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弘麒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621號、103年度偵字第28465號、104年度偵字第3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弘麒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仁良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透過林弘麒向張晨宇(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元,並於同年12月15日還款1,500元與林弘麒。詎張晨宇及吳昶輝(綽號豆花,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通緝中)於103年1月7日23時許,在設置於高雄市○○區○○○路○○號(即六合夜市內)前之胡椒餅店舖見及張仁良,竟以張仁良未還款為由,由張晨宇及吳昶輝在上揭胡椒餅店附近,共同徒手毆打張仁良,致張仁良受有頸部挫傷併擦傷、左臉挫傷併擦傷等傷害。隨後林弘麒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下稱「大胖」)亦到場,由林弘麒、張晨宇、吳昶輝及「大胖」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將張仁良帶至上揭胡椒餅店鋪後方暗巷理論,繼之,林弘麒等4人復將張仁良押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至高雄市○○區○○路上排水溝處(「鴻賓汽車旅館」旁)談判,最後再將張仁良載回上揭胡椒餅店舖。嗣經張仁良驗傷後至警局報警,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仁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林弘麒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6年度訴緝字第15號卷(下稱訴緝卷)第45頁、第65頁背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之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弘麒就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緝卷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第7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仁良之證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九字第1037號卷(下稱警卷)第58頁、第74頁背面、高雄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7564號卷(下稱他卷)第7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6頁、訴緝卷第66頁背面至第69頁)、證人即胡椒餅店員工賴文雄證稱:103年1月7日我看到張仁良被2、3人打沒幾下就帶去後面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至第83頁背面)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晨宇、吳昶輝及「大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其他共犯在密切之時間內,先將告訴人帶至上揭胡椒餅店鋪後方之暗巷,再將告訴人載往高雄市○○區○○路上之排水溝處(「鴻賓汽車旅館」旁),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目的所為,所侵害亦為告訴人同一行動自由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多年熟識朋友,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而與共犯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所為顯屬不該;再斟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復考量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任餐飲工作、月薪約20,000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緝卷第7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弘麒、同案被告張晨宇、吳昶輝及「大胖」於103年1月7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六合夜市見告訴人在胡椒餅店舖工作,竟共同基於傷害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告訴人未還款為由,由被告林弘麒、同案被告張晨宇及吳昶輝將告訴人拉至六合夜市附近暗巷,共同徒手毆打張仁良,並對其恫稱:「再不還錢就要把你當狗帶去遛狗」、「帶去仁武活埋你」、「車上有刀子,如果你敢報警的話就要殺你」等加害人生命、身體之言詞,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繼之,被告林弘麒等4人將告訴人押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至高雄市○○區○○路「鴻賓汽車旅館」旁排水溝處(被告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詳「甲、有罪部分」),由被告林弘麒、同案被告張晨宇及吳昶輝徒手毆打告訴人,被告林弘麒並對告訴人恫稱:「把你埋在這裡沒有人知道」等加害人生命、身體之言詞,要求告訴人須分別於103年2月10日及同年3月10日前各給付2,500元(告訴人實際上未給付),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並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併擦傷、左臉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弘麒涉犯傷害及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傷害及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同案被告張晨宇之供述、被告之供述、證人賴文雄之證述、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現場照片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為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張仁良,他們打他的時候我站在旁邊。到後巷時只有張晨宇跟張仁良講話,我沒講話。到仁武後我沒有說「把你埋在這裡沒人知道」,也沒有叫他還錢等語(見訴緝卷第42頁、第43-44頁)。經查:
(一)告訴人雖於警詢及偵查時稱:我於103年1月7日23時許,被張晨宇及其他3人(2男1女)看見我在六合夜市賣胡椒餅,張晨宇就在現場打我,不久後,林弘麒與「豆花」也到達現場,跟張晨宇把我拉到六合夜市附近小巷子一起以徒手毆打我,並向我恐嚇表示「再不還錢就要把你當狗帶去遛狗」、「帶去仁武活埋你」,張晨宇還說「車上有刀子,如果你敢報警的話就要殺你」。毆打後,他們將我押到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上,將我載到高雄市○○區○○路「鴻賓汽車旅館」排水溝旁,我下車後,林弘麒、「豆花」及張晨宇又以徒手毆打我,林弘麒還說「把你埋在這裡不會有人知道」,打完我後並叫我103年2月10日及3月10日分別要拿2,500元給他們等語(見警卷第58頁、他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然依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在六合路上胡椒餅店前被打,在後巷沒有人打我,林弘麒那天沒有打我,他在旁邊看,只一起把我押走而已。張晨宇恐嚇我的時候,林弘麒站在旁邊聽,沒有出聲,其他人也沒有講話,林弘麒叫我趕快把錢還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及背面、第155頁背面、訴緝卷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第68頁及背面),堪認告訴人就被告所涉本案之情狀所陳述之內容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尚難謂無瑕疵;且依證人賴文雄證稱:我看到張仁良本來在攤子前賣胡椒餅,有2、3人(後稱4人)來跟張仁良講話,後來去對面講,夜市很吵,講什麼我聽不到,這4人就徒手打張仁良,打沒幾下就帶去胡椒餅店旁邊的巷子,那時候附近有人說不要在這邊鬧事,他們就叫張仁良到後面,張仁良就跟他們一起走,後面我就不清楚了,那天之後就沒有看過張仁良。當時沒想到要報警,因為我看他們好像之前就認識了,張仁良也沒有對外求救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及背面、第84頁背面至第85頁背面),足認賴文雄於事發當日僅見及於胡椒餅店鋪前發生之毆打事件,實無以執其所為證詞證明被告有與其他共犯於胡椒餅店鋪後方毆打告訴人、復共同對告訴人恫稱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並於將之強押上車駛至「鴻賓汽車旅館」旁排水溝後再為毆打,復以加害其生命、身體之言詞令其交付金錢等情事;而參照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僅足以認定告訴人於103年1月8日凌晨3時16分有至該院急診,並經診斷受有頸部挫傷併擦傷及左臉挫傷併擦傷等傷勢,亦無從證明上揭情事;另審以被告及同案被告張晨宇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均否認有涉犯上揭犯行,是亦無以其等供述認定有上揭情事。
(二)又查,現場照片係由告訴人帶領員警至現場所拍攝、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係由告訴人所為之指認,核其性質自均屬告訴人之指述,此外,本案尚無其他證據補強告訴人此部分之證述,自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而據為採信,故無從證明被告涉有上揭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曾為此部分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之意旨,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罪,與前揭妨害自由罪之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王令冠法 官 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