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自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自字第17號

106年度自字第18號107年度自字第1號自 訴 人 李榮原自訴代理人 鄧藤墩律師

張正忠律師被 告 李仲平

李 銳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106年度自字第17號)及追加自訴(106年度自字第18號、107年度自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丙○無罪。

事 實

一、甲○○為乙○○之弟,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2 親等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因甲○○曾對乙○○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以105年度家護字第89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乙○○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 年。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於民國105年11月18 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於105年11月28 日發生送達效力,並經警員於105年11月21 日當面告知甲○○該通常保護令內容,而甲○○雖已知悉該通常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6年3月30日下午某時,在乙○○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下稱系爭建物)所經營之立茗茶行前,於前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接續以「乙○○你這個畜生(臺語)」、「畜生,免開店啦(臺語)」、「畜生就是畜生(臺語)」、「垃圾可憐喔!閒閒就去大樹店叫阿嬤就好了,畜生兼垃圾(臺語)」、「裡面那個畜生再去檢舉阿,多會檢舉?好好人不做,要當畜生,要玩,我就陪你玩(臺語)」、「你娘的你多厲害阿?垃圾加畜生(臺語)」等語辱罵乙○○,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尊嚴、名譽及社會評價,而以此違反保護令之方式對乙○○實施騷擾之行為。

二、案經被害人乙○○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甚明。本判決下列使用之傳聞證據,業據自訴人乙○○(下稱自訴人)、自訴代理人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6年度自字第17號卷【下稱本院第17號卷】第232頁背面至

233 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該等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系爭建物前說出「乙○○你這個畜生」、「畜生,免開店啦」、「畜生就是畜生」、「垃圾可憐喔!閒閒就去大樹店叫阿嬤就好了,畜生兼垃圾」、「裡面那個畜生再去檢舉阿,多會檢舉?好好人不做,要當畜生,要玩,我就陪你玩」、「你娘的你多厲害阿?垃圾加畜生」等語,惟辯稱伊並無對著自訴人罵,且係自訴人會指使其朋友董亮谷來騷擾伊,伊受不了才氣憤說出上開話語,沒有違反保護令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另外自訴人所提之錄影畫面並未攝得自訴人,係伊自言自語云云。

二、經查:⒈被告甲○○與自訴人為兄弟,具有家庭成員關係,且自訴人

於104、105年間因家庭暴力事件,向高雄少家法院聲請對被告甲○○核發通常保護令,經高雄少家法院於105年11 月15日核發105年度護字第89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甲○○不得對自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自訴人為騷擾行為,有該通常保護令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第17號卷第11至22頁)。又該通常保護令於105年11月18 日寄存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於000年00月0

0 日生合法送達效力,並經苓雅分局民權派出所警員林妮妮於105年11月21 日當面告知被告甲○○該保護令內容,再酌以被告甲○○對於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亦無爭執乙節,是被告甲○○與自訴人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被告甲○○亦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之事實,堪以認定。⒉被告甲○○於知悉上揭保護令後,在上揭時、地,說出「乙

○○你這個畜生」、「畜生,免開店啦」、「畜生就是畜生」、「垃圾可憐喔!閒閒就去大樹店叫阿嬤就好了,畜生兼垃圾」、「裡面那個畜生再去檢舉阿,多會檢舉?好好人不做,要當畜生,要玩,我就陪你玩」、「你娘的你多厲害阿?垃圾加畜生」等語,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勘驗自訴人所提出106年3月30日之錄影光碟,確認被告甲○○有說出上開話語無誤,有本院107年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第17號卷第109至111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⒊又被告甲○○上開所言,業已指明其所謾罵之對象為自訴人

或已揭露自訴人之祖母居住於大樹,此觀被告分別謾罵「『乙○○』你這個畜生」、「垃圾可憐喔!閒閒就去『大樹』店叫阿嬤就好了,畜生兼垃圾」可明,且衡以被告甲○○謾罵地點即在系爭建物前,並有提到「免開店啦」,均足以推論旁人或親友即可藉由被告甲○○已揭露謾罵之對象為自訴人,並有開店營業之特徵,或自訴人之祖母居於大樹之資訊,知悉被告甲○○即係在謾罵自訴人,且觀諸被告甲○○所謾罵之話語大抵為「畜生」或「垃圾」,皆含有貶抑或羞辱自訴人之意思,核屬被告甲○○對於自訴人主觀之評價,對於自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的人格及地位,自已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又不顧保護令之諭知,持續在系爭建物前,以上開話語謾罵自訴人,亦已構成騷擾行為無誤,堪認被告甲○○存有違反保護令及公然侮辱自訴人之犯意及行為。

⒋被告甲○○固以上情置辯,並提出106年3月27日董亮谷與被

告甲○○吵架之錄影光碟為證,然本案發生日為106年3月30日,是被告甲○○所提106年3月27日之錄影光碟,尚難證明被告甲○○當天事先有遭董亮谷或自訴人挑釁,基於氣憤始說出上開話語。況經本院勘驗被告甲○○所提106年3月27日之錄影光碟,依勘驗結果所示(見本院第17號卷第245 頁、第170至193頁),可知被告甲○○與董亮谷發生爭執,彼此互相指責、互不相讓,難認係董亮谷單方挑釁被告甲○○,故被告甲○○所辯,礙難憑採。另被告甲○○一再稱上開影像未攝得自訴人,顯示僅係其自言自語,未針對自訴人云云,然前已述及,被告甲○○於謾罵時既已指名道姓,則被告甲○○係針對自訴人謾罵乙情自明,委難以錄影影像未攝得自訴人,即遽認被告甲○○並無公然侮辱自訴人之犯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

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查被告甲○○於上揭時、地,以言語辱罵自訴人畜生、垃圾等語,確實會引起自訴人之不快情緒,然因被告甲○○上開謾罵未帶有任何動作,時間亦非良久,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尚難導致自訴人心理已臻恐懼痛苦之程度,是被告甲○○上開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之騷擾行為無誤。

㈡準此,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第61條第

2款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9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被告甲○○於事實欄所示時間所為多次違反保護令及公然侮辱之行為,乃係本於同一違反保護令及侮辱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上開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又被告甲○○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違反保護令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理應知悉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為上開言論侮辱自訴人,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甲○○對其上開所為,未能坦承犯錯,尚難認其已理解行為之違法性而有悔改之心;併考量被告甲○○迄今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甲○○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身體健康及本案之手段、情節及自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無罪部分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於106年3月30日下午某時,在系爭建物前,基於

恐嚇之犯意,向自訴人恫嚇稱「你給我小心一點!(臺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自訴人,使自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被告甲○○於106年6月22日早上11時許,在系爭建物前,基

於誹謗、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接續於前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你要叫人殺我(臺語)」、你要叫人殺我逆(臺語)「你在叫你朋友來殺我阿(臺語)」等語誹謗、騷擾自訴人,足以達貶抑而損害自訴人之人格尊嚴、名譽及社會評價。

㈢被告丙○於105年12月9日下午某時,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

意,指使3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工人,拆除系爭建物正面之遮雨棚及照明燈具,足生損害於自訴人。

㈣緣自訴人於106年6月5 日對被告甲○○、丙○提起渠等涉犯

毀損等罪之自訴後(即本院106年度審自字第1號,後改分為同年度自字第17號),被告丙○明知系爭建物為自訴人所有,未經自訴人同意,不得於系爭建物上擅行施作,且自訴人業於105年11 月底已張貼公告周知,詎被告丙○仍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106年6月19日僱請工人施作木架強接於系爭建物之牆壁上(共3 處),致妨害自訴人對系爭建物所有權完整及圓滿行使之權利。

㈤被告甲○○、丙○為取得法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竟基於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共同捏造自訴人先於105年3月24日、3月27日、4月15日唆使董亮谷傷害被告甲○○、丙○,致被告甲○○受有臉部挫傷、撕裂傷、牙齦擦傷等傷害,被告丙○則受有上唇挫傷、紅腫傷、前頸部挫傷、紅腫傷,右手臂擦傷,左上唇紅腫、擦傷,前胸壁挫傷紅腫及淤傷等傷害之情事,嗣被告丙○又佯稱,於105年4月28 日晚上8時20分,董亮谷偕同約20位不明人士欲出手毆打被告丙○致死,且佯稱董亮谷當場有說「打乎死」等語,而以前揭虛偽不實之內容,向高雄少家法院聲請暫時保護令,嗣該院遂據此不實之內容核發10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9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及法院處理保護令事件之正確性。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以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該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係編列在本法第一編總則第十二章「證據」中,故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亦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1 項參照)。是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丙○、甲○○各涉犯上開㈠至㈤所示罪嫌,無非分別係以①錄影光碟內容(對應自訴意旨㈠,以下類推)、②系爭建物之遮雨棚及照明燈具拆除前照片、被告丙○指示工人擅行架設鋼架照片、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02號民事判決影本、公告照片、被告丙○僱請工人施作木架強接於系爭建物之牆壁錄影畫面、譯文及照片、④106年6月22 日之錄影光碟及少家法院105年度家護字第894號通常保護令影本、⑤少家法院105年度暫家護字第29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及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71 號傷害案件106年8月31日勘驗筆錄影本、106年11月2日審判筆錄影本等件為其主要依據。

四、然被告丙○、甲○○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甲○○辯稱:就自訴意旨㈠部分,伊是一時氣憤,沒有恐嚇之犯意,且自訴人並無因而心生畏懼;就自訴意旨㈡部分,係自訴人一開始是從他的店裡走出來對伊拍攝,伊很生氣對自訴人說「對著我拍什麼」,自訴人就一直笑,才有後續錄影,而伊會這麼說,是因為當時很氣憤,加上毆打伊的人即董亮谷,與自訴人常有往來,伊才有這樣的懷疑,後來也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無誹謗及騷擾之犯意;關於自訴意旨㈤部分,伊於聲請保護令時所述,真假與否,係由法院判斷,不是伊講的就算,何況高雄少家法院後來有核發暫時及通常保護令,表示法院採信伊的說法,並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被告丙○則辯稱:就自訴意旨㈢部分,伊並沒有毀損的故意,因為伊與被告甲○○有承租與系爭建物相鄰之林興段1493地號土地,用來經營夜市攤位之用,而自訴意旨㈢所示拆除遮雨棚及照明燈具,即係架設在伊所承租地號林興段1493地號土地上,伊是拆除自己承租土地上方遮雨棚及照明燈具,並無毀損自訴人所有之物的犯意,何況系爭建物正面之遮雨棚係父親李英機所搭建,並非自訴人所有,又伊也有將照明燈具裝在系爭建物正面上,藉以照射立茗茶行,並沒有使照明燈具失去效能;自訴意旨㈣部分,因系爭建物之搭建範圍剛好與建築線等齊,伊是在自己承租的土地上實施木作,並將木作與系爭建物外牆間之空隙用防水膠黏住,實施木作的範圍及黏貼防水膠之範圍均位在其所承租林興段1493地號土地上,並無妨害自訴人使用系爭建物之權利;又自訴意旨㈤部分,辯解同被告甲○○上開所述等語。

五、經查:㈠關於自訴意旨㈠部分⒈恐嚇危害安全罪⑴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犯罪構成要件,首在

須行為人有將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之主觀犯意及行為,進而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始足當之,是以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惡害通知之犯意或被害人未心生畏懼,則尚與本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行為人之行為能否以恐嚇罪責相繩,仍應就當時之客觀情狀、行為人表現語氣、用語等,通盤考量審酌,方足確認,自無從僅就對話過程中,某特定用語、用字,遽行評斷是否有恐嚇犯行,又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而遽以該罪相繩。

⑵觀諸自訴人所提錄影內容,經本院勘驗結果如下:

①被告甲○○:乙○○你這個畜生,你給我小心一點。

②被告甲○○:畜生不用開店啦,畜生就是畜生。

③被告甲○○:垃圾,可憐喔,閒閒就去大樹叫阿嬤就好了,畜生兼垃圾。

④被告甲○○:裡面那個畜生說要檢舉,多會檢舉,好好的人不做,要做畜牲,要玩,我就陪你玩。

⑤被告甲○○:你娘的你多厲害啊?垃圾加畜生。

可知被告甲○○說出上開言語,意在謾罵及侮辱自訴人,因而才會在全篇內容中謾罵自訴人「畜生」長達8 次,甚至還夾雜垃圾等不雅字眼,是被告甲○○本意係在於貶抑自訴人之人格尊嚴、名義及社會評價,構成公然侮辱罪乙節無誤,前已述及,可見被告甲○○固於起初時有說出「你給我小心一點」,然審酌被告甲○○斯時並未帶有任何客觀動作(如手比手槍、握拳揮動),復未表明將以何方式威脅自訴人,且後續未再提及,僅一再重複謾罵自訴人係畜生,綜觀被告甲○○謾罵全文及當時情節,尚難認被告甲○○上開話語,已達明確而具體加害自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法益之程度,並足致自訴人聽聞後之生活狀態立即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從而該言語是否屬恐嚇之言詞,自非無疑。

⑶再者,自訴人於106年3月30日下午聽聞被告甲○○說出上開

話語後,並未立即向警察或檢察官提出告訴,遲於106年6月

5 日始向本院提出自訴,甚至於106年6月22日自訴人尚持相機朝被告甲○○攝錄,並於攝錄過程中與被告甲○○起爭執,自訴人還數度出現笑聲(勘驗結果詳下述自訴意旨㈡部分),期間被告甲○○與自訴人間彼此尚對對方提出數起刑事告訴,於此顯難認自訴人斯時有因聽聞被告甲○○一句「你給我小心一點」等語即心生畏懼,且自訴人之生活型態隨即因而陷入惶惶不安之情。

⒉違反保護令罪⑴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騷擾」,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

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4款固有明文,惟本法之立法精神,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故被害人須確實處於受暴之危險,而被害人也確實感受暴力之精神威脅時,始足認有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且騷擾之行為,其程度雖較精神上不法侵害為輕,然仍應具備惡意性、起始性及積極侵害性,從而,行為人(即保護令之相對人)之言語、舉動,是否已合於「騷擾」之要件,仍應綜依個案整體情節、緣由始末等交相參酌,倘雙方衍生紛爭乃事出有因,並未逾越常情之合理範圍,要不得僅因一時之齟齬或不悅,遽認受保護令約束之一方對他方即有騷擾行為。

⑵被告甲○○固有說出「你給我小心一點」,然參酌被告甲○

○斯時未帶有其他威脅意涵之客觀動作,且後續僅一再謾罵自訴人,兼衡量自訴人後續未立即報警乙節,礙難認定被告甲○○上開言語,屬於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是被告甲○○所為,尚難構成騷擾之行為。況被告甲○○與自訴人因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經自訴人對被告甲○○、丙○提出遷讓房屋訴訟,歷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24 號判決駁回原告(自訴人)之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402 號判決被告甲○○應自系爭建物遷出,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自訴人、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86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期間自訴人與被告甲○○互相提出數起包含傷害、違反保護令、恐嚇及妨害秘密等刑事告訴,分別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2942、4665、7043、21533 號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顯見自訴人與被告甲○○彼此間具有嫌隙,是被告甲○○因一時不滿其與自訴人之長久紛爭,憤而說出上開話語,參酌上開說明,自難認定具備惡意性與積極侵害性,故不構成騷擾行為。

⒊綜上所述,被告甲○○之行為,並無描述、傳達將以任何「

不法手段」加害自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恐嚇言詞,且未採取任何輔助動作來加深自訴人之內心恐懼,被告甲○○所為即與恐嚇危害安全罪、違反保護令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僅因自訴人一時主觀感受,遽認被告甲○○涉有恐嚇、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何自訴意旨㈠所指犯行,依首揭規定及判例要旨,被告甲○○此部分犯行即無法證明,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本院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關於自訴意旨㈡部分:

⒈按刑法第310第1項、第2項之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

意圖散布於眾」之主觀構成要件為必要,亦即行為人必須於主觀意念上有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者而言。據上可知,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毀損他人名譽之不法意圖為必要,行為人行為是否具有主觀不法意圖,則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故任何客觀上造成毀損他人名譽結果之行為,是否構成誹謗罪,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毀損名譽之惡意,資為判斷之依據,倘無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有毀損名譽之惡意,即不能以誹謗罪相繩。是以,倘行為人係本於真實之具體事實,或本其查證之資料,確信其所指述之內容為真實,據此表示其個人之看法與主張,並未杜撰捏造,則其所為言語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除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

⒉觀之自訴人所提之錄影內容,經本院勘驗如下:

00:02被告甲○○:你去檢舉啊(被告甲○○拿起手機反拍

攝。此時自訴人往左走並把錄影機移開,被告甲○○跟上前來並持手機反拍攝中。)

00:18被告甲○○:你是在拍什麼,你現在是在拍什麼(被告甲○○把反拍攝之手機放下)。

00:24被告甲○○靠向自訴人之面喊:你是要叫人殺我嗎,你是要叫人殺我嗎。

00:28自訴人:再大聲一點。

00:30自訴人:你要叫人殺我是不是,你朋友被判刑了啦。

00:30~00:34自訴人:呵呵(笑聲數聲)、你這麼兇,我很害怕、呵呵。

00:35被告甲○○:你朋友被判刑了啦。

00:37自訴人:你噴我口水幹嘛。

00:38被告甲○○:誰噴你口水,你朋友被人判刑了,你再叫你朋友來阿。

00:38~00:39自訴人:呵呵,再大聲點(笑聲數聲)。

00:43被告甲○○跟向前並喊:你再叫你朋友來殺我阿。

00:59被告甲○○:你朋友被判幾個月。

01:01~01:03自訴人:呵呵,好笑,可憐(笑聲數聲)。

01:05被告甲○○:你朋友殺我,判幾個月啦。(此時自訴人

持錄影機往右移動並向後退, 甲○○則站在原地不動持續大喊, 畫面右邊站著身穿橘衣之男子)

01:10被告甲○○:判決書要不要拿給你看,別在那邊假啦你,叫人來殺我,叫你朋友判幾個月啦。

01:12~01:20乙○○:呵呵(笑聲數聲)。依上足知,被告甲○○雖有指摘自訴人「你要叫人殺我、你要叫人殺我逆、你再叫你朋友來殺我阿(臺語)」等語,然係在自訴人與被告甲○○兩人發生爭執,而兩人均拿相機或手機朝對方拍攝之際,此觀上開勘驗筆錄可明,顯見被告甲○○因自訴人先拿相機朝伊拍攝,因而動怒朝著自訴人說出上開話語,惟並未在上開場合直接指名道姓,或是朝著路人指著自訴人說出上開話語,自難認被告甲○○存有意圖散布於眾之意圖。

⒊其次,梳理上開勘驗內容,可見係自訴人主動趨前拿起相機

朝被告甲○○錄影,致使被告甲○○心生不滿,憤而說出上開話語,過程中自訴人亦不斷跟隨被告甲○○之行蹤,持續朝被告甲○○拍攝,並向被告甲○○說「你再大聲一點」、「你這麼兇,我很害怕」、「呵呵,再大聲一點」、「呵呵,好笑,可憐」等語,足見自訴人上開所為,業已含有刺激或誘發被告甲○○憤怒情緒之意,終致被告甲○○憤而說出上開話語,更見被告甲○○係受自訴人刺激而基於氣憤為之,主觀上不具有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不法意圖甚明。

⒋再者,自訴人與被告甲○○、丙○間,因系爭建物之產權問

題而有糾紛,自訴人之友人董亮谷竟於105年3月24日13時許,在系爭建物騎樓前,徒手毆打被告丙○臉部;嗣於105年3月27日13時45分許,在相同地點,徒手毆打被告甲○○臉部,再伸手勒住被告甲○○脖子,且徒手推打被告丙○胸部及臉部;又於同年4月15日13時20 分許,在相同地點,以揮拳方式將被告丙○手上的擴音器撥開,擴音器因此撞擊被告丙○臉部致掉落地上,經被告丙○拾起擴音器進入屋內,董亮谷即以手肘勒住被告丙○之脖子,使被告甲○○、丙○因此先後受有傷害,嗣董亮谷前述所為,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此有高雄地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71號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第17號卷第151至153 頁背面),又參酌董亮谷與被告甲○○爭執期間,董亮谷曾說出「他說他(自訴人)叫我動手、屋主(自訴人)叫我動手的」等語,此觀本院勘驗筆錄可明(見本院第17號卷第170 頁),足見被告甲○○係基於自身經驗及上開查證所得資料,而據以提出自身之意見或看法,亦難謂被告甲○○主觀上具有毀損自訴人名譽之惡意。

⒌又被告甲○○係因自訴人趨前以相機朝其錄影,因而萌生怒

意,加上被告甲○○與自訴人存有宿怨,先前又遭自訴人之友人毆打,遂憤而說出上開話語,前已述及,顯見被告甲○○主觀上並非存有違反保護令,而欲以騷擾自訴人之意圖,另參照上開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騷擾行為之認定說明,暨自訴人持續於拍攝過程中之訕笑態度,被告甲○○上開行為,客觀上並未導致自訴人確實處於受暴之危險,且造成自訴人也確實感受到暴力之威脅,顯不具備惡意性及積極侵害性等要件,故難僅以自訴人片面指訴,遽入被告甲○○涉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騷擾罪責。

⒍綜上所述,被告甲○○之行為,並無蓄意散布於眾之情形,

且不具有惡意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不法意圖,是被告甲○○所為即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僅因自訴人事後主觀認為名譽受到毀損感,驟認被告甲○○涉有誹謗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何自訴意旨㈡所指犯行,依首揭規定及判例要旨,應諭知被告甲○○此部分無罪。

㈢關於自訴意旨㈢部分⒈按刑法第12條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且過

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則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既無特別規定處罰過失之行為態樣,自以因故意而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始足當之。又刑法所稱之故意,共有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 2種類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即刑法第13條第1 項);至於間接故意,必乃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因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實現之謂(即刑法第13條第2 項)。而犯罪之故意乃係存在於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除行為人對其是否有犯罪之故意自承不諱外,僅能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參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予以認定。

⒉被告丙○於105年12月9日下午某時,指使3 名姓名年籍不詳

之工人,拆除系爭建物正面之遮雨棚及照明燈具之範圍如審自字第11號卷第6 頁照片所示以螢光筆圈畫部分,亦即拆除遮雨棚及照明燈具之範圍並不在於自訴人所有之土地上,此為自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第17號卷第233 頁背面),且輔以被告丙○、甲○○均有承租與系爭建物座落之土地相鄰之高雄市○○段○○○○○號土地,作為經營夜市及飲水機使用,有被告甲○○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存卷可參(見本院第17號卷第115至117頁),再參酌自訴人、被告丙○均陳稱:該遮雨棚之搭建係由自訴人、被告丙○之父親李英機生前雇工搭建,至少自90年間啟用迄今等語(見本院第17號卷第233 頁),則被告丙○辯稱伊主觀認為上開拆除之範圍非自訴人所得管領支配之範圍,無毀損自訴人之物之故意,堪以採信。

⒊再者,刑法第354條條文之「毀」、「壞」、「損」之意分

別為:「損傷、破壞」、「毀損」、「傷害、毀壞」;而「整」、「修」、「繕」之意則分別為「修飾」、「改正、整理、使其完美、建造、整治」、「修補」。是以,毀壞、毀損之目的,在於破壞、損害,而修繕、整修之最終目的,則是透過改正、整理、建造後,使之完美。既稱改正、整理、整治,必然會對原來之情狀有所改變、改造,是以一客觀上相同之破壞行為,其究係毀壞、毀損,或是修繕、整修,則應視其最後目的為何,是否有意使其完美,方可確認。依常情而論,被告丙○若意在拆除毀壞,以系爭建物正面之遮雨棚業已自90年間使用迄今,在風吹日曬雨淋下,結構及功能勢必有所減損,此觀自訴人提出如審自字第11號卷第9 頁照片所示之浪板已呈現斑駁之情可明,被告丙○大可輕易、一次完全地將之拆除,而無庸大費周章僱工搭設遮雨棚,並將新搭設之遮雨棚(即自訴人所指毀損範圍)遮陽範圍設計與原有之遮雨棚遮陽範圍大致相同,此復為自訴人及被告丙○所不爭執(見本院第17號卷第233 頁背面),足見被告丙○此事次拆除重新搭建除耗時耗力外,更力求新搭建的遮雨棚亦要發揮遮風避雨之功能,則被告丙○所辯:本次會拆除重弄,另外的原因是因遮雨棚因經歷過颱風肆虐後,有漏水情形,所以是想把漏水部分改善而整修遮雨棚,並沒有要拆除系爭建物正面遮雨棚之全部等語,合於本案顯示之證據資料,且與情理無悖,應屬可採。至自訴人所舉105年10月26 日照片(見本院第17號卷第100 頁),欲證明系爭建物正面之遮雨棚完好無缺,惟距被告丙○拆除日期為105年12月9日相隔於1 個月以上,且所拍攝角度系從系爭建物正面拍攝,未能攝到遮雨棚之內部,致無法看出遮雨棚之浪板是否完好及帆布有無破裂之情,故自訴人所舉證據,尚難遽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

⒋另自訴人稱:被告丙○所拆除之遮雨棚及照明燈具原先係與

系爭建物正面之遮雨棚及照明燈具之延伸,因此被告丙○所拆除之遮雨棚及照明燈具之範圍縱然在其所承租之林興段1493號土地上,但所有權仍屬自訴人所有,然關於上開遮雨棚及照明燈具之裝設範圍若已逾越自己建物之範圍,上開遮雨棚及照明燈具之所有權是否會因而中斷,核屬法律專業概念,礙難期許非法律係畢業之被告丙○能有所知悉。況自訴人以被告丙○係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而據以提起遷讓房屋民事訴訟,經本院民事庭以104年度訴字第1224 號判決駁回,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402號民事判決命被告丙○應自系爭建物遷出,再經最高法院於105年10 月27日駁回被告丙○之上訴確定等情,前已述及,益見關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法院已有不同見解,礙難強求被告丙○應有上開法律知識,故被告丙○上開辯稱並無毀損之故意,應可採信。另關於照明燈具部分,自訴人固謂因被告丙○將之移動後,未能照射到系爭建物側面的招牌,已失其效用云云,然毀損罪規定失其效用,係指該照明燈具已無法透過正常開合,而發揮其照射作用而言,然觀諸自訴人上開所稱,僅係照明燈具之位置擺放不符自訴人期許,礙難單憑被告丙○移動照明燈具之行為,驟認照明燈具已無法使用而失其效用,因而構成毀損罪。準此,綜合系爭建物遮雨棚施工前之情況、施工後情形以觀,被告丙○僱工拆除搭設遮雨棚行為,較接近於憑藉修理後,使系爭建物更加完美之「修繕」,而與以破壞為目的之拆除較不相同,故自訴人上開所指,並非可採。

⒌綜上所述,被告丙○之行為,並未使得系爭建物正面之遮雨

棚及照明燈具失去遮風避雨或無法照明等效用,且被告丙○主觀上亦認為拆除範圍並非自訴人所得管領支配之範圍,故不具有毀損之故意,是被告丙○所為顯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有何自訴意旨㈢所指犯行,依首揭規定及判例要旨,應諭知被告丙○此部分無罪。

㈣關於自訴意旨㈣部分⒈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謂強暴,雖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

受其壓制為必要,且亦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若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惟仍以其手段依客觀觀察足認有以相當程度有形力之行使,致特定人意思決定自由受限為要,非不必對被害人施以強暴或脅迫行為,即足以構成強制罪。是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強脅行為與其妨害他人權利之行使間,具有內在之密切關係及特定之時間關係為強制罪之先決條件,即強暴、脅迫行為必須係行為人為達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手段。

⒉自訴人認被告丙○僱工施作木架,並將木架以防水膠黏貼在

系爭建物之牆柱上,即如本院第17號卷第86至88、99頁所示,已構成強制罪云云,惟被告丙○上開僱工施作木架之舉動,是否屬於強暴、脅迫之行為,並非無疑。且被告丙○即便將施作木架黏貼於系爭建物牆柱上,是否意味自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業已受到壓制,亦非無疑。蓋自訴人大可尋求民事訴訟,請求被告丙○予以拆除並予以賠償,或係自行拆除。何況被告丙○施作木架黏於系爭建物之牆柱上,並在該木架上標明販賣之產品,而木架底下即係夜市攤位,此觀被告丙○提出之照片可明(見本院第17號卷第119至121頁),顯見被告丙○施作木架之目的係在於營業而需使用廣告看板,兼衡以被告丙○施作之木板擺放位置仍在其所承租林興段1493地號土地上方,實難認被告丙○有欲藉由施作木架黏貼於系爭建物之牆柱上,來壓制自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之情。

⒊至自訴意旨稱被告丙○所為,已妨害自訴人完整使用該建物

之權利,然參諸上開說明,強制罪之成立仍以其手段依客觀觀察足認有以相當程度有形力之行使,致特定人意思決定自由受限為要,顯然非他人之無權使用或占有即構成強制罪,仍須視所有權人之意思決定自由有無受到限制而定,本案被告丙○上開所為並未能限制或壓制自訴人可循民事管道予以拆除或自行僱工拆除之意思決定,僅係自訴人捨該等管道,逕予向本院提出自訴,故難認自訴人欲完整使用該建物之意思決定自由有受到被告丙○上開所為,而有受到任何之限制,自訴人上開所陳,洵不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丙○之行為,主觀上並不具欲壓制自訴人意

思決定自由之犯意,且該行為亦非係對有形之物施以腕力而使得自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有受到壓制之情,甚至自訴人仍得基於所有權之效力拆除被告丙○架設之廣告看板,故被告丙○所為顯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有何自訴意旨㈣所指犯行,依首揭規定及判例要旨,應諭知被告丙○此部分無罪。

㈤關於自訴意旨㈤部分⒈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丙○、甲○○於105年6月23日向高雄少家法院具狀聲請

暫時保護令,並檢具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24 號民事判決、住所裝有監視器照片、車子遭破壞照片、董亮谷與自訴人移動機車之照片、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被告丙○105年3月24日、3月27日、4月15日,被告甲○○105年3月27 日均有受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翻拍照片等資料,供高雄少家法院司法事務官審酌有無核發暫時保護令之必要性,嗣經高雄少家法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取當事人前案索引表、自訴人、被告丙○、甲○○個人戶籍資料、及該院10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25號暫時保護令後,認為被告丙○、甲○○所提出之資料,已盡釋明之責,爰予以核發105 年司暫家護字第293 號暫時保護令,並於暫時保護令中說明「至被害人(被告甲○○、丙○)另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3、13款,本院考量為免相對人(自訴人)之自由遭受過當之限制與剝奪,不宜逕於暫時保護令核發上開內容之保護令,爰暫不予核發」等語,此經本院職權調取高雄少家法院10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93號暫時保護令卷核閱無訛,足見高雄少家法院司法事務官對於被告甲○○、丙○上開主張,仍有審查真實與否之權限,非謂被告甲○○、丙○上開所述,司法事務官不具有審查權限,僅能據以核發,故參照上開判例意旨,自訴人此部分所稱,應屬無據。

⒊綜上所述,被告甲○○、丙○之行為,僅係陳述其等個人主

張,然高雄少家法院司法事務官仍有審核其等主張是否可採之權限,是被告甲○○、丙○所為,亦難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丙○有何自訴意旨㈤所指犯行,依首揭規定及判例要旨,應諭知被告甲○○、丙○此部分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勁丞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自字第18號自 訴 人 乙○○ 住高雄市○○區○○路○○○○○○號

居高雄市○○區○○○路○○○號自訴代理人 鄧藤墩律師自訴代理人 張正忠律師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號居住高雄市○○區○○路○○號15樓被 告 丙○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號15樓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事 實理 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勁丞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裁判日期:2018-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