亡妻過世滿一年、親母舅甫過世欲返家祭祀,及魚業配種等事由,請求降低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等語,其情固值憐憫,惟以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此部分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況本院原係衡酌被告所涉犯之罪名、情節與次數,及被告前多次因案通緝之前案紀錄等節,而諭令應提出上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以為擔保,是被告空言以上情請求降低保證金云云,實難准許。本院復查無其他法定停止羈押或撤銷羈押之正當事由,自不足採為被告應予停止羈押之依據。被告以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裕凱法 官 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裁判日期:2017-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