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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訴緝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阿壇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2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阿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阿壇係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1 樓「00實業有限公司」(下稱00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於民國94年9 月間起至95年

4 月間止,㈠明知00公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行號間,皆無實際交易,00公司並無進貨之事實,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收取由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行號開立之內容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將該等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交予不知情之鼎立記帳士事務所負責人000,據以製作94年9 月間起至95年4 月間止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每2 月為1 期),連續於94年11月15日、95年1 月13日、95年3 月15日,持之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改制前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申報營業稅而行使,共計逃漏營業稅新臺幣(下同)17萬8,606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㈡被告明知00公司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行號間,皆無實際交易,00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竟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連續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並交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行號,供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行號充為進項憑證,分別持之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營業稅,憑供扣抵銷項金額使用,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連續幫助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行號,逃漏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稅捐共計42萬4,455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就㈠部分,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就㈡部分,涉犯違反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以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第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同法第161 條第1 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㈡證人000、000、000於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及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陳松苗、王盈萍於偵查中之證述、㈣00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11月4 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告發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321 號判決、96年度訴字第2288號、第3857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02 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00工程行、00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實業股份有限公司、00貿易有限公司、00運動管理有限公司、00國際有限公司等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統一發票影本、00運動管理有限公司補繳稅額繳款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為何會成為00公司之負責人,我沒有去辦理公司登記;我的二個兒子都因為吸毒被關,我有二個孫子,當時要照顧孫子,需要錢買奶粉,所以我就拿身分證件給鄰居「000」幫我辦理現金卡,後來「000」有將我的身分證件還給我,之後我有詢問「000」現金卡辦好了嗎?他跟我說卡片還沒有辦下來,最後我都沒有拿到現金卡。後來我就從高雄搬到花蓮與小兒子一起住,再也沒有與「000」聯絡,之後「000」哥哥000從高雄跑路到花蓮找我,我有跟他詢問「000」人在何處,他哥哥表示都找不到人,我也找不到「000」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94年9 月2 日起至95年5 月24日止,登記為址設高雄

市○○區○○路○○○○ 號1 樓之00公司負責人乙節,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 年4 月28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60105744號函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申辦統一發票購票證之委託書、劉阿壇之93年7 月19日換發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高雄市政府94年9 月2 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400583630 號函、營業人註銷登記查簽表、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歇業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訴緝卷第56至76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00公司未向如附表一所示之0000企業有限公司、00

有限公司、00實業有限公司、00數位有限公司等廠商進貨,卻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收取由上開公司開立之內容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將該等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交予不知情之000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據以製作94年9 月間起至95年4 月間止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每2 月為1期),連續於94年11月15日、95年1 月13日、95年3 月15日,持之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營業稅而行使;又,00公司未向如附表二所示之00工程行、00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00公司)、00實業股份有限公司、00貿易有限公司、00運動管理有限公司(下稱00公司)、00國際有限公司等廠商銷貨,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連續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並交予前揭公司,充為進項憑證,分別持之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營業稅,憑供扣抵銷項金額使用。嗣00公司、00公司經國稅局通知後,均向國稅局補繳稅款各節,業經證人即國稅局稅務員林柏蓉於偵查中之證述(見98年度偵字第33668 號卷【下稱偵卷】第53至55頁)、證人即鼎立記帳士事務所負責人000於國稅局訪談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國稅局告發卷第358 至359 頁,偵卷第53至54頁)、證人即00公司負責人陳松苗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54頁)、證人即00公司負責人王盈萍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54頁),且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11月4 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80068012號刑事案件告發書(見偵卷第2 至10頁)、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彙總)(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夾【下稱國稅局告發卷】第12至16頁)、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見國稅局告發卷第17頁)、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見國稅局告發卷第18頁)、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交易對象提報查詢】)(見國稅局告發卷第19至20、31至34頁)、00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稅自動補繳稅額繳款書、統一發票影本、商品出貨單(見國稅局告發卷第213 至222 頁)、00運動管理有限公司營業稅自動補繳稅額繳款書、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國稅局告發卷第286 至287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321 號判決、96年度訴字第2288號、第3857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02 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等件存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本案被告究竟係00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抑或是僅為不知情

之登記名義負責人?⒈按公司之董事長、董事或股東等職務以借用他人名義充之者

所在多有(即俗稱之「人頭」),其目的或有基於公司設立登記之需求(例如符合法定人數等),或有基於避稅之規劃、需求等等,可能之原因眾多,不一而足,自非具有「人頭」之公司即當然係從事不法之公司,其理應屬灼然。職是,充當公司負責人之「人頭」者,如該公司或所屬實際負責之人確有從事不法時,該等「人頭」是否必然即有參與該公司或實際負責人之不法所為,或者對該公司或實際負責人之不法所為有所明知或預見,而仍同意以掛名負責人之方式參與或予以幫助,本無一定,自仍應依憑相關證據,視個案中該等「人頭」之涉案程度深淺而為判斷,當不得一概而論。

⒉被告於93年7 月19日、94年8 月26日有換領國民身分證紀錄

,因93年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已逾保存年限,業已銷毀無法提供乙節,此有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106 年3 月22日高市楠戶字第10670142700 號函暨94年8 月26日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存卷可佐(見訴緝卷第35至37頁),且被告係本人親自至戶政事務所換領身分證,該申請書上之簽名及圓形印章均係被告親自簽名、蓋章,乃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訴緝卷第41頁反面)。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不知道為何我會成為00公司之負責人,我沒有去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後來我有收到一張看不懂的單子,就請鄰居000幫我看看,000表示我可能被利用做人頭,所以000就叫我去辦理公司歇業登記;我只有一個圓形印章,沒有方形印章等語(見訴緝卷第84頁正、反面)。經查,被告確於95年5 月22日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簽立遺失00公司執照、公司登記用印鑑及代表人公司登記用印鑑之切結書,以及股東同意書,再於95年5 月23日自領填寫公司解散申請書,嗣00公司於95年5 月24日經高雄市政府解散登記在案,並由被告自領填寫歇業登記申請書定於95年5 月26日起歇業各節,此有高雄市政府106 年3 月28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651079800 號函暨公司解散申請書、切結書、00公司股東同意書(見訴緝卷第12至15頁)、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歇業登記申請書(見訴緝卷第76頁)附卷足參,而上開公司解散申請書、切結書、股東同意書、歇業登記申請書上之簽名及圓形印章全係被告所為,已如前述。依上,由被告申辦換領身分證所持用之印鑑章與被告辦理00公司解散登記事宜所使用之印鑑章互核以觀,確認係同一圓形印章之事實無誤。復查,00公司設立所需之94年9 月2 日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00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94年

8 月30日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委託書、94年9 月2 日代送文件委託書暨被告身分證影本、戶名00實業有限公司公司籌備處之板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00公司資產負債表、房屋租賃契約書等文件上,固有「劉阿壇」之印章,惟該印鑑章全係方形印章,非被告上開所持用之圓形印章,且前揭文件上「劉阿壇」之簽名,與被告於106 年

2 月21日、106 年4 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上之簽名(見審訴緝卷第48頁,訴緝卷第45頁),以及被告辦理換領身分證及公司解散登記所為之簽名,經本院肉眼辨識、相互比較結果,00公司設立所需之上開文件資料上「劉阿壇」之簽名,顯與被告辦理換領身分證、公司解散登記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上所為之簽名迥異,一望即知非被告之字跡。據此,該設立公司所需文件資料上之「劉阿壇」之簽名,應非被告所親簽甚明。又,前揭公司設立所需文件資料上所蓋用「劉阿壇」之印鑑章,全係方形印章,並非圓形印章,該方形印章則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持用,尚難認00公司設立所需之上開文件資料,蓋有「劉阿壇」之方形印章係被告所為。從而,00公司設立所需之前揭文件資料上,固蓋有「劉阿壇」之方形印章,或有「劉阿壇」之簽名,該印鑑章及簽名是否均係被告所為,尚屬可疑。

⒊另查,證人即高雄市國稅局審核員000固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新設立登記公司,國稅局會請公司負責人辦理確認並在資料訪問卡上簽名,除有特殊情況如負責人生病或為知名人士可以委託代理人外,國稅局會請負責人親自到場,詢問是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從事業務範圍、請負責人出示身分資料、告知申報注意事項,最後請負責人簽名確認;當時國稅局留下00公司之資料訪問卡上有被告本人簽名,被告應該知道有辦理營業事業登記證負責人,但因為當時不是我所承辦該案件,我不清楚為何當時承辦人沒有在訪問卡上記載訪問日期,也不清楚訪問卡上記載營利事業主辦會計人員000為何未在筆錄上提及訪問卡乙事等語(見訴緝卷第86頁反面至第88頁),且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見訴緝卷第58頁)、94年9 月22日委託000申辦統一發票購票證之委託書(見訴緝卷第59頁)在卷可參。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鄰居「000」要幫我辦理現金卡,叫我在一些文件上簽名,我就簽名;學歷為國中肄業,比較深的字看不懂,文章也看不懂等語(見訴緝卷第92、93頁),依被告之智識程度,非完全識字,對於鄰居「000」交予其簽名之文件為何,並不清楚;再者,證人000非前揭訪問卡之承辦人,且該訪問卡上並未填載訪問日期,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自無從認定00公司設立時,國稅局人員確有當面會晤被告本人,故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⒋果若被告知情且同意擔任00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應係所有

與公司設立登記、請領統一發票購票證等相關文件,全數交由被告親自簽名、填寫及蓋同一印章即可,豈有上開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僅有營利事業負責人欄位、申辦統一發票購票證委託書只有委託人欄位係由被告簽名,其餘欄位均非由被告填寫,或者是上開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上關於負責人簽名係用電腦繕打,抑或是上開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委託書、代送文件委託書、房屋租賃契約書乃由他人填載被告之姓名,甚至在前揭申辦公司設立之相關文件上出現至少二種以上「劉阿壇」之方形印章,而未見被告所持用之圓形印鑑章?顯悖於常情。據上,00公司前揭申辦公司設立之相關文件,應非被告所為,從而,難認被告有參與00公司之設立登記或00公司之營運。

⒌又,證人000雖於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詢問時證稱:曾受

理00公司之設立登記、帳務處理及代該公司領取發票,只有委託這一家,當時係該公司負責人自行前來委託辦理,有見過劉阿壇,如果沒記錯,是一位身材胖胖的女士等語(見國稅局告發卷第358 頁);然而,於偵查中經提示被告檔存資料照片後,改證稱:因為時間太久,已經忘記是否係該人委託我為00公司記帳等語(見偵卷第53頁)。準此,證人000所稱00公司之負責人係被告乙節,殊值懷疑。嗣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000到庭作證,惟證人000之夫潘進財接獲開庭通知後,即具狀表示000已於100 年2 月10日移民加拿大,並於105 年3 月3 日取得加拿大護照,長年居住在加拿大乙情,此有該函暨000之加拿大護照存卷足憑(見訴緝卷第77至80頁),且於106 年6月6 日本院審理時,向檢察官確認上情後,檢察官當庭捨棄傳喚證人000乙節,此有106 年6 月6 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訴緝卷第84頁反面)。另查,00公司登記設立地址在高雄市○○區○○路○○○○ 號1 樓,係向他人承租,當初承租人係一男一女,但該女子是否為被告,因為時間太久,印象中該女子50、60歲,該男子比較年輕乙情,乃據證人00

0、000證述在卷(000部分,見國稅局告發卷第32

3 至324 頁,103 年度偵緝字第253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63至64頁;000部分,見偵緝卷第63至64頁)。是以,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尚難認定被告確有出面委請000處理00公司之設立登記、帳務處理及代該公司領取發票等事宜,或者是向000、000承租上址作為00公司辦公處所,並親簽該房屋租賃契約,無從證明被告確為上開證人所稱之00公司負責人。

⒍至被告先於偵查中陳稱:我沒有將身分證賣給別人,我是身

分證遺失,有去戶政事務所辦理遺失。我不知道被人當作人頭開公司等語(見偵緝卷第13至1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二個兒子都因為吸毒被關,我有二個孫子,當時要照顧孫子,需要錢買奶粉,所以我就拿身分證件給鄰居「000」幫我辦理現金卡,後來「000」有將我的身分證件還給我,之後我有詢問「000」現金卡辦好了嗎?他跟我說卡片還沒有辦下來,最後我都沒有拿到現金卡。後來我就從高雄搬到花蓮與小兒子一起住,再也沒有與「000」聯絡,之後「000」哥哥000從高雄跑路到花蓮找我,我有跟他詢問「000」人在何處,他哥哥表示都找不到人,我也找不到「000」;我不知道為何會成為00公司之負責人,我沒有去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後來我有收到一張看不懂的單子,就請鄰居000幫我看看,000表示我可能被利用做人頭,所以000就叫我去辦理公司歇業登記;我只有一個圓形印章,沒有方形印章等語(見訴緝卷第41頁正、反面、第84頁正、反面)。據上,被告對於其身分證件係因遺失遭人拿去當作公司人頭,或是自己將身分證件交予000辦理信用卡及現金卡乙節,固有供述前後不一之情形;惟查,00公司設立登記係發生於00年0 月間,距今已有十餘年之久,被告因時隔久遠致記憶模糊,而有前揭供述不一之情形,衡情所在難免,自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者,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非完全識字,高雄居住時在春秋閣一家火雞肉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 萬8,00

0 元,被告雖有二個兒子,但兒子們均因施用毒品入監獄,當時被告需要照顧二個孫子,故被告將其身分證件交予鄰居000辦理信用卡及現金卡各情,乃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訴緝卷第93頁)。然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暨生活狀況,被告輕信鄰居000所言,交付其身分證件辦理信用卡及現金卡後,遭人利用充當00公司負責人之「人頭」而不自知,迨事後接獲通知單,被告始知悉其為00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遂立即辦理公司歇業登記各情,衡情衡理不無可能。是被告首揭所辯,應非虛捏。

⒎綜核上情,被告應僅為不知情之登記名義負責人,實際上未

參與00公司設立登記及營運,亦未接觸或參與該公司統一發票之領用,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參與或接觸00公司之營運或領用統一發票之情事。從而,被告雖係登記為名義負責人,但實際上既未參與該公司之營運,對於該公司統一發票之領用亦未參與或接觸,縱令00公司有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行號開立之內容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後,交予不知情之會計師000據以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申報營業稅而行使,或是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亦難認被告有何參與可言。

五、綜上所述,被告僅係形式上之00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並無參與本件收取發票為不實登載申報營業稅,或虛開發票以幫助逃漏稅捐之客觀行為,亦難認其主觀上對前揭犯行有所認識或預見。揆諸前揭說明,尚與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以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遽以該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條文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陳盈吉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妙芳附表一:

┌──┬──────┬────┬────┬───────┬─────┐│編號│ 銷售對象 │發票時間│發票張數│ 發票金額 │ 稅額 │├──┼──────┼────┼────┼───────┼─────┤│ 1 │0000企業 │94年10月│3張 │74萬2,700元 │3萬7,135元││ │有限公司 │ │ │ │ │├──┼──────┼────┼────┼───────┼─────┤│ 2 │00有限公司 │95年2月 │6張 │143 萬6,400 元│7萬1,820元│├──┼──────┼────┼────┼───────┼─────┤│ 3 │00實業有限 │94年12月│3張 │137 萬1,420 元│6萬8,571元││ │公司 │ │ │ │ │├──┼──────┼────┼────┼───────┼─────┤│ 4 │00數位有限 │94年12月│1張 │2萬1,600元 │1,080元 ││ │公司 │ │ │ │ │├──┼──────┴────┴────┴───────┴─────┤│總計│1、發票:13張。 ││ │2、發票金額:357萬2,120元 ││ │3、稅額:17萬8,606元。 │└──┴──────────────────────────────┘附表二:

┌──┬──────┬─────┬────┬───────┬──────┐│編號│ 銷售對象 │ 發票時間 │發票張數│ 發票金額 │ 稅額 │├──┼──────┼─────┼────┼───────┼──────┤│ 1 │00工程行 │94年12月、│2張 │2 萬元 │1,000元 ││ │ │95年2月 │ │ │ │├──┼──────┼─────┼────┼───────┼──────┤│ 2 │00科技股份 │94年10月、│5張 │144 萬3,700 元│7萬2,185元 ││ │有限公司 │94年12月 │ │ │ │├──┼──────┼─────┼────┼───────┼──────┤│ 3 │00實業股份 │94年12月 │3張 │82萬3,700元 │4萬1,185元 ││ │有限公司 │ │ │ │ │├──┼──────┼─────┼────┼───────┼──────┤│ 4 │00貿易有限 │95年2月 │6張 │146 萬6,800 元│7萬3,340元 ││ │公司 │ │ │ │ │├──┼──────┼─────┼────┼───────┼──────┤│ 5 │00運動管理 │95年4月 │2張 │70萬元 │3萬5,000元 ││ │有限公司 │ │ │ │ │├──┼──────┼─────┼────┼───────┼──────┤│ 6 │00國際有限 │95年4月 │6張 │403 萬4,900 元│20萬1,745 元││ │公司 │ │ │ │ │├──┼──────┴─────┴────┴───────┴──────┤│總計│1、發票:24張。 ││ │2、發票金額:848萬6,100元 ││ │3、稅額:42萬4,455元。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裁判日期:2017-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