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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訴緝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坤亮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坤亮夥同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雄」之男子、呂普鳳(另併案審理)、潘朝琴(另經本院以

105 年度訴緝字第56號判決)、廖勝秋、葉漏明、鄭國峰(廖勝秋、葉漏明、鄭國峰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為圖不法利益,自民國91年3 月某日間起,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而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91年3 月某日、91年5 月8 日間以廖勝秋為虛設之「勝秋有限公司」(設於高雄縣○○市○○街○ ○○ 號1 樓,下稱勝秋公司)、「正轅有限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路○○○ 號、下稱正轅公司)負責人,並委由從事記帳業務之呂普鳳代辦設立上開公司。復於91年7 月間,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代價,僱用潘朝琴充當人頭,由呂普鳳向同業吳秀蘭覓得停業多年之「宏昌製鎖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原負責人劉富裕同意盤讓後,將該公司辦理變更負責人為潘朝琴。復以廖勝秋、葉漏明及不知情之杜明進充當股東,由呂普鳳將潘朝琴、廖勝秋、葉漏明、杜明進等人身分證影本交由不知情之良秀會計事務所林淑華繕打舊公司負責人劉富裕等人解任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新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公司變更登記需備資料後,再交回呂普鳳轉交予該集團,由潘朝琴、廖勝秋、葉漏明等人簽章及由鍾坤亮盜刻杜明進印章蓋用並簽名於監察人杜明進願任同意書上,再由不知情之林淑華陪同潘朝琴送件向經濟部申請變更公司名稱為「浤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浤倡公司),並將公司處所變更遷址至高雄市○○區○○路○○○ 號,足生損害杜明進及經濟部審核公司設立登記之正確性。復於91年9 月間某日,以鄭國峰為虛設之「康麗企業有限公司」(原設於高雄市○○區○○路○○○ 號,91年10月2 日改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街○ ○○ 號1 樓,下稱康麗公司)負責人,亦委由呂普鳳代辦設立上開公司,呂普鳳明知鄭國鋒無真正出資,竟以1 萬5,000 元代價委請不詳姓名之代辦公司銀行存款證明之業者,取得以鄭國鋒充當「康麗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之出資額500 萬元存款證明後,即將款項提走。

(二)而於上開勝秋、正轅、浤倡、康麗等4 家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後,呂普鳳除假冒「謝金花」之名自填委託書代理勝秋公司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先後為正轅、康麗2 家公司代辦營利事業登記申請事宜,並先後假冒「李美瑩」之名自填委託書代理正轅公司領取統一發票購票證〈簿本式〉及假冒「李美瑩」之名代為領取勝秋公司統一發票購票證〈簿本式〉與代為領取康麗公司統一發票購票證〈簿本式〉;浤倡公司則由綽號「阿雄」男子以「黃文忠」之名自填委託書代理公司負責人潘朝琴領取統一發票購票證。除浤倡公司外,其餘3 家公司並由呂普鳳代為記帳、申報每期營業稅事宜。渠等明知上開虛設之勝秋、正轅、浤倡、康麗等4 家公司行號均無實際進、銷貨之事實,竟虛開發票予他人幫助逃漏營業稅,再收受其他人之發票作為進項扣抵,以小額象徵性申報營業稅免遭察覺,以應付稅捐機關之查核,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其情形如下:

1.勝秋公司(91年4 月間申請設立至93年2 月擅自歇業):期間內虛開發票金額9,762 萬9,627 元,給東陸紡織有限公司、東立屹等多家公司行號,使該等或因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者發票,或逕因此而逃漏營業稅計488 萬1,486元。另為扣抵因虛開發票須繳之銷貨稅額,涉嫌取得進項廣業、名微、蘿斯、誼誠、遠佑、培漣等6 家虛設行號公司之發票,金額9,450 萬8,413 元,稅額472 萬5421元。

2.康麗公司(91年11月間申請設立至92年9 月擅自歇業):期間內虛開發票金額1 億7,430 萬1,661 元,給雄美、安利行、德寶、杏友、英城、太平洋建設等110 家公司行號,使該等或因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者發票,或逕因此而逃漏營業稅計871 萬5083元。另為扣抵因虛開發票須繳之銷貨稅額,涉嫌取得幻大、泳浩、德男、德荃、恩威等5家虛設行號公司發票,金額7,240 萬1,547 元,稅額362萬2,080 元〈92年5 至8 月未取得進項發票,未申報營業稅〉。

3.正轅公司(91年5 月間申請設立至91年10月擅自歇業):期間內開立發票金額1 億2,745 萬530 元,有1 億2,550萬6,530 元屬異常銷貨(開給虛設行號公司)。另為扣抵因虛開發票須繳之銷貨稅額向虛設行號公司取得進貨發票金額1 億2,622 萬4,876 元。

4.浤倡公司(91年5 月間申請設立至91年12月擅自歇業):期間內開立發票金額5,769 萬4,566 元,有4,739 萬2,791 元屬異常銷貨(開給虛設行號公司)。另為扣抵因虛開發票須繳之銷貨稅額涉嫌取得進貨發票金額6,004 萬9,684 元,有5,686 萬9,684 元屬異常進項(向虛設行號公司取得發票),積欠稅款23萬7,440 元未繳。

(三)因認被告鍾坤亮涉犯係犯刑法第216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不正方法逃稅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鍾坤亮業於106 年6 月26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王宗羿法 官 楊書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裁判日期:2017-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