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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自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自字第13號自 訴 人 鼓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即 董 事 陳佳德自訴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被 告 陳岳坊選任辯護人 李昌明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鼓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號)原由訴外人陳O華擔任負責人,惟陳O華於民國101 年12月11日已將其股權全數出售並辭去董事長及董事職務,嗣由訴外人陳O君擔任自訴人之董事長,然其於102 年9 月2 日辭去董事長職務,致自訴人迄今未有負責人,而陳佳德為自訴人之董事,依民法第27條第2 項之規定,而得單獨代表自訴人。被告陳岳坊為自訴人之董事,並負責掌管自訴人之財務,係受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詎被告明知陳O華已非自訴人之員工,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自

102 年9 月2 日起至105 年10月25日止間,以自訴人之資金繳納陳O華之健保費用,致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第1 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人為被害人時,僅得由其代表人提起自訴(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946 號判例參照)。又依公司法第213 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徇私之舉或利害衝突之虞。而該條所謂「除法律另有規定」,即係指同法第214 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然完全期待公司自行追究董事之責任,事實上不無困難,故第214 條第1 項規範之目的,係借助於少數股東權之發動,以期董事責任之必獲追究,強化股東對公司監控之權能。而清算程序中,董事原則上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徇私之舉或利益衝突之虞,依同一法理,自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者,清算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或由少數股東以書面請求監察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符合公司法第213 條、第214 條第1 項之立法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自訴人於106 年1 月10日經高雄市政府命令解散,依法應進行清算,且迄今尚未選派清算人,而陳佳德及被告均為自訴人之董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106 年9 月29日高市府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自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106 年9 月21日雄院和非行第0000000000號通知及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8至32頁、第25至27頁)在卷可稽。而本件自訴人之董事陳佳德,未經自訴人之股東會選任,逕以自訴人代表人之名義提起自訴,並以自訴人另名董事陳岳坊為被告乙節,業據陳佳德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之股東會於清算中仍然存續,並非當然無法召開股東會,應由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自訴人為之,不宜由董事陳佳德以自訴人代表人身分對董事即被告陳岳坊為訴訟,是自訴代理人主張依民法第27條第2 項之規定,以陳佳德為代表人提起本件訴訟,委不足採。從而,本件董事陳佳德以自訴人代表人名義為自訴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自屬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3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姚億燦法 官 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1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