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1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蘇尉彰選任辯護人 葛孟靈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審理程序終結,因此無串證之虞,且被告已陳報住所,無居無定所之情形,被告業已羈押5 個月,與檢察官起訴之恐嚇取財罪名之最低法定刑6 月極為接近,且被告尚有年幼子女需要扶養,爰請求撤銷羈押。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因此,撤銷羈押仍以羈押之原因已完全消滅為要件,倘若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自不得援引前開條文規定逕予撤銷羈押。
三、經查:
(一)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否認犯行,然依卷內相關證據綜合觀察,足認被告涉犯恐嚇取財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第8 款之規定,於民國106 年2 月23日予以羈押在案,先予敘明。
(二)被告雖具狀聲請撤銷羈押,然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資料,認被告被訴其因民事訴訟敗訴定讞心生不滿,明知其與蔡侑敬已無債權債務關係,竟基於傷害、強制、侵入住居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19日9 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蔡侑敬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街○○○ 號、177 號品嘉牙醫診所,未經蔡侑敬之同意,無故自品嘉牙醫診所後門侵入品嘉牙醫診所,並於文化街175 號之用餐室埋伏等待。同日12時13分許,被告見蔡侑敬進入準備室低頭拿取冰箱物品,遂以右手持預藏之黑色空氣槍1 支進入準備室接近蔡侑敬並以左手拍蔡侑敬肩膀,蔡侑敬轉身發現被告手持黑色手槍站立其面前受到驚嚇,被告向其恫嚇稱:「要處理債務」等語,向蔡侑敬恐嚇勒索財物。為避免蔡侑敬逃脫,被告復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以左手臂鉤住蔡侑敬脖子,欲強行將蔡侑敬拖往文化街177 號用餐室側門離去,並接續恫嚇:「外面有兄弟,你跑出去也沒用」等語,蔡侑敬為阻止被告拖行並避免被告使用手槍造成其傷亡,遂試圖搶奪其手槍,惟仍遭被告拖至文化街177 號用餐室,兩人於地板發生扭打,被告並以手槍槍托毆打蔡侑敬額頭及口咬蔡侑敬右前手臂,致蔡侑敬受有腦震盪、左前額及右手腕挫傷、右前臂局部咬傷及多處擦傷、兩側食指及右大拇指淺挫裂傷、左前頸部挫擦傷、右前臂擦傷等傷害乙節,有蔡侑敬之指述可憑(偵卷第6 頁、第7 頁),復有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警卷第10頁),並有檢察官就品嘉牙醫診所內監視器錄影內容進行勘驗之勘驗筆錄可按(偵卷第79頁至第93頁),且品嘉牙醫診所內4 樓樓梯間礦泉水瓶口所採集之DNA 型別與被告DNA 型別相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可查(偵卷第120 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亦不否認有持空氣槍前往品嘉牙醫診所內與蔡侑敬發生扭打(院卷第41頁、第42頁)。從而,被告涉犯傷害、強制、侵入住居及恐嚇取財之犯罪嫌疑重大。
(三)再衡以被告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供稱:我去找蔡侑敬已經超過5 次,因為蔡侑敬的父親已經死亡,蔡侑敬就其父親遺留的財產都有在使用,當初他們說學校經營得起來要償還債務,但他們出爾反爾,有錢之後沒有償還債務,反而打官司把債務打掉,我之前有跟他們溝通過好幾次,但他們說要法律上證明有債務存在才願意還,這個債務訴訟已經讓我的生活快過不下去,因為訴訟金額龐大,不是小家庭可以負擔得起,我覺得欠錢還錢,不是訴訟完就可以欺壓我們等語(聲羈卷第7 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因蔡侑敬的父親欠我父親2 億7 千萬元,以臺中青年中學土地抵押,承諾學校經營起來會還錢,我也曾到該學校服務,直到97年蔡侑敬跟蔡侑展及青年中學提出債權不存在訴訟,前年法院判我們敗訴確定,對方辦限定繼承來規避債務,所以103 年開始我們無法再要錢,蔡侑敬的父親資產都由蔡侑敬使用,卻不願意償還,這段期間跟蔡侑敬打官司,我一直處於負債狀態,我父親也為打官司散盡家財等情(偵卷第60頁、第61頁)。依被告上開所供內容,足認被告對於蔡侑敬所提出之民事訴訟案件獲得勝訴判決,且業已判決定讞乙節,極為不滿,並亟欲蔡侑敬償還債務。再從被告持黑色空氣槍前往品嘉牙醫診所內尋找蔡侑敬,並向蔡侑敬出示槍枝之事實可知,被告企圖以不法手段解決其與蔡侑敬間之紛爭。綜上各情,已足認定被告確有對蔡侑敬實施不法行為之強烈動機存在,如此已無法排除被告有反覆對蔡侑敬實施不法行為之可能性。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因為先前民事訴訟敗訴定讞,打官司還要花費訴訟費用,不想要再透過司法途徑追討債務等語(偵卷第66頁),是被告不願依循理性和平之法律途徑解決紛爭之動機,已昭然若揭,如此更無法排除被告對蔡侑敬有反覆實施犯罪之可能性,是本件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
(四)本件被告聲請撤銷羈押,雖以其無串證、逃亡之虞為其理由云云,惟本院係以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為其羈押之原因,並非以被告有串證、逃亡之虞為其羈押之原因,是被告以上開理由為辯,實無從認定被告反覆實施犯罪之羈押原因業已消失,據此聲請撤銷羈押,並無理由。本案雖已經本院於106 年3 月29日辯論終結,惟上開羈押原因並未因辯論終結而隨之消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無得以撤銷羈押之事由發生。再者,聲請人雖表明尚有年幼子女亟需照料,惟此核屬被告個人或家庭因素,尚不足以認定本件羈押之原因業已消滅。況且,基於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之犯罪嫌疑重大及被告反覆犯罪對社會治安危害之公益考量,並權衡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雖照料家眷係屬人倫之常,然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因羈押而影響家庭生活之情形,乃全部受羈押人所需面對之處境,並非被告所受之獨特待遇,如非特殊緊急之狀況及敘明有較羈押被告更具迫切性及優越性之法益存在,尚難僅以此理由而免除羈押。
(五)本院綜合上情,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安寧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保障、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節,認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本件被告聲請撤銷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呂明燕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鄭伃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