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自字第2號自 訴 人 林應專自訴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被 告 林應慧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應慧無罪。
理 由
壹、自訴意旨係以:被告林應慧與其兄即自訴人甲○○依序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73之1 號(以下分別簡稱鳳松路73號、鳳松路73之1 號)相鄰兩棟房屋(建號依序為高雄市○○區○○段○○○○號、7460號)所有人。被告明知其出租予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電子公司)供營業使用之房屋標的,已包含自訴人所有上開房屋北側一角二層樓建築,面積共55平方公尺部分,並已經自訴人向法院訴請返還中。詎其為配合全國電子公司改建店面之需求,竟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4 日僱請不知情之工人將包括上開部分房屋拆除而毀壞自訴人所有之建築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3 條第1 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嫌云云。
貳、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程序關於同法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自訴人就所自訴之構成要件事實,負實質之舉證責任,所指明之證明方法,須依嚴格證明法則,說服法院認被告確係犯罪至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罪,或自訴人所指證明之方法,均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容有不足,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參、自訴人認被告涉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嫌,無非以其歷次自訴狀所附自證1 至自證41,即其另案因上開不動產物權及其他民事法律關係而與被告等人涉訟之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3
8 號民事判決節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4 號民事判決節本、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重家上字第9 號民事判決節本、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6842 號、第27798 號、第27800 號不起訴處分書、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8553 號起訴書○○○區○○段7460、8977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高雄市○○地○○○○地○○○○○地00000000段0 地號地盤圖、高雄市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 號位置圖、被告106 年度鳳訴字第5 號民事答辯暨聲請狀、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6 年8 月16日函暨所附相關資料、107 年1 月22日函、高雄縣(後改制為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家庭財務協議書、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 月17日函、存證信函、本院103 年7 月29日、103 年11月20日函暨勘驗筆錄、本院鳳山簡易庭105 年7 月6 日函暨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為其論據(審自卷第7 頁至第22頁、自一卷第71頁、第86頁至第89頁、第114 頁至第115 頁、第158 頁至第165 頁、自二卷第15頁至第44頁)。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行,辯稱:被告所屬鳳松路73號房屋係於10
3 年5 月經家母林王素遲贈與登記取得,被告乃沿用家母贈與之範圍出租予全國電子公司,並無改變家母原出租之位置及範圍,自無超越所有鳳松路73號房屋屋界使用之情事,自訴人亦未能舉證上開55平方公尺部分屬自訴人所有。此外,被告是等自訴人先行拆除其所屬鳳松路73之1 號鐵皮屋後,才基於安全考量,請廠商拆除因為被大火焚燒並毀損之鳳松路73號房屋之一部,並沒有拆到自訴人所屬鳳松路73之1 號房屋,拆除自己的房屋還要被告毀損,實在不合理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基礎事實部分㈠自訴人及被告係兄弟,並均為渠父母林景元、林王素遲二人
之子。前揭登記為被告所有之鳳松路73號房屋建築完成日係75年12月20日,於103 年5 月1 日辦理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其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原係林王素遲(權利範圍:全部)。林王素遲於同年月8 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該房屋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權利範圍:全部)。又前揭登記為自訴人所有之鳳松路73之1 號房屋係林景元於76年3 月30日出資興建,於92年4 月7 日完成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所有權人登記為林景元(權利範圍:全部)。林景元於92年5 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該房屋所有權登記予自訴人(權利範圍:全部)之事實,業據自訴人及被告於另案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38 號民事遷讓房屋事件審理時所自述,而經列為該案兩造當事人不爭執事項(自一卷第7 頁反面),並有高雄市○○區○○路○○號(文英段8977建號)、73之1 號(文英段7460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高雄市000000000000000000000○○○區○○段○ ○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審自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13頁至第14頁、自二卷第15頁至第17頁、調他卷第69頁至第72頁),是被告及自訴人依序為鳳松路73號、73之1號相鄰兩棟房屋所有人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103 年6 月1 日起與全國電子公司訂有租賃契約,依
租賃契約書第1 條所示租賃範圍係「甲方(即被告)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甲方同意自己所有座落於高雄縣○○市○○路○○號建物全部出租予乙方(即全國電子公司)專供營業賣場使用」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自一卷第174 頁),並有全國電子公司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調他卷第64頁至第66頁),是被告就門牌號碼鳳松路73號房屋與全國電子訂有租賃契約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105 年9 月21日23時31分許,自訴人所有之鳳松路73之1 號
鐵皮屋東南側魚攤因故起火燃燒,火流整體由南往北方向延燒並波及相鄰被告所有73號房屋之情,業據自訴人以自訴狀陳明在卷(自一卷第1 頁反面),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情節相符(自一卷第6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卷可憑(調訴卷第4 頁至第134 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自訴人所指遭拆除部分建物所有權歸屬部分㈠按刑法第353 條第1 項規定,係以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
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是行為人所毀損者,必以條文所列他人所有之建築物等物為行為客體,始能成立。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出租予全國電子公司供營業使用之房屋北側一角二層樓建築,面積共55平方公尺部分,係自訴人所有,並於火災後經被告拆除,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嫌云云,則其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就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客體部分,自應以符合上開條文規定之要件為前提。
㈡本件自訴人雖一再聲稱位在前開建物一隅之55平方公尺部分
為其所有,並為被告所應知悉云云。然其就所稱該部分之建物為其所有一事,除未據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並特定其具體範圍外,經查全國電子公司鳳松門市00000 00 0000000000000路00號房屋供營業使用,嗣經被告於
103 年5 月間因贈與而取得移轉登記為房屋所有權人後,其承租人仍繼續於103 年6 月1 日與被告簽約續租,期間出租人雖因建物所有權異動而有前述更動,然承租範圍依房屋租賃契約書所示始終為「鳳松路73號建物全部」。又上開房屋空間內關於自訴人所指55平方公尺範圍部分,於火災發生前,係以夾層方式隔為上、下二層,而由全國電子公司鳳松門市供作倉庫及洗手間使用,與隔鄰之鳳松路73之1 號房屋間,係以完整之共同壁完全區隔,無任何通道、門窗、冷氣孔或其他孔道相通,客觀空間及結構上為鳳松路73號房屋內不可分割之部分,其既成之區隔狀態及經戶政機關編以上開門牌資為管理之情形,並係於林王素遲為所有權人時即已完成,被告自林王素遲受贈鳳松路73號房屋後,亦未更動該屋門牌及隔間狀況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自一卷第176 頁、自二卷第101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全國電子公司營業部協理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公司自87年起即向林王素遲租屋,現在則是向被告,門市的使用範圍從未改變過,都是門牌號碼鳳松路73號房屋,當初是房東已經蓋好房子我們才承租,承租時鳳松路73號房屋已透過鐵皮或其他相關建材作出獨立於相鄰建物的區隔,我們就是在鳳松路73號此一完整的隔間內營業使用,本案標的是在2 樓夾層處,有鐵梯可以上去,供作門市洗手間及倉庫使用;我們是火災之後才知道還有鳳松路73之1 號房屋,鳳松路73之1 號房屋應該是我賣場後面相鄰的房子,兩屋共同壁上沒有任何空隙,也無任何門窗、冷氣孔、通道或相通設施等語(自二卷第73頁至第81頁),並有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 月17日函、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卷附照片在卷可參(自二卷第19頁第110 頁、第115 頁、調他卷第64頁至第66頁、第89頁至第91頁),則上開所指室內空間55平方公尺部分,自始於構造及使用上,既為鳳松路73號整體房屋之一部,並非獨立之建築物,復與相鄰之鳳松路73之1 號房屋互不相通並有完整區隔,自為前開客觀上經編以門牌號碼鳳松路73號之獨立房屋不動產不可分割之一部,並由被告完整擁有其客觀物之所有權,猶不因其登記之抽象面積大小是否存有出入而有異。是自訴人除未據敘明其就上開被告所有之獨立、完整不動產中,得以區隔一部並另行享有所有權之具體範圍及依據為何,依卷內既存事證復無從為與前開相反事實之認定,則自訴意旨就此部分所為之指述,已屬無據。
三、自訴人所指遭拆除標的物之性質部分㈠按刑法第353 條第1 項毀壞建築物罪,所謂建築物,係指上
面有屋面,周有門壁,適於人之起居出入,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又所謂毀壞建築物,係以對上開建築物毀壞其重要部分,致其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7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自訴人指訴被告涉犯此罪,自應以其所指被告拆除之標的,具備上有屋面,周有門壁,適於人起居出入之工作物,而屬於前開條文所稱之建築物為其要件。
㈡惟本案前述火災發生並殃及上開兩棟相鄰房屋後,係由自訴
人先於105 年10月間拆除其鳳松路73之1 號房屋後,被告始於105 年11月4 日僱工拆除包括自訴人所指該55平方公尺範圍在內部分房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自一卷第64頁、第98頁、第101 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自二卷第81頁),並有現場照片附卷足參(審自卷第18頁),亦為自訴人所不否認(自一卷第97頁)。申言之,本件苟如自訴意旨所述,上開所稱55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為自訴人所有,然該部分於被告拆除時,除因自訴人已將其所有並相連之鳳松路73之1 號建物拆除整修而經排除分出,依前開照片所示,該所稱區域之客觀狀態猶呈現上無屋面,亦無門壁,顯非為一可遮風避雨、適於人起居出入之工作物,則被告拆除該部分,於客觀上自無毀損建築物可言。自訴意旨就此部分所為之指述,亦屬無據。
四、被告行為時主觀犯意部分前揭鳳松路73號房屋之門牌編定及整體構造,係林王素遲為所有權人時即已完成,林王素遲將鳳松路73號房屋贈與被告後,被告就其結構組成及空間狀態均未予更動,與全國電子公司租賃契約之承租範圍亦完全沿用林王素遲時期之契約書內容即「鳳松路73號建物全部」等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就前開自訴人所指,客觀上為鳳松路73號房屋一部,並長年由林王素遲完整出租予全國電子公司使用之標的,於主觀上認係鳳松路73號房屋之一部分,本與常情無違。另參以被告於火災後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請修繕欲拆除重建之範圍,亦均係填載為鳳松路73號之情,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6 年10月17日函所附被告所提申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火災證明書、高雄市舊有合法房屋修繕申請書、切結書、高雄市○○○設○○○路00號房屋使用執照在卷可參(自一卷第118 頁至第136 頁),益徵依被告認知其欲修繕拆除者均屬其所有之鳳松路73號房屋範圍,是依卷內既存事證亦不足認定被告有毀壞他人建築物之主觀犯意。自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之指述,亦無所憑。
伍、綜上所述,本件無論就客觀構成要件之客體及性質,或主觀之故意要件審究,均不能證明被告行為已該當自訴人指訴之犯罪。是依既有事實及自訴人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裕凱法 官 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瑜玲〈卷證索引〉┌─────────────────────────────┐│本案卷部分 │├─┬───────────────────────┬───┤│1 │本院105年度審自字第35號卷 │審自卷│├─┼───────────────────────┼───┤│2 │本院106年度自字第2號卷(一) │自一卷│├─┼───────────────────────┼───┤│3 │本院106年度自字第2號卷(二) │自二卷│├─┴───────────────────────┴───┤│調卷部分 │├─┬───────────────────────┬───┤│1 │高雄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7263號卷 │調他卷│├─┼───────────────────────┼───┤│2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26號卷 │調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