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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7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89號檢 察 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桓文律師被 告 珍昌冷凍食品有限公司被 告 兼上一代表人 陳清鏗 男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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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巷○ 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書等案件(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五年度重訴字第四十八號案件民國一○六年三月十四日於本院行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聲請人為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48號,被告珍昌冷凍食品有限公司等人被訴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之辯護人,因認本院106 年3 月14日審判期日由書記官製作之筆錄所載,與陳述人實際陳述之內容不符,為供聲請更正筆錄之用,而聲請本院交付上開期日之錄音紀錄,經核尚無不合,爰諭知聲請人於繳交費用後,准予發給上開法庭錄音光碟。又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3 項之規定,上開交付之法庭開庭錄音光碟,持有該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特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陳芸珮法 官 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裁判案由:聲請播放錄音
裁判日期:2017-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