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益賢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㈠被告陳益賢與共同被告李美惠 2人明知未取得律師資格,竟
意圖營利,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89年12月間某時起至92年7、8月間止,在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3,開設新臺灣聯合法律事務所,為不特定人撰寫訴訟狀紙,或擔任其訴訟代理人,並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2萬元、5萬元不等之費用,分別接受春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吉公司)、中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鐓公司)、泰緯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泰緯公司)、優家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家麗公司)之委任,辦理假扣押執行、請求給付貨款等訴訟事件,並將該訴訟狀紙遞送至臺灣臺中、彰化、嘉義、高雄地方法院(犯罪時間、地點、委任人姓名、受任人姓名、收取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㈡被告陳益賢為新臺灣聯合法律事務所之法務副理,屬於從事
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利用受委任辦理假扣押、擔保提存之機會,連續將客戶春吉公司、中鐓公司交付其辦理之提存金、代辦費,或委託其向法院提領提存金後(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手法、被害人、金額,均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陳益賢復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明知中鐓公司並未委託其至臺中地方法院提領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假扣押提存金44萬元,竟逾越中鐓公司之授權範圍,以先前授權其處理訴訟案件所刻之印章,盜蓋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存字第3018號之委任狀上,再以該委任狀提出於法院,而詐領上開提存金44萬元得逞,致生損害於中鐓公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㈢因認被告係違反律師法第 48條第1項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
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之罪嫌、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2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亦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停止之規定,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 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罪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
「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 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又上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此有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可資參照;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 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 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
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 者。三、依第1 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本件被告涉犯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罪嫌,其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 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5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加計因通緝無法開啟審判之停止進行期間(5年追訴權時效期間 4分之1即1年3月),故修法前之追訴權時效加計停止期間即為6年3月;而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加計停止進行之期間(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2年6月),則修法後之追訴權時效加計4分之1停止期間為12年6 月,茲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對於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上開修正前刑法第80條關於追效權時效之規定,且就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期間及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83條規定。又被告涉嫌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其法定本刑分別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加計因通緝無法開啟審判之停止進行期間(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2年6月),故修法前之追訴權時效加計停止期間即為12年6月;而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加計停止進行之期間(2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5年),則修法後之追訴權時效加計 4分之1停止期間為25年,茲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對於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上開修正前刑法第80條關於追效權時效之規定,且就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期間及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83條規定。
三、經查:㈠違反律師法部分:本件被告被訴於89年12月間某時起至92年
7、8 月間止涉犯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罪嫌,經公訴人於92年12月1日開始實施偵查,於94年7月6 日提起公訴,於94年8月4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 95年2月20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繼續等情,業經查閱卷內相關資料屬實,而被告所涉犯之違反律師法第 48條第1項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 3款規定為5年,是被告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應自92年8月15日起算(不知日者以當月15日為準 ),加計因通緝被告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之4分之1停止期間(即1年3月),暨加計開始實施偵查日(92年12月1日 )起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95年2月20日)止之期間( 共2年2月20日),另扣除自提起公訴日( 94年7月6日)至繫屬於本院之日(94年8月4日)之期間29日,則本件被告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應於101年3月8日即告完成(92年10月15日+5年+1年3月+2年2月20日-29日=101年1月6日)。
㈡業務侵占部分:本件被告被訴於90年8月3日起至91年9月3日
間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經公訴人於92年12月1日開始實施偵查,於94年7月6日提起公訴,於94年8月4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 95年2月20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繼續等情,業經查閱卷內相關資料屬實,而被告所涉犯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是被告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應自91年9月3日起算,加計因通緝被告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之4分之1停止期間(即2年6月),暨加計開始實施偵查日(92年12月1日 )起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95年2月20日)止之期間(共2年2月20日),另扣除自提起公訴日(94年7月6日)至繫屬於本院之日(94年8月4日)之期間29日,則本件被告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應於106年4月26日即告完成( 91年9月3日+10年+2年6月+2年2月20日-29日=106年4月24日)。
㈢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被告被訴於 91年8月13日涉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經公訴人於92年12月1 日開始實施偵查,於94年7月6日提起公訴,於94年8月4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5年2月20 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繼續等情,業經查閱卷內相關資料屬實,而被告所涉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是被告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應自91年8月13 日起算,加計因通緝被告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之4分之1停止期間(即2年6月),暨加計開始實施偵查日(92年12月1日 )起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95年2月20日)止之期間(共2年2月20日),另扣除自提起
公訴日(94年7月6日)至繫屬於本院之日(94年8月4日)之期間
29 日,則本件被告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應於106年4月6日即告完成(91年8月13日+10年+2年6月+2年2月20日-29日=106年4月4日)。
四、綜上,被告迄今雖仍未緝獲歸案,惟上開各罪之追訴權既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胡慧滿法 官 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美玲附表一(李美惠、陳益賢違反律師法部分):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委任人姓名│受任人│事由 │收取金額││號│ │ │ │姓名 │ │ │├─┼────┼───────┼─────┼───┼────┼────┤│ 6│90年08月│高雄市苓雅區四│泰緯工程有│陳益賢│臺灣高雄│不詳 ││ │21日 │維四路190號12 │限公司周明│ │地方法院│ ││ │ │樓之3新臺灣聯 │道 │ │90年度訴│ ││ │ │合法律事務所 │ │ │字第2227│ ││ │ │ │ │ │號請求給│ ││ │ │ │ │ │付貨款事│ ││ │ │ │ │ │件 │ │├─┼────┼───────┼─────┼───┼────┼────┤│ 1│90年12月│高雄市苓雅區四│春吉股份有│李美惠│臺灣嘉義│不詳 ││ │17日 │維四路190號12 │限公司 │陳益賢│地方法院│ ││ │ │樓之3新臺灣聯 │蔡淑華 │ │90年度裁│ ││ │ │合法律事務所 │ │ │全字第31│ ││ │ │ │ │ │12號聲請│ ││ │ │ │ │ │假扣押事│ ││ │ │ │ │ │件 │ │├─┼────┼───────┼─────┼───┼────┼────┤│ 2│91年01月│高雄市苓雅區四│春吉股份有│李美惠│臺灣高雄│1萬3000 ││ │31日 │維四路190號12 │限公司蔡淑│陳益賢│地方法院│元 ││ │ │樓之3新臺灣聯 │華 │ │90年度訴│ ││ │ │合法律事務所 │ │ │字第2286│ ││ │ │ │ │ │號請求給│ ││ │ │ │ │ │付貨款事│ ││ │ │ │ │ │件 │ │├─┼────┼───────┼─────┼───┼────┼────┤│ 3│91年04月│高雄市苓雅區四│春吉股份有│李美惠│臺灣嘉義│不詳 ││ │23日 │維四路190號12 │限公司 │陳益賢│地方法院│ ││ │ │樓之3新臺灣聯 │蔡淑華 │ │91年度嘉│ ││ │ │合法律事務所 │ │ │簡字第23│ ││ │ │ │ │ │2號請求 │ ││ │ │ │ │ │給付貨款│ ││ │ │ │ │ │事件 │ │├─┼────┼───────┼─────┼───┼────┼────┤│ 4│91年07月│高雄市苓雅區四│春吉股份有│李美惠│臺灣嘉義│不詳 ││ │18日 │維四路190號12 │限公司 │陳益賢│地方法院│ ││ │及 │樓之3新臺灣聯 │蔡淑華 │ │91年度62│ ││ │91年07月│合法律事務所 │ │ │47號強制│ ││ │30日 │ │ │ │執行事件│ │├─┼────┼───────┼─────┼───┼────┼────┤│ 5│91年07月│高雄市苓雅區四│中鐓股份有│李美惠│臺灣臺中│5萬元 ││ │23日 │維四路190號12 │限公司郭美│陳益賢│地方法院│ ││ │ │樓之3新臺灣聯 │玲 │ │91年度裁│ ││ │ │合法律事務所 │ │ │全申字第│ ││ │ │ │ │ │7542號給│ ││ │ │ │ │ │付票款事│ ││ │ │ │ │ │件 │ │├─┼────┼───────┼─────┼───┼────┼────┤│ 6│91年07月│高雄市苓雅區四│中鐓股份有│李美惠│臺灣彰化│5萬元 ││ │18日 │維四路190號12 │限公司郭美│陳益賢│地方法院│ ││ │ │樓之3新臺灣聯 │玲 │ │91年度裁│ ││ │ │合法律事務所 │ │ │全字第29│ ││ │ │ │ │ │00號假扣│ ││ │ │ │ │ │押事件 │ │├─┼────┼───────┼─────┼───┼────┼────┤│ 7│92年04月│高雄市苓雅區四│優家麗國際│李美惠│臺灣高雄│2萬元 ││ │14日 │維四路190號12 │股份有限公│ │地方法院│ ││ │ │樓之3新臺灣聯 │司陳俊平 │ │92年度訴│ ││ │ │合法律事務所 │ │ │字第766 │ ││ │ │ │ │ │號請求給│ ││ │ │ │ │ │付貨款事│ ││ │ │ │ │ │件 │ │└─┴────┴───────┴─────┴───┴────┴────┘附表二:陳益賢侵占、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一覽表┌─┬────┬────┬──────┬───┬────┬─────┐│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法 │被害人│金額 │備註 ││號│ │ │ │ │(新臺幣)│(案號) │├─┼────┼────┼──────┼───┼────┼─────┤│1 │90年08月│高雄縣鳥│被告陳益賢接│春吉公│10萬7000│ ││ │03日 │松鄉美山│受春吉公司之│司蔡淑│元 │ ││ │ │路19巷3 │委任,辦理債│華 │ │ ││ │ │號春吉公│務人蔡文慶之│ │ │ ││ │ │司 │假扣押執行案│ │ │ ││ │ │ │件,向春吉公│ │ │ ││ │ │ │司收取提存金│ │ │ ││ │ │ │10萬7000元後│ │ │ ││ │ │ │,竟將該款項│ │ │ ││ │ │ │侵占入己。 │ │ │ │├─┼────┼────┼──────┼───┼────┼─────┤│2 │91年09月│高雄縣鳥│被告陳益賢接│春吉公│16萬1200│ ││ │03日 │松鄉美山│受春吉公司之│司蔡淑│元 │ ││ │ │路19巷3 │委任,辦理債│華 │ │ ││ │ │號春吉公│務人俞政機械│ │ │ ││ │ │司 │有限公司之假│ │ │ ││ │ │ │扣押執行案件│ │ │ ││ │ │ │,向春吉公司│ │ │ ││ │ │ │收取提存金13│ │ │ ││ │ │ │萬7000元及代│ │ │ ││ │ │ │辦費2萬4200 │ │ │ ││ │ │ │元後,竟將該│ │ │ ││ │ │ │款項侵占入己│ │ │ ││ │ │ │。 │ │ │ │├─┼────┼────┼──────┼───┼────┼─────┤│3 │91年03月│高雄縣鳥│被告陳益賢接│春吉公│17萬9400│ ││ │05日 │松鄉美山│受春吉公司之│司蔡淑│元 │ ││ │ │路19巷3 │委任,辦理債│華 │ │ ││ │ │號春吉公│務人瑞冠營造│ │ │ ││ │ │司 │有限公司之假│ │ │ ││ │ │ │扣押執行案件│ │ │ ││ │ │ │,向春吉公司│ │ │ ││ │ │ │收取提存金13│ │ │ ││ │ │ │萬3400元及代│ │ │ ││ │ │ │辦費4萬6000 │ │ │ ││ │ │ │元後,竟將該│ │ │ ││ │ │ │款項侵占入己│ │ │ ││ │ │ │。 │ │ │ │├─┼────┼────┼──────┼───┼────┼─────┤│4 │91年04月│高雄縣鳥│被告陳益賢接│春吉公│3萬9700 │ ││ │25日 │松鄉美山│受春吉公司之│司蔡淑│元 │ ││ │ │路19巷3 │委任,辦理債│華 │ │ ││ │ │號春吉公│務人振典企業│ │ │ ││ │ │司 │有限公司之假│ │ │ ││ │ │ │扣押執行案件│ │ │ ││ │ │ │,向春吉公司│ │ │ ││ │ │ │收取提存金3 │ │ │ ││ │ │ │萬5000元及代│ │ │ ││ │ │ │辦費4700元後│ │ │ ││ │ │ │,竟將該款項│ │ │ ││ │ │ │侵占入己。 │ │ │ │├─┼────┼────┼──────┼───┼────┼─────┤│5 │91年08月│臺灣嘉義│被告陳益賢接│春吉公│12萬9620│臺灣嘉義地││ │27日 │地方法院│受春吉公司之│司蔡淑│元 │方法院91年││ │ │提存所 │委任,提領蔡│華 │ │度存字第29││ │ │ │同化即東華機│ │ │9號擔保提 ││ │ │ │械廠存於臺灣│ │ │存卷1宗。 ││ │ │ │嘉義地方法院│ │ │ ││ │ │ │之撤銷假扣押│ │ │ ││ │ │ │擔保金後,侵│ │ │ ││ │ │ │占入己。 │ │ │ │├─┼────┼────┼──────┼───┼────┼─────┤│6 │91年08月│臺灣彰化│被告陳益賢接│中鐓公│43萬1000│臺灣彰化地││ │23日 │地方法院│受中鐓公司郭│司郭美│元 │方法院91年││ │ │提存所 │美玲之委任,│玲 │ │度存字第13││ │ │ │提領立眾國際│ │ │00號擔保提││ │ │ │股份有限公司│ │ │存卷1宗。 ││ │ │ │存於臺灣彰化│ │ │ ││ │ │ │地方法院之撤│ │ │ ││ │ │ │銷假扣押擔保│ │ │ ││ │ │ │金後,侵占入│ │ │ ││ │ │ │己。 │ │ │ │├─┼────┼────┼──────┼───┼────┼─────┤│7 │91年08月│臺灣臺中│被告陳益賢利│中鐓公│44萬元 │臺灣臺中地││ │13日 │地方法院│用中鐓公司郭│司郭美│ │方法院91年││ │ │提存所 │美玲委任其辦│玲 │ │度存字第30││ │ │ │理訴訟之機會│ │ │18號擔保提││ │ │ │,事先取得郭│ │ │存卷1宗 ││ │ │ │美玲之身分證│ │ │ ││ │ │ │影本,並將中│ │ │ ││ │ │ │鐓公司及郭美│ │ │ ││ │ │ │玲之印鑑章偷│ │ │ ││ │ │ │蓋於委任書上│ │ │ ││ │ │ │,於上揭時地│ │ │ ││ │ │ │,持該偽造之│ │ │ ││ │ │ │委任書,向法│ │ │ ││ │ │ │院聲請領取立│ │ │ ││ │ │ │眾國際股份有│ │ │ ││ │ │ │限公司存於臺│ │ │ ││ │ │ │灣臺中地方法│ │ │ ││ │ │ │院之撤銷假扣│ │ │ ││ │ │ │押擔保金44 │ │ │ ││ │ │ │萬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