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6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郭品毅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6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品毅於交付相當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百零五年度訴字第八二七號案件之本院一百零六年二月八日審判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持有該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27 號案件之當事人,因該案告訴人聲請民事假扣押強制執行,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該院命聲請人補正曾於106 年2 月
8 日本院審理程序中有表達希望和解之證據,此攸關聲請人財產是否遭法院准許假扣押,為維護聲請人在法律上利益,自有拷貝錄音光碟加以比對、確認之必要與實益。爰聲請交付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27 號於106 年2 月8 日審判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有關法庭錄音、錄影之規定,業於104 年7 月
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 日生效,其增訂之第90條之1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準此,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外,即應予許可(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56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配合法院組織法之修訂,「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亦於104 年8 月7 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 條第1 項亦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三、本件聲請人係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27 號案件之被告,係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所聲請交付該案於106 年2 月8日審判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係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為之,且依其上開主張理由,核屬維護被告法律上之利益,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揆諸前述說明,應認其聲請本院該法庭錄音光碟部分為有理由,故聲請人於繳交費用後,當即依規定轉拷發給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27 號案件,於106 年2 月8 日審判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上開交付之法庭開庭錄音光碟,持有該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特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
1 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2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詹尚晃法 官 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振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