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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訴緝字第 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46號

106年度易緝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振逸

莊國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9001 號、103 年度偵字第16085 號、103 年度偵字第18600號、103 年度偵字第18638 號、103 年度偵字第20105 號、104年度偵字第1944號、104 年度偵字第4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振逸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及附表二編號2 、4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並宣告如附表四「沒收」欄所示之內容。

莊國良犯如附表二編號4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該欄所示之宣告刑。

賴振逸其他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賴振逸前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

69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於民國102 年3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賴振逸、莊國良因受由綽號「小李」之李榮騰(涉犯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名,現於越南接受審判並監禁中)、自稱「黃金城」之成年人所共組之跨國詐欺集團旗下車手介紹,乃分別於102 年12月間、103 年1 月間加入該詐欺集團,並依在該集團擔任「車手頭」一職之黃昱維(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名,業經本院另案判決有罪在案)指示、安排,與該集團其他車手從事在我國境內持中國大陸人頭帳戶之銀聯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贓款、或於境外假冒當地政府人員出面向被害人取款、或其他與該詐欺集團從事不法行為所需之相關事務等工作,而分別為下列行為,欲藉此賺取報酬:

㈠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馬來西亞設置「電信機房」,並於不詳地

點設置「轉帳機房」,由擔任「總機」一職之人在「轉帳機房」內指揮轉帳工作後,即與如附表一「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僅列檢察官於本案所起訴之成年被告部分)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並進而行使(僅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詐欺取財及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犯罪手法」欄所示之方式,向該欄所示各該被害人詐騙並取得被害人之財物,並透過前述方式將被害人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層層轉帳至該集團所控管之人頭帳戶,再由該集團內擔任「總機」之人通知黃昱維指派包括賴振逸在內之車手持該人頭帳戶之銀聯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贓款,所得贓款由黃昱維收回計算並扣除執行詐欺相關事務所需費用及車手集團之報酬後,餘款再依「總機」指示上繳予該集團其他核心幹部成員。嗣因擔任車手之黃棓楨(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名,業經本院另案判決有罪在案)於102 年12月6 日18時許,持銀聯卡在高雄市○○區○○路○○○ 號之「全家超商」提領贓款時,因形跡可疑,經民眾報案後,在高雄市○○區○○路與明倫路口為前來處理之員警盤查,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人頭帳戶銀聯卡10張,以及黃棓楨當時已成功提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在警方指示監督下,由黃棓楨將人頭帳戶內所餘1 萬6 千元之贓款領畢扣案,以供證據使用。

㈡後該詐欺集團於103 年2 月間又陸續招募周芸如(擔任「總

機」一職)、尤伊嘉等其他成員加入後,斯時仍擔任車手之賴振逸、莊國良乃依黃昱維指示,由賴振逸於103 年3 月19日至4 月6 日前往越南協助李榮騰處理有關越南當地人頭帳戶之金融卡資料等工作,莊國良則於103 年3 月16日前往越南,負責出面向當地遭詐騙之被害人收取款項,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如附表二編號2 、4 「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並進而行使(附表二編號2 部分)或偽造準私文書(附表二編號4部分)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編號2 、4 「犯罪手法」欄所示之方式,向該欄所示各該被害人詐騙,並順利取得其中附表二編號2 所示被害人之財物,惟在附表二編號4 所示時、地擔任取款車手之莊國良,則因有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原因致未能順利取得款項。嗣警方於前揭時間查獲黃棓楨後,經進一步追查並蒐集情資後,分別於103 年6月18日、7 月24日、8 月14日、8 月15日持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附表三編號2 至7 所示地點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 至7 所示物品,又於8 月5 日扣得如附表三編號8 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八偵查大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檢察官、被告賴振逸、莊國良於審理期日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附表一部分:

⒈查被告賴振逸、莊國良分別於102 年12月間、103 年1 月間

加入本案跨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直接聽命於在該集團擔任車手頭職務之黃昱維之指示,負責在我國境內持人頭帳戶銀聯卡提領贓款、於境外假冒當地政府人員出面向被害人取款或處理與該集團從事不法行為有關之周邊事務等工作。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並進而行使(僅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詐欺取財及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取財之犯意聯絡,而以如附表一「犯罪手法」欄所示之方式,向該欄所示各該被害人詐騙,並取得被害人之財物,再將被害人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至該集團所控管之人頭帳戶,黃昱維受通知後,再指派旗下車手持人頭帳戶銀聯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贓款,惟其中1 名車手黃棓楨於102 年12月6 日18時許持銀聯卡於上址超商提領贓款後為警盤查,當場扣得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等節,此為被告賴振逸所不爭執,且經同案被告黃昱維、張偉鴻、陳俊佑、黃棓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證人即共犯許長紘、吳彰晏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四卷第120 頁至第127 頁)、證人即不知情之旅行社員工周○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60頁至第62頁;警五卷第216 頁至第221 頁;偵二卷第27頁至第31頁),以及證人即被害人戴○娟、嚴○、付○昆、陶○春各於警詢時之證詞(見警四卷第160 頁至第165 頁、第167 頁至第

171 頁;警五卷第348 頁至第351 頁、第353 頁至第356 頁)在卷可佐,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2 年12月6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黃棓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2 年12月7 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黃棓楨)、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反詐騙諮詢專線資訊系統查詢資料、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03 年6 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周○芬)、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2014)徐刑初字第640 號刑事判決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3 年度檢管字第00224 號扣押物品清單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12月13日贓證物款收據、移送扣押贓證物照片、本院104 年度院總管字第678 號扣押物品清單、統號查個人入出境資料結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6085 號不起訴處分書、銀聯卡交易筆數彙總表及自動化服務機器(ATM )銀聯卡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等件存卷可稽(見警一卷第6 頁至第14頁、第21頁至第32頁;警五卷第423 頁至第426 頁、第429 頁至第453 頁、第504 頁至第509 頁、第555 頁至第557 頁;影警二卷第1 頁至第39頁;調查卷第99頁、第100 頁、第124 頁至第126 頁;偵一卷第43頁至第44-1頁;偵四卷第23頁;本院審訴字卷第64頁至第73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⒉又關於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及其內成員如何分工部分:

⑴依同案被告黃昱維陳稱:我是經由綽號「小李」之李榮騰介

紹加入集團的,我在102 年11月是擔任車手,我與張偉鴻之前就認識,那時候公司缺人,他有問我最近做什麼,我有大致說,後來他來找我,問我有無好康的,他想做,我就拉他進來,我與張偉鴻參與詐欺集團期間,集團上層有一名「老闆」,負責與「總機」對帳,「老闆」下面是「總機」,負責集團在國內、外工作的分配、管理帳目及「機房」,「總機」下面則係各地區負責人,當時的「總機」為1 名男子,該名男子約在102 年12月底為警方查緝到案,後來才換由另一名女子擔任「總機」,公司於102 年12月間出事,重要幹部都遭警方逮捕,後來103 年2 月李榮騰跟我說公司要再開始運作,要我於103 年3 月起擔任公司在高雄地區負責人,李榮騰說「總機」是他朋友,要我加後來的「總機」的帳號,他說她會跟我聯絡,後來都是「總機」直接跟我聯絡。我負責管理車手、與公司「總機」聯絡有關提領及交付詐欺所得款項、安排車手出入境相關事宜,「總機」交代我要出國人員相關事宜均交由旅行社的周○芬處理,由她辦理護照、機票、簽證等,至於車手在國外如何分工或如何指定帳戶之事,我不清楚,張偉鴻則負責介紹車手加入集團,林坤慶、羅仕明、陳俊男、莊國良是張偉鴻介紹進公司的,張偉鴻亦負責交付銀聯卡給旗下車手到超商自動提款機領錢,並依我指示將贓款交給公司指定的對象,「機房」則是由「總機」負責管理,設有電腦處理網路銀行轉帳事宜。車手吳彰晏、許長紘是我介紹加入集團,並透過我的安排出境前往上海作案,就我所知,該集團係以冒充當地司法人員偽稱涉及洗錢案件為由,詐騙大陸、越南等地民眾,由集團安排當地車手以「U 盾卡」透過網路轉帳取得款項,匯往「總機」指定之帳戶內,經層層轉帳並分散進入由「總機」交付給我的銀聯卡帳戶,「總機」大約是在102 年11月初拿銀聯卡給我使用,共約200 張,我都是依「總機」指示,告知我贓款已經進入哪張銀聯卡內,我再通知張偉鴻指示臺灣地區車手持銀聯卡至超商自動提款機提款,因每張銀聯卡一天只能領4 萬元,所以我每天都一次交10張銀聯卡給車手,由車手一次領40萬元出來,車手每領出1 萬元,可以抽400 元,我可以抽80

0 元,車手會將款項交給張偉鴻,張偉鴻再會同我清點款項,扣留1 成費用作為利潤後,「總機」再通知我將贓款送到臺中、桃園交給公司派來的人,或我再交給張偉鴻、陳俊佑,由他們送去臺中、桃園的高鐵站或高雄市仁武等地交給公司派來的人。吳彰晏、許長紘詐騙被害人戴○娟、嚴○、付○昆、陶○春等人之該段期間,贓款都是由黃棓楨及陳俊佑提領,該2 人是集團在臺車手,黃棓楨所取得的贓款是交給葉仕誠處理,葉仕誠不是我介紹加入的,員警在黃棓楨身上查扣之10張銀聯卡,是在大陸取得後,從大陸寄到臺灣給我的上司「總機」,「總機」再交給我,我再轉交給葉仕誠、陳俊佑,再由葉仕誠、陳俊佑轉交給黃棓楨去執行領取贓款的任務。另我有安排張偉鴻、楊迪安、郭孝悌、林秀偉、陳俊佑、陳俊男、莊國良、賴振逸等人赴越南,另安排林坤慶、羅仕明、吳彰晏、許長紘赴上海擔任車手,張偉鴻是跟我去越南與李榮騰見面談未來為集團工作的事宜,楊迪安係擔任車手,陳俊佑係依我指示前往越南租房子供楊迪安居住,賴振逸則配合李榮騰工作等語(見警二卷第21頁至第23頁;警三卷第49頁至第52頁;警五卷第35頁;調查卷第4 頁至第

6 頁、第9 頁至第11頁;偵一卷第106 頁、第107 頁;偵二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04 頁;本院聲羈三卷第8 頁、第9頁;本院訴字卷㈣第170 頁至第173 頁)。

⑵同案被告張偉鴻亦陳稱:我認識黃昱維、陳俊佑,我與黃昱

維比較熟,陳俊佑平時都跟在黃昱維旁邊,我於102 年12月跟黃昱維去越南與李榮騰碰面,李榮騰就是集團的老闆,我經由黃昱維介紹進入該集團與黃昱維配合相關詐欺工作,該集團運作模式是詐騙大陸、越南等地民眾,把詐騙的款項匯往指定之帳戶,該集團的分工,大多都是由「老闆」在越南將他的指令下達給「總機」,再由「總機」利用通訊軟體直接下達給黃昱維,黃昱維再依指令在臺灣負責管理車手、與「總機」聯絡有關至超商自動提款機提領贓款、至臺中及桃園交付贓款、安排車手入出境等相關事宜,我則是負責找人加入集團,黃昱維跟我說他需要人去大陸拿網卡轉帳,並擔任集團車手,我一開始是介紹林坤慶加入集團,我跟黃昱維去找林坤慶談論有關前往上海的工作內容,後來林坤慶直到

103 年3 月間才出境到上海,羅仕明、莊國良、陳俊男也是我介紹加入集團的,另我亦負責交付銀聯卡給旗下車手到超商自動提款機領錢,及依黃昱維指示,收取集團內車手提領的贓款交給黃昱維,贓款到達一定數目後,再依黃昱維指示開車前往高雄市仁武區或搭乘高鐵前往臺中、桃園至指定地點交付贓款給詐欺集團的人,我與黃昱維自102 年12月迄今曾安排林坤慶、羅仕明、陳俊男、莊國良、楊迪安、賴振逸等人出境至上海及越南等語(見警二卷第33頁、第34頁、第37頁、第38頁;警四卷第92頁至第94頁;調查卷第21頁、第22頁、第26頁、第28頁;偵二卷第18頁、第19頁、第169 頁;本院聲羈三卷第10頁、第11頁;本院訴字卷㈠第199 頁、第200 頁;本院訴字卷㈢第72頁)。

⑶同案被告陳俊佑則陳稱:我原本與黃昱維就有認識,是黃昱

維介紹我去擔任車手,我是在102 年11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與黃棓楨同是擔任該集團車手領錢的角色,聽黃昱維的指揮持其提供之中國銀聯卡前往高雄的超商自動櫃員機去提領詐騙贓款,也曾經拿銀聯卡給黃棓楨,詐欺機房部分則是黃昱維負責接洽,我知道集團內有「老闆」及「總機」,黃昱維都是聽命他們工作,由「總機」指示黃昱維有關每日提領銀聯卡編號及提領額度,或贓款提領後交付予不明人士相關事宜,我持銀聯卡提款完當天我就將贓款全數交給黃昱維,黃昱維曾經依「總機」指示,把贓款交給我或張偉鴻拿到臺中、桃園等處高鐵站交給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我北上臺中約有

3 、4 次,我是透過黃昱維認識楊迪安,因為楊迪安要去越南做詐欺集團,我受黃昱維指示前往越南租房子供楊迪安居住,相關花費都是黃昱維支出,並由黃昱維與旅行社接洽辦理我出境機票、護照,楊迪安跟我在越南碰面後,我就帶他去租屋處,並帶他去購買生活用品及越南當地使用之手機及門號等語(見警二卷第47頁至第49頁;警四卷第109 頁至第

111 頁;調查卷第35頁、第36頁;偵二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32頁;本院聲羈三卷第13頁;本院訴字卷㈠第200 頁)。

⑷而被告賴振逸則供稱:我是在102 年12月間透過邱德祥介紹

認識黃昱維、張偉鴻,我跟邱德祥都是黃昱維旗下詐欺集團車手的角色,聽命於黃昱維指揮,負責使用中國大陸銀聯卡至超商提領現金,車手是黃昱維在管理,黃昱維要交代事項,就用手機通訊軟體聯絡我們,我們在出發前黃昱維會透過張偉鴻發銀聯卡給我們,只要他一聲命令下來,就用銀聯卡開始領錢,用完之後就收回去,張偉鴻是黃昱維的左右手,負責幫黃昱維收取、清點我們提領的現金,還有介紹別人進來集團工作等語(見警五卷第230 頁、第231 頁;偵二卷第

281 頁、第282 頁;本院訴字卷㈠第216 頁)。⑸另共犯吳彰晏則證稱:102 年11月當時我沒有工作,黃昱維

跟我說有一個能賺錢又輕鬆的工作,且我也欠黃昱維錢,於是我答應到大陸做這份工作,在臺灣時黃昱維只告訴我到上海後,會有人與我聯繫,之後到指定地點取回隨身碟,也就是大陸所說的銀行帳戶的U 盾,之後用電腦連網完成轉帳即可,102 年11月25日黃昱維送我和許長紘至高雄機場搭機來上海,到上海後的第三天,黃昱維與另名男子在上海一家飯店請我與許長紘吃飯時,給了我們每人一台筆記型電腦、手機、一些檢察院的證件及生活費,告知我們會有一名叫「阿奇」的人與我們聯繫,要我們聽其指令做事等語(見警四卷第115 頁、第116 頁、第121 頁),而共犯許長紘亦證稱:

102 年11月下旬,黃昱維跟我說有一個能快速賺錢的工作,就是到大陸上海去拿別人的隨身碟,就是大陸稱之為銀行帳戶的U 盾,因為我欠黃昱維錢,我就答應了,我與吳彰晏都是受黃昱維指派來上海,102 年11月25日黃昱維送我們到高雄機場搭機來上海,沒幾天黃昱維也來上海,他與另名友人請我與吳彰晏吃飯時,交給我們每人一台筆記型電腦、手機、一些印有檢察院字樣的證件及生活費,黃昱維說「阿奇」會跟我聯繫,並讓我和吳彰晏在「阿奇」的指揮下去取別人銀行帳戶的U 盾等語(見警四卷第117 頁、第118 頁、第12

4 頁)。⑹再佐以共犯李榮騰陳稱:我來越南是來了解辦理越南銀行卡

的手續、領錢、轉帳等的相關規定及收購人頭銀行卡,我不是詐欺集團之老闆,我上面有2 個老闆,一個是臺灣人「黃金城」,他負責指揮我在越南收購人頭銀行卡及回報開戶的個人資料,再把人頭銀行卡轉交給其他人去領錢,我跟「黃金城」都是用手機通訊軟體聯絡,我沒見過他本人,另一個老闆是馬來西亞人「肥哥」,他是最早安排我到越南收購人頭銀行卡的人,我跟「肥哥」是在越南直接碰面,有關透過電話向越南及中國大陸上海地區被害人詐騙之電信機房都是在馬來西亞,我主要是透過「微信」及電話直接跟馬來西亞的「肥哥」聯絡等語(見警二卷第92頁至第94頁)。

⑺是依上開各人所述內容可知,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及成員

分工情形應為:被告賴振逸所屬由李榮騰與自稱「黃金城」之成年人所共組之詐欺集團,係由黃昱維擔任車手頭,負責在高雄地區吸收及安排在我國境內提領贓款、在境外出面向被害人取款或收取網路銀行帳戶USB 傳輸裝置之車手等工作,而由「電信機房」之成員以撥打電話向中國大陸或越南之民眾行騙,再由擔任「總機」之成員指示在「轉帳機房」操作電腦之成員於其他成員向被害人詐得渠等向銀行申請之US

B 傳輸裝置暨密碼後,將被害人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該集團所控管之人頭帳戶,及將中國大陸人頭帳戶銀聯卡轉交予車手頭,並指揮車手頭分派旗下車手持銀聯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贓款等工作。而被告賴振逸、莊國良與陳俊佑、吳彰晏、許長紘、黃棓楨、邱德祥、張偉鴻等人在該集團則擔任車手,吳彰晏、許長紘負責在中國上海市持在當地偽造之檢察院檢察官證件向被害人取款,陳俊佑、張偉鴻除持銀聯卡提款外,並負責將黃昱維交付之銀聯卡等物品轉交予其他車手、為出境作案之車手張羅當地生活及作案所需、或介紹其他車手加入集團等工作,另被告賴振逸亦曾至越南配合李榮騰工作,另車手持銀聯卡提款後,所領贓款統由黃昱維扣除所需費用及報酬後,即與用畢之銀聯卡一併依「總機」指示,自行或指派張偉鴻、陳俊佑持往指定地點繳交予該集團其他成員等情,應可認定。

⒊而被告賴振逸於本院先前之準備程序固辯稱:我只有在臺灣

當車手拿銀聯卡去超商領錢,但我沒有跟被害人接觸,我是依照指令去提款,我知道這是不合法的錢,但是我不知道錢的來源是何處,我否認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的行為云云(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16 頁;訴字卷㈡第190 頁)。惟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假冒檢警人員並以電話詐騙被害人款項為近年新興犯罪型態,乃係藉由一連串環環相扣、高度分工之行為加以完成之犯罪模式,在自假冒檢警人員撥打電話詐欺被害人開始,以至順利取得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或基於該財物可進而取得之其他財物為止之各部環節,均需大量人力從事各種角色以執行各該任務,此角色及任務包括實際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施以詐術之電信機房一線、二線、三線人員、收購人頭金融帳戶或門號者、製作偽造之文書或證件、假冒檢警人員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並出示或交付偽造文件及證件之車手、指示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者、將贓款層轉至人頭帳戶或加以分贓者、臨櫃或以自動提款機提領贓款之車手、車手取款時,負責在旁把風者、暗中監視被害人舉動者,甚至負責供應集團成員日常生活所需者等等,不一而足,且為規避查緝,詐欺集團主事者又會將各項工作再予以細分,並設置複雜之層級組織,搭配單線聯繫管道,以此多數成員各自完成細分後之單純工作,進而達成詐欺取財之最終目的。是以,此類犯罪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甚為縝密之集團性犯罪,其重點乃在於如何取得被害人之財物,故就詐欺集團運作之整體而言,上開各個角色及所執行之任務均係詐欺集團得以組成並順利運作所不可或缺者,身為詐欺集團之單一成員,雖未必與詐欺集團之主事者或負責其他工作之成員有所接觸,而可直接發生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或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惟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本不以直接發生為必要,間接形成亦包括之,已如前述,詐欺集團既係以層級組織單線聯絡方式運作,則任一成員必可藉由其與上、下手間之犯意聯絡,層層傳遞,最終與其他參與詐欺集團之全體成員間接形成犯意聯絡,結成一犯罪集團,藉由彼此分工協力,以遂行渠等詐欺取財之共同目的。是被告賴振逸雖未親身參與該詐欺集團在中國上海市所實施對被害人以電話詐騙、假冒檢警人員並出示偽造之檢察官證件,以向被害人收取網路銀行帳戶

USB 傳輸裝置及轉出該帳戶內款項至人頭帳戶等階段之犯行,抑或未熟稔其他共犯各自分擔之行為細節,參諸前揭說明,被告賴振逸既知悉自己為該集團之一員,為該集團工作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並藉由分工合作及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到從被害人處獲取財物之目的,再從中賺取報酬,其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集團之運作甚明,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賴振逸上開所辯尚不足取。

⒋從而,被告賴振逸確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參與如

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取財,以及如附表一編號

3 、4 所示詐欺取財、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取財等犯行,堪予認定。

㈡附表二編號2 、4 部分:

⒈查被告賴振逸、莊國良於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期間,被告賴

振逸曾依黃昱維指示,於103 年3 月19日至4 月6 日前往越南協助李榮騰處理有關越南當地人頭帳戶之金融卡資料之工作,而被告莊國良則於103 年3 月16日依黃昱維指示,與陳俊男一同搭機前往越南胡志明市,擔任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之工作,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並進而行使,以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編號2 、4 「犯罪手法」欄所示之方式,向該欄所示之各該被害人詐騙,其中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至該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附表二編號4 部分,則因被告莊國良出面取款時,有「犯罪手法」欄所載之原因致未得手,嗣經警方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 至8 所示之物等情等情,業據被告賴振逸、莊國良供承在卷,並有同案被告黃昱維、周芸如、張偉鴻、尤伊嘉、陳俊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時之陳述,以及證人即共犯楊迪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二卷第88頁至第90頁)、證人即共犯陳俊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審判中之證述(見警五卷第201 頁至第204 頁;調查卷第64頁、第65頁;偵二卷第283 頁;本院訴字卷㈣第9 頁至第12頁、第163 頁至第169 頁)、證人即被害人范氏○○於警詢時之證詞(見警四卷第190 頁至第193 頁)在卷可佐,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6 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尤伊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6 月18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俊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7 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林秀偉、郭孝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8 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周芸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6 月18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張偉鴻)、周○芬持有之被告黃昱維等出境人員臺胞證及護照影本、本院針對黃昱維等8 人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統號查個人入出境資料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個別查詢資料畫面、103 年4 月5 日現行犯扣押紀錄、胡志明市公安廳調查警察機關於103 年6 月24日提出之資料交換事項文件、胡志明市檢察院103 年4 月5 日財產鑑定紀錄、警方跟監蒐證照片、統號查個人入出境資料結果、中華航空CI9027及其他航空之航班成員查詢資料、莊國良及陳俊男之入出境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警二卷第14頁至第19頁、第50頁至第53頁;警三卷第27頁至第30頁;警四卷第18頁至第22頁、第

177 頁、第178 頁、第181 頁至第186 頁;警五卷第195 頁、第429 頁至第453 頁、第516 頁至第537 頁;警聲搜卷第41頁至第91頁、第100 頁;調查卷第99頁、第124 頁、第12

5 頁;偵一卷第67頁、第71頁至第77頁),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⒉又依本件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就附表二編號2 、4 部分之犯

罪事實所載,該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范氏○○、當地某不詳之成年女子施用詐術或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即財產鑑定書)、偽造之特種文書(即越南司法人員識別證)之地點均應在越南(依前述,電信機房則設在馬來西亞),且其中被害人范氏○○因受騙而匯款,其匯款帳戶亦為越南人民之帳戶,其犯罪結果發生地亦在越南,惟查:

⑴李榮騰於103 年2 月間指派同案被告周芸如在我國境內擔任

「總機」,並負責將該集團其他成員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之越南官署證件、公文輾轉交予黃昱維,而張偉鴻、陳俊佑、陳俊男、楊迪安及被告莊國良、賴振逸則均為黃昱維旗下車手,黃昱維並指派被告賴振逸於103 年3 月19日至4 月6 日前往越南協助李榮騰處理有關越南當地人頭帳戶之金融卡資料之工作等情,此為被告賴振逸所不否認,另同案被告陳俊佑曾依指示,於103 年4 月1 日至4 月4 日前往越南,為將於

4 月2 日自高雄出境前往越南擔任取款車手之楊迪安張羅當地生活及作案所需乙節,則經證人楊迪安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89頁),並有陳俊佑、楊迪安之統號查個人入出境資料結果在卷可佐(見調查卷第99頁、第125 頁),上情堪認屬實。又被告賴振逸於警詢及偵查中亦供稱:我於103 年3 月19日依黃昱維指示前往越南胡志明市找「老闆」李榮騰,幫忙李榮騰從事建立或更改越南當地提款卡的持有人、使用紀錄等資料或修改提款卡密碼之工作,提款卡是李榮騰跟當地的不法份子收購的人頭帳戶金融卡,李榮騰亦會指示我拿著錢到指定地點,將錢交給對方,李榮騰經常在越南透過手機、電腦,與臺灣綽號「總機」的女子聯絡,另外還有與越南的「總機」聯絡,聯絡內容有提到今天有沒有錢可以提領、金額多少、金融卡被自動提款機吃掉等問題有無解決等與詐欺有關的事等語(見警五卷第231 頁;偵二卷第282 頁)。

是綜合上開各項事證,堪認當時身在國內之周芸如、黃昱維、張偉鴻、尤伊嘉,以及曾出境越南之陳俊佑及被告賴振逸、莊國良等人,均就該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2 、4 所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並由被告莊國良、賴振逸及陳俊佑各依黃昱維指示出境前往越南擔任取款、協助李榮騰處理當地人頭帳戶金融卡資料及張羅車手作案所需等工作。

⑵再者,依黃昱維供稱:附表三編號3 之偽造越南官署文件是

我的上司「總機」交代予我給出國人員帶出國所用、查扣之偽造越南胡志民市人民檢察署公文是103 年3 月初「總機」通知某輛計程車,由不知名司機交付給我,這些公文用途是用來交付給出境越南作案的車手使用、偽造之越南檢警公署公文及證件都是該司機在「古德曼咖啡」交付給我的等語(見警二卷第21頁;警四卷第89頁;警五卷第34頁;偵二卷第

104 頁)。而陳俊佑供稱:假冒公務員之證件不是我交給楊迪安的,假冒公務員之證件應該是他從臺灣帶過來的等語(見警二卷第49頁)。另證人楊迪安證稱:越南公安查扣我身上配戴的假證件是張偉鴻拿給我的,另一張要被害人簽名單子是「進擊的巨人」直接快遞到我女朋友家,這2 樣東西都是在臺灣的時候就已經拿到了等語(見警二卷第88頁、第89頁)。以及證人陳俊男陳稱:我出境前黃昱維事先並沒有交付任何偽造公文,但是張偉鴻有交付假證件給我及莊國良作為工具等語(見警五卷第204 頁)。故以上開4 人所述內容,雖無從證明楊迪安、被告莊國良、陳俊男於越南所使用或預備使用之偽造之財產鑑定書或識別證等文書確係在我國境內所偽造者,然亦已足資證明該等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均係該集團成員為順利完成附表二編號2 、4 所示之犯行,而在我國境內交予出境作案之楊迪安、陳俊男、被告莊國良等車手而攜往越南之事實,而此既為該集團為完成整體犯罪行為所不可或缺之其中一環節,自得認該集團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 、4 所示之犯行,其犯罪行為地有一部分係在我國境內,依刑法第4 條規定,仍屬在我國境內犯罪,堪認本院對被告賴振逸、莊國良此部分之犯行具有刑罰權。

⒊而被告賴振逸於106 年8 月28日審判程序雖辯稱:本件縱使

有假證件,也是在越南發行的假證件,況且我也沒有接觸、使用過云云(見本院訴緝字卷第66頁),於本院先前之準備程序中則辯稱:我在越南是拿當地銀行的金融卡去改密碼,但我在越南沒有去提領錢,在越南期間沒有從事非法活動,我否認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的行為云云(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16 頁;本院訴字卷㈡第190 頁)。惟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本無須區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而被告賴振逸所加入之該集團既係以假冒檢警人員之方式向被害人詐騙款項,參以一般詐欺集團如係以假冒檢警之方式向被害人行騙,通常即有高度之可能伴隨有行使偽造文書或特種文書之犯罪手法,否則如何取信於被害人,是以,被告賴振逸所加入之該集團如透過行使偽造文書之方式作為向被害人詐騙財物之手段,此自為其所知悉或得合理預見者,再者,被告賴振逸於前往越南期間,既係協助李榮騰從事建立或更改越南當地提款卡的持有人、使用紀錄等資料或修改提款卡密碼等工作,且其亦知悉該等提款卡是李榮騰向當地不法份子所收購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則其顯然明知自己在越南當地所從事者係與詐騙越南當地人民,並使該集團其他成員得藉由該等人頭帳戶金融卡順利提領贓款,是被告賴振逸縱非實際持偽造證件向被害人取款或持當地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贓款之人,惟其既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集團之運作,其自應對所屬集團所為犯行及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其上開辯解亦非可取。

⒋是被告賴振逸既就附表二編號2 、4 所示之犯行,被告莊國

良則就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犯行,與該集團其他成員有前述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各自所參與之各該犯行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詐欺取財既遂(附表二編號2 部分),以及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未遂(附表二編號4 部分)等罪名。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賴振逸、莊國良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則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3 萬元。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將罰金金額自3 萬元提高至50萬元,顯然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又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規定亦於前開時間公布及生效。

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即較修正前之規定增設得併科罰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自較不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 、2 及附表二編號2 、4

所示時、地而為之各該詐騙過程中,曾有偽造或由車手進而行使當地司法人員或政府部門人員之識別證之行為,而司法人員或政府部門人員之服務識別證,乃屬關於品行、能力、服務等相類證書之一種,自為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又該集團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並由楊迪安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

2 所示時、地交予被害人范氏○○之財產鑑定書(見警四卷第185 頁、第186 頁),依其內容,係表示越南司法單位將派員鑑定被害人范氏○○之財產,且范氏○○應負保密義務之意,故該財產鑑定書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10 條所謂之私文書。

㈡是核被告賴振逸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3第1 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而就附表一編號3 、4 所為,則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取財罪,另就附表二編號2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附表二編號4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

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至被告莊國良就附表二編號4 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又其中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如經行使或交付,則分為隨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賴振逸與同案被告黃昱維、張偉鴻、陳俊佑、黃棓楨,

以及吳彰晏、許長紘、該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之上開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賴振逸與同案被告周芸如、黃昱維、張偉鴻、尤伊嘉、陳俊佑,以及楊迪安、該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上開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賴振逸、莊國良與同案被告周芸如、黃昱維、張偉鴻、尤伊嘉、陳俊佑,以及陳俊男、該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上開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

害同一法益而言,是以,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可論以接續犯。本案附表一編號2 、

3 、4 所示之犯行,雖被告賴振逸及該集團其他成員對各該被害人實行詐騙或操作電腦轉帳以取得被害人帳戶內存款之次數不僅只1 次,然因各次之被害人皆屬同一,犯罪之時間甚為密接,犯罪地點復相當接近,犯罪手法亦屬相同,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揆諸前開說明,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皆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㈤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參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係以假冒檢警人員及公營事業員工身分,以被害人涉嫌刑案須接受調查等名義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因受騙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或指派車手持偽造之識別證、財產鑑定書等文書出面向被害人收取網路銀行之USB 傳輸裝置暨密碼,渠等再利用電腦操作技巧,將被害人帳戶內之款項移轉至人頭帳戶內,最終再由車手持提款卡提領贓款,就每一被害人而言,該集團成員於上開過程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亦非無法區分為數行為,然因渠等所為各行為均係基於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目的而為,且各行為間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存在,應得認係法律上之同一行為。是以,被告賴振逸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為,應可認各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 罪名,於附表一編號3、4 所為,亦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取財2 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法定刑較重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取財罪處斷,又於附表二編號2 所為,亦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3 罪名,應從法定刑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賴振逸、莊國良於附表二編號4 所為,則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未遂、偽造特種文書2 罪名,均應從法定刑較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賴振逸所犯上開4 次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

錄而取財罪、1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 次詐欺取財未遂罪,因被害人不同,犯罪時間、地點亦不相同,堪認其所為上開各次犯行,均係出於各別之犯意為之,自應予分論併罰。㈦又被告賴振逸、莊國良於附表二編號4 所示犯行部分,因該

名年籍姓名不詳之被害人既知前往現場與詐欺集團成員指派之取款車手見面,顯見該集團成員已向該被害人訛騙,而著手於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又因負責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被告莊國良,以及在取款現場把風之陳俊男,在尚未將被害人欲交付之款項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前,即因緊張、心虛而逃離現場,而未發生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之結果,自為未遂犯,故被告2 人就此部分所為,因犯罪情節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賴振逸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並於上開未遂犯減輕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㈧另起訴書雖記載包含被告賴振逸在內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行

為人與邱德祥共組詐欺集團,並共同為本件附表一所示之各該犯行等內容,而邱德祥於本件犯罪行為時為少年(00年0月生),有邱德祥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19 頁),惟依本件卷內資料,未見有邱德祥之護照、臺胞證或身分證影本等物為警查扣,而被告賴振逸雖供稱其係經由邱德祥之介紹而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然本件仍乏其他具體證據證明被告賴振逸於本件行為時,已明知或可得而知邱德祥係少年,是本件尚難逕認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㈨本院審酌被告賴振逸、莊國良均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以腳

踏實地方式賺取生活所需,竟基於可輕鬆獲取金錢此種不勞而獲之心態,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利用中國、越南等地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擔心自己涉案而受到法律上之不利益、通常會配合當地檢警等公部門人員執行職務等心理,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以前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所為不僅造成當地多名民眾受騙,致分別受有金額不等之財產損失外,亦減損我國在國際上之形象,所為自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賴振逸、莊國良各自在該集團中所扮演之角色地位、階級、參與程度及分工內容等情節,並考量被告賴振逸除擔任取款車手外,亦曾前往越南協助該集團主嫌處理當地人頭帳戶金融卡資料修改、建檔等工作,可責程度顯較僅擔任取款車手之被告莊國良為高,以及附表一編號1 至4 、附表二編號2 、4 所示各該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多寡,兼衡被告賴振逸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擔任臨時工及所陳之家庭狀況,被告莊國良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受僱擔任美容護膚店店長及所陳之家庭狀況,以及被告賴振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部分犯行,被告莊國良則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賴振逸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附表二編號2 、4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該宣告刑,就被告莊國良部分,則量處如附表二編號4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賴振逸所為附表一編號1 至4 之犯行,犯罪時間係集中於102 年12月間,所為附表二編號2 、4 之犯行,犯罪時間則在103 年3、4 月間,因各次犯罪時間尚屬集中,且每次犯罪之手法均相同或類似,並考量其上開犯罪情狀後,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不無違反罪責原則之情形,另酌以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前開行為之不法內函,爰就被告賴振逸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按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

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 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 年7 月1 日以後,關於沒收部分,仍應逕行適用000 年0 月0 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

㈡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人頭帳戶銀聯卡10張,係供

本案被告賴振逸與該集團其他共犯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黃昱維、張偉鴻、陳俊佑、黃棓楨供承在卷,並有前揭銀聯卡交易筆數彙總表及自動化服務機器(ATM )銀聯卡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而上開銀聯卡既已為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事實上之管領支配力,自可認屬渠等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⒉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3 、5 、6 所示之各該手機,分別

係同案被告黃棓楨、黃昱維、尤伊嘉、張偉鴻、陳俊佑所有,並供渠等聯繫犯罪事宜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偽造之越南官署文件1 疊,依同案被告黃昱維供稱係交予出境車手帶出國使用之物,核其性質,應屬供犯罪預備之物,惟考量該等手機及文件實際上既均非被告賴振逸、莊國良個人所有或持有之物,日後應無發還予該2 人之可能,且上開物品業經本院於另案中分別宣告沒收,故上開物品於本案是否宣告沒收,尚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經審酌後,即均不再宣告沒收。

⒊至其他扣案物品,除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現金,業經本院於

另案宣告沒收外,其餘若非本案被告或共犯所有,即係無證據證明係與被告賴振逸、莊國良於本案所犯有關者,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各定有明文。惟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經查,被告賴振逸因參與附表一編號1 至4 、附表二編號2 、

4 所示犯行,共賺取酬勞1 萬5 千元乙情,業據被告賴振逸供述在卷(見警五卷第231 頁),故該1 萬5 千元核屬被告賴振逸之犯罪所得,而該1 萬5 千元並未扣案,為避免其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該1 萬5 千元自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至被告莊國良參與附表二編號4 所示犯行,依其所述,並未賺取任何酬勞(見警五卷第193 頁),而依本件卷附事證,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因上開犯罪而取得何報酬,本院無從認定其果因犯罪而有所得,故尚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賴振逸與同案被告黃昱維、周芸如、張偉鴻、尤伊嘉、陳俊佑、郭孝悌、林秀偉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另有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行為,因認被告賴振逸於此部分亦涉有詐欺取財既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著有規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定有明文。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 條所明定,故如非屬刑法或特別刑事法令所規定處罰之行為,應屬實體上判決之範疇。次按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同法第7 條定有明文,是依其反面解釋,如我國人民在我國領域外犯同法第5 條、第6 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非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則屬不罰。又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同法第4 條亦規定甚明。而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亦即以本人交付財物為犯罪結果。如以本件而言,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或交付財物之地點,即為結果發生地。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賴振逸有與同案被告黃昱維、周芸如、張

偉鴻、尤伊嘉、陳俊佑、郭孝悌、林秀偉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詐欺取財既遂等犯行,惟依本件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所載,該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范氏○梅、陳氏○○施用詐術之地點均應在越南(依前述,電信機房則設在馬來西亞),且被害人范氏○梅、陳氏○○因受騙而匯款,渠等匯款帳戶亦為越南人民之帳戶,故犯罪結果發生地亦在越南,未見有何犯罪之行為地或結果地位在我國境內,換言之,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行為地與結果地均不在我國境內,縱認被告賴振逸確有與該集團成員共同犯附表二編號1 、3所示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賴振逸係我國人民,而103 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並非同法第5 條、第6 條所列舉之罪,而該罪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亦非同法第7 條所定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賴振逸此部分之行為應屬不罰,本院自應諭知被告賴振逸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修正前)第339 條之3 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鄭珮玟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君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犯罪事實一、㈠第一階段部分:

┌──┬───┬────────────────┬─────────────┐│編號│行為人│犯罪手法 │罪名及宣告刑 │├──┼───┼────────────────┼─────────────┤│ 1 │黃昱維│先由該詐欺集團電信機房成員分別佯│賴振逸共同犯非法以電腦製作││ │張偉鴻│裝係國家電網客戶服務中心員工、大│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取財罪││ │賴振逸│陸地區公安警察與檢察官,於102 年│,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俊佑│12月4 日8 時許,去電上海市民戴○│。 ││ │黃棓楨│娟,向戴○娟佯稱渠因涉及竊電及洗│ ││ │ │錢案件,需將名下財產申報審查云云│ ││ │ │,致戴○娟不疑有他,於102 年12月│ ││ │ │4 日17時許,依指示前往址設上海市│ ││ │ │雁蕩路99號之「精品酒店」之713 號│ ││ │ │客房內,將渠所有之中國建設銀行帳│ ││ │ │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121450│ ││ │ │00000000000 號帳戶之「e 路通」交│ ││ │ │付予出示偽造證件、假冒為檢察官之│ ││ │ │許長紘,並以手機告知該集團成員「│ ││ │ │e 路通」之密碼,嗣許長紘即依指示│ ││ │ │將「e 路通」插入電腦,由該集團成│ ││ │ │員以遠端操控電腦方式,將戴○娟上│ ││ │ │開銀行帳戶內之存款轉帳至人頭帳戶│ ││ │ │內。戴○娟再於翌日(5日)9時許,│ ││ │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渠所有之中│ ││ │ │國工商銀行存款人民幣390,000元及 │ ││ │ │上海銀行存款人民幣63,000元均匯至│ ││ │ │中國建設銀行前開帳戶內,詐欺集團│ ││ │ │成員再指示許長紘將戴○娟交付之上│ ││ │ │開「e路通」插入電腦,由該集團成 │ ││ │ │員以上開相同方式將戴○娟前開中國│ ││ │ │建設銀行帳戶內之存款轉帳至詐欺集│ ││ │ │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內,轉帳金額總│ ││ │ │計人民幣1,441,520元。 │ │├──┼───┼────────────────┼─────────────┤│ 2 │黃昱維│先由詐欺集團電信機房成員分別佯裝│賴振逸共同犯非法以電腦製作││ │張偉鴻│係電信工作人員、大陸地區公安警察│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取財罪││ │賴振逸│及檢察官,於102 年12月4 日13時40│,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俊佑│分許去電上海市民嚴○,向嚴○佯稱│。 ││ │黃棓楨│渠涉及賭博及重大刑事案件,需將所│ ││ │ │有存款匯入指定帳戶,並辦理中國建│ ││ │ │設銀行網路銀行「e 路通」,再將該│ ││ │ │帳戶之「e 路通」及密碼交付予檢察│ ││ │ │官以供查證云云,致嚴○不疑有他,│ ││ │ │於102 年12月4 日15時15分許,辦理│ ││ │ │渠所有中國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 ││ │ │000000000 號帳戶之網路銀行「e 路│ ││ │ │通」,並將人民幣240,000 元之銀行│ ││ │ │定存轉入該帳戶。嚴○辦妥後再依指│ ││ │ │示前往上海市寶山區之「鑫輝大酒店│ ││ │ │」,並在5008號客房內將渠所有之前│ ││ │ │開銀行帳戶「e 路通」交付予出示偽│ ││ │ │造證件、假冒為檢察官之吳彰晏,並│ ││ │ │告知「e 路通」密碼,嗣吳彰晏即依│ ││ │ │指示將「e 路通」插入電腦並輸入密│ ││ │ │碼,由該集團成員以遠端操控電腦方│ ││ │ │式,將嚴○上開銀行帳戶內之存款轉│ ││ │ │帳至人頭帳戶內。而嚴○於翌日(5 │ ││ │ │日)又依指示匯款人民幣40,000元至│ ││ │ │渠上開銀行帳戶內,吳彰晏隨又依指│ ││ │ │示將「e 路通」插入電腦並輸入密碼│ ││ │ │,由該集團成員以相同方式,將嚴○│ ││ │ │上開銀行帳戶內之存款轉帳至人頭帳│ ││ │ │戶,嚴○之上開銀行帳戶於該2 日遭│ ││ │ │轉帳之存款金額共計人民幣292,399 │ ││ │ │元。嚴○嗣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 │ │於102 年12月11日轉帳人民幣38,900│ ││ │ │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 │ │(戶名:張○○),其遭詐騙及轉帳│ ││ │ │金額總計人民幣331,299 元。 │ │├──┼───┼────────────────┼─────────────┤│ 3 │黃昱維│先由詐欺集團電信機房成員分別佯裝│賴振逸共同犯非法以電腦製作││ │張偉鴻│係電信工作人員、大陸地區公安警察│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取財罪││ │賴振逸│及檢察官,於102 年12月6 日9 時許│,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俊佑│去電居住於上海市之付○昆,向付明│。 ││ │黃棓楨│昆佯稱渠涉及竊電及經濟犯罪等案件│ ││ │ │,需將其管理之上海思維文化傳播有│ ││ │ │限公司設立之中國工商銀行帳號1001│ ││ │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網路銀行│ ││ │ │「U 盾」及密碼提供予檢察官以供查│ ││ │ │證云云,致付○昆不疑有他,於同日│ ││ │ │17時許,在上海市○○路之「浦江之│ ││ │ │星旅館」223 號房內,將上開公司之│ ││ │ │前開帳戶「U 盾」交付予由許長紘假│ ││ │ │冒之檢察官,並依與其聯繫之集團成│ ││ │ │員要求於電話中告以「U 盾」密碼,│ ││ │ │許長紘嗣依指示將「U 盾」插入電腦│ ││ │ │,由該集團成員以遠端操控電腦方式│ ││ │ │,於12月6 日至8 日期間,分次自上│ ││ │ │開帳戶轉帳共計人民幣437,150 元至│ ││ │ │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內。該詐欺│ ││ │ │集團電信機房成員復於同年12月7 日│ ││ │ │8 時許再度去電付○昆,並以上開相│ ││ │ │同理由要求付○昆需依指示轉帳至所│ ││ │ │指定之帳戶,付○昆仍不疑有他,遂│ ││ │ │依指示為下列行為:自渠名下中國工│ ││ │ │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帳戶轉帳人民幣6,000 元至指定之62│ ││ │ │00000000000000000 號人頭帳戶(戶│ ││ │ │名:崔○○)、於12月10日將上開公│ ││ │ │司名下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 │帳戶內之港幣120,000元轉帳至指定 │ ││ │ │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 ││ │ │內、於12月11日將上開公司之前開匯│ ││ │ │豐銀行帳戶內之港幣200,000元轉帳 │ ││ │ │至指定之4個人頭帳戶內、將上開匯 │ ││ │ │豐銀行帳戶內之港幣,以轉存人民幣│ ││ │ │之方式,轉存至渠所有之前開工商銀│ ││ │ │行帳戶,再轉帳人民幣250,000元至 │ ││ │ │指定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 │ ││ │ │帳戶(戶名:姜○)內,致付○昆總│ ││ │ │計遭轉帳及詐騙人民幣693,150元、 │ ││ │ │港幣320,000元、「U盾」1個。 │ ││ │ │ │ │├──┼───┼────────────────┼─────────────┤│ 4 │黃昱維│先由詐欺集團電信機房成員分別佯裝│賴振逸共同犯非法以電腦製作││ │張偉鴻│係電信公司員工、大陸地區公安警察│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取財罪││ │賴振逸│及檢察官,於102 年12月5 日10時許│,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俊佑│去電上海市民陶○春,向陶○春佯稱│。 ││ │黃棓楨│渠涉及賭博及「118 毒品交易案件」│ ││ │ │,需清查名下資金往來是否正常云云│ ││ │ │,致陶○春陷於錯誤,先於102 年12│ ││ │ │月5 日利用中國銀行ATM ,自其所有│ ││ │ │之中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 │ │9 號帳戶轉帳人民幣47,399元至詐欺│ ││ │ │集團指定之中國工商銀行帳號622262│ ││ │ │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或中國建設銀│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戶│ ││ │ │名:張娟娟)等人頭帳戶,再於12月│ ││ │ │6 日自其上開中國銀行帳戶轉帳人民│ ││ │ │幣49,899元至上開人頭帳戶;又於12│ ││ │ │月6 日16時許,依指示前往上海市區│ ││ │ │「月半灣旅館」210 號房間,交付其│ ││ │ │所有之中國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 ││ │ │000000000 號帳戶網路銀行「e 路通│ ││ │ │」予假冒為檢察官之吳彰晏,並告知│ ││ │ │密碼,嗣吳彰晏即依指示將「e 路通│ ││ │ │」插入電腦並輸入密碼,由該集團成│ ││ │ │員以遠端操控電腦方式,將陶○春前│ ││ │ │開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內之人民幣356,│ ││ │ │050 元轉帳至人頭帳戶內;陶○春復│ ││ │ │於12月10日,依指示自其所有之中國│ ││ │ │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 ││ │ │號帳戶轉帳人民幣15,912元至上開人│ ││ │ │頭帳戶,總計遭詐騙人民幣429,260 │ ││ │ │元及「e 路通」1 個。 │ │├──┼───┴────────────────┴─────────────┤│備註│⒈吳彰晏、許長紘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名,業經中國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判決││ │ 有罪。 ││ │⒉黃昱維、張偉鴻、陳俊佑、黃棓楨所涉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另案判決有罪在││ │ 案。 ││ │⒊邱德祥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另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 │└──┴──────────────────────────────────┘附表二: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犯罪事實一、㈡第二階段部分:

(2)越南胡志明市部分:┌──┬───┬────────────────┬─────────────┐│編號│行為人│犯罪手法 │罪名及宣告刑 │├──┼───┼────────────────┼─────────────┤│ 1 │周芸如│越南人民范氏○梅於103 年4 月3 日│ ││ │黃昱維│9 時30分許,接獲不明詐欺集團電信│ ││ │張偉鴻│機房來電佯為電信公司人員及河內公│ ││ │尤伊嘉│安廳陳公正上尉,並偽稱渠積欠893 │ ││ │郭孝悌│萬越盾之電話費,且涉及洗錢集團案│ ││ │林秀偉│件,需匯款至指定之帳戶作為與司法│ ││ │賴振逸│機關合作之用途云云,范氏○梅信以│ ││ │陳俊佑│為真,自103 年4 月3 日起至4 月4 │ ││ │ │日止,陸續自渠所有之西公股份貿易│ ││ │ │銀行帳戶提款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 ││ │ │定之Sacombank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戶名:阮○○)、BIDV銀行帳號14│ ││ │ │000000000000號(戶名:阮○○)、│ ││ │ │Sacombank帳號000000000000號(戶 │ ││ │ │名:阮○○)、BIDV銀行帳號138100│ ││ │ │00000000號(戶名:阮○○)、BIDV│ ││ │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 ││ │ │陳○○)等越南人頭帳戶,總計遭詐│ ││ │ │騙9億5千萬越盾。 │ │├──┼───┼────────────────┼─────────────┤│ 2 │周芸如│越南人民范氏○○於103 年4 月4 日│賴振逸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黃昱維│9 時許,接獲該詐欺集團電信機房來│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張偉鴻│電佯為電信公司人員及西寧省公安廳│月。 ││ │尤伊嘉│人員,並誆稱渠積欠893 萬越盾之電│ ││ │陳俊佑│話費,且涉及販毒、洗錢等案件,並│ ││ │賴振逸│發現渠銀行帳戶即為該集團成員持用│ ││ │ │之帳戶存摺,要求渠匯款至指定之帳│ ││ │ │戶作為查證之用云云,范氏○○信以│ ││ │ │為真,於103 年4 月4 日14時許,自│ ││ │ │渠所有之西貢股份貿易銀行帳戶提款│ ││ │ │後,匯款6 億越盾至該詐欺集團指定│ ││ │ │之Sacombank 帳號000000000000號人│ ││ │ │頭帳戶(戶名:阮○○)。范氏○○│ ││ │ │事後察覺受騙,遂於103年4月5日10 │ ││ │ │時許向當地公安報案,因范氏○○隨│ ││ │ │後又接獲自稱為「阮明鳳」之同一詐│ ││ │ │欺集團成員來電,要求其再匯款越盾│ ││ │ │2億元至指定帳戶,其表示工作繁忙 │ ││ │ │無法匯款,「阮○○」即稱另派員前│ ││ │ │往至其位於新平郡李常傑街451號住 │ ││ │ │處取款並交付鑑定書,而前經黃昱維│ ││ │ │指派至越南擔任車手之楊迪安接獲當│ ││ │ │地集團成員即綽號「進擊的巨人」之│ ││ │ │人指示後,即持先前由該集團其他成│ ││ │ │員在不詳時地所偽造、表示司法單位│ ││ │ │將對特定民眾鑑定其財產之財產鑑定│ ││ │ │書、越南司法人員識別證前往范氏垂│ ││ │ │莊前開住處取款,楊迪安向范氏垂莊│ ││ │ │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後,范氏垂莊│ ││ │ │即交付越盾2億元,楊迪安再將上開 │ ││ │ │偽造之財產鑑定書交予范氏○○而行│ ││ │ │使之,而隨即為前接獲報案而預先至│ ││ │ │上開地點埋伏之越南公安人員當場查│ ││ │ │獲。 │ │├──┼───┼────────────────┼─────────────┤│ 3 │周芸如│越南人民陳氏○○於103 年4 月7 日│ ││ │黃昱維│8 時許,接獲不明詐欺集團電信機房│ ││ │張偉鴻│成員來電佯為電信公司人員及河內公│ ││ │尤伊嘉│安廳人員「阮煌明」、「陳中正」中│ ││ │郭孝悌│校,並偽稱渠積欠893 萬越盾之電話│ ││ │林秀偉│費,且涉及洗錢案件,須將渠帳戶內│ ││ │陳俊佑│之金錢匯款至指定帳戶檢查是否涉嫌│ ││ │ │云云,陳氏○○不疑有他,遂依指示│ ││ │ │於同日13時許匯款3 億越盾至指定之│ ││ │ │BIDV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 ││ │ │帳戶(戶名:阮○○)。 │ │├──┼───┼────────────────┼─────────────┤│ 4 │周芸如│莊國良與陳俊男於103 年3 月16日接│賴振逸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黃昱維│受黃昱維之指示,自高雄小港國際機│,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偉鴻│場搭機前往越南胡志明市,入境越南│。 ││ │尤伊嘉│後,於103 年3 月25日某時,依真實│ ││ │陳俊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進擊的巨人」│ ││ │賴振逸│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LINE指示,由│ ││ │莊國良│莊國良持該集團其他成員先前在不詳│ ││ │ │時地偽造之越南政府人員識別證,在├─────────────┤│ │ │越南胡志明市第一區與當地1 名姓名│莊國良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接洽欲行騙,陳│,處有期徒刑捌月。 ││ │ │俊男則負責在旁把風,惟尚未得手即│ ││ │ │因莊國良緊張心虛而自現場脫逃而未│ ││ │ │遂,陳俊男見狀亦隨之逃離現場,2 │ ││ │ │人並分別於103 年3 月26日、3 月29│ ││ │ │日搭機返臺。 │ │├──┼───┴────────────────┴─────────────┤│備註│⒈楊迪安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名,於越南接受審判並監禁中。 ││ │⒉周芸如、黃昱維、張偉鴻、尤伊嘉、陳俊佑所涉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另案判││ │ 決有罪在案。 ││ │⒊陳俊男所涉上開犯行,業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 │└──┴──────────────────────────────────┘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搜索、扣押地點│持有人│證據名稱及出處/備││ │ │ │ │註 │├──┼────────────┼───────┼───┼─────────┤│ 1 │人頭帳戶銀聯卡10張、現金│高雄市鼓山區文│黃棓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 │40萬元、手機1 支(門號:│忠路與明倫路口│ │山分局102 年12月6 ││ │0000000000號)、現金1 萬│、高雄市鼓山區│ │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6 千元 │裕誠路1612號(│ │品目錄表、102 年12││ │ │即「統一超商明│ │月7 日扣押筆錄及扣││ │ │倫店」) │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 │ │ │蒐證及扣案物品照片││ │ │ │ │(見警一卷第6 頁至││ │ │ │ │第14頁、第31頁、第││ │ │ │ │32頁、偵一卷第43頁││ │ │ │ │至第44-1頁) ││ │ │ │ ├─────────┤│ │ │ │ │40萬元部分為黃棓楨││ │ │ │ │已成功提領者,另1 ││ │ │ │ │萬6 千元部分係黃棓││ │ │ │ │楨遭查獲時,於人頭││ │ │ │ │帳戶內尚未遭提領者│├──┼────────────┼───────┼───┼─────────┤│ 2 │存摺4 本(戶名:周芸如)│高雄市鼓山區○│周芸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存摺1本(戶名:林○○ │○○○街00號0 │ │察局103 年8 月14日││ │)、手機4支、硬碟1個、記│棟00樓 │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憶卡8張、筆記型電腦1台、│ │ │物品目錄表(見警四││ │電腦主機1台、隨身碟1個 │ │ │卷第18頁至第22頁)││ │ │ │ ├─────────┤│ │ │ │ │筆記型電腦非周芸如││ │ │ │ │所有,前業經檢察官││ │ │ │ │發還(見聲他二卷第││ │ │ │ │4 頁、警五卷第390 ││ │ │ │ │頁) │├──┼────────────┼───────┼───┼─────────┤│ 3 │筆記本1 本、平板電腦1 台│高雄市鼓山區○│黃昱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手機3 支(黃昱維所有,│○路000號00樓 │尤伊嘉│察局103 年6 月18日││ │門號:000000000 、091796│、車牌號碼0000│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6999、0000000000號)、手│-00號自用小客 │ │物品目錄表(見警二││ │機1 支(尤伊嘉所有,門號│車、車牌號碼00│ │卷第15頁至第19頁)││ │:0000000000號)、電腦主│-0000號自用小 │ ├─────────┤│ │機1 台、他人之護照M 本、│客車 │ │除手機1 支為尤伊嘉││ │身分證影本1 張、房屋租賃│ │ │所有,其餘均為黃昱││ │契約書1 份(以張偉鴻名義│ │ │維所有 ││ │承租高雄市○鎮區○○○路│ │ │ ││ │000巷0號00樓之0)、K他命│ │ │ ││ │1包、偽造之越南官署文件1│ │ │ ││ │疊、K盤1個 │ │ │ │├──┼────────────┼───────┼───┼─────────┤│ 4 │手機1 支(林秀偉所有,門│高雄市前鎮區○│林秀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號:0000000000號)、手機│○○路000號00 │郭孝悌│察局103 年7 月24日││ │2 支(郭孝悌所有,門號:│樓 │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0000000000、0000000000號│ │ │物品目錄表(見警三││ │) │ │ │卷第27頁至第30頁)│├──┼────────────┼───────┼───┼─────────┤│ 5 │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高雄市鹽埕區○│陳俊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00號 ) │○○路000號 │ │察局103 年6 月18日││ │ │ │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 │ │ │目錄表(見警二卷第││ │ │ │ │50頁至第53頁) │├──┼────────────┼───────┼───┼─────────┤│ 6 │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高雄市前金區○│張偉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00號)、手機1支(無SIM卡│○○路000號0樓│ │察局103 年6 月18日││ │) │之0 │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 │ │ │目錄表(見警五卷第││ │ │ │ │418 頁至第422 頁)│├──┼────────────┼───────┼───┼─────────┤│ 7 │手機1 支、黃昱維等17人護│高雄市新興區○│周○芬│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 │照影本、黃昱維等8 人台胞│○○路000號( │(不知│調查處103 年6 月18││ │證影本、張偉鴻越南簽證影│旅行社辦公室)│情) │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本、黃昱維等4 人身分證影│ │ │押物品目錄表(見警││ │本、陳俊佑等5 人收款明細│ │ │五卷第423 頁至第42││ │表 │ │ │6 頁、第429 頁至第││ │ │ │ │453 頁) │├──┼────────────┼───────┼───┼─────────┤│ 8 │人頭帳戶銀聯卡71張 │高雄市鹽埕區○│林坤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路000號( │ │察局103 年8 月5 日││ │ │刑事警察局南部│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 │打擊犯罪中心)│ │目錄表(見警五卷第││ │ │ │ │476 頁至第480 頁)││ │ │ │ ├─────────┤│ │ │ │ │由林坤慶之母親侯錦││ │ │ │ │月提出供警方查扣 │└──┴────────────┴───────┴───┴─────────┘附表四:本案宣告沒收之物┌───┬────────────────┬─────────────┐│被告 │沒收 │備註 │├───┼────────────────┼─────────────┤│賴振逸│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人頭帳戶│附表一編號1 至4 部分 ││ │銀聯卡10張,沒收。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 萬5 千元│附表一編號1 至4 部分、附表││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二編號2 、4 部分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附錄:卷證索引┌──┬─────────────────────────────────┬─────┐│編號│卷宗案號 │下稱 │├──┼─────────────────────────────────┼─────┤│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272733500號 │警一卷 │├──┼─────────────────────────────────┼─────┤│ 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八(一)字第1033703805號 │警二卷 │├──┼─────────────────────────────────┼─────┤│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八(一)字第1033704459號 │警三卷 │├──┼─────────────────────────────────┼─────┤│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八(一)字第1033704823號 │警四卷 │├──┼─────────────────────────────────┼─────┤│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八(一)字第1043700011號 │警五卷 │├──┼─────────────────────────────────┼─────┤│ 6 │高雄地檢103年度警聲搜字第994號 │警聲搜卷 │├──┼─────────────────────────────────┼─────┤│ 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272733500號 │影警一卷 │├──┼─────────────────────────────────┼─────┤│ 8 │聲押犯嫌涉案情形暨事證(火股指揮偵辦案件) │影警二卷 │├──┼─────────────────────────────────┼─────┤│ 9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市法字第10468510150號 │調查卷 │├──┼─────────────────────────────────┼─────┤│ 10 │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9001號 │偵一卷 │├──┼─────────────────────────────────┼─────┤│ 11 │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6085號 │偵二卷 │├──┼─────────────────────────────────┼─────┤│ 12 │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8600號 │偵三卷 │├──┼─────────────────────────────────┼─────┤│ 13 │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8638號 │偵四卷 │├──┼─────────────────────────────────┼─────┤│ 14 │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0105號 │偵五卷 │├──┼─────────────────────────────────┼─────┤│ 15 │高雄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944號 │偵六卷 │├──┼─────────────────────────────────┼─────┤│ 16 │本院103年度偵聲字第48號 │偵聲二卷 │├──┼─────────────────────────────────┼─────┤│ 17 │本院103年度偵聲字第394號 │偵聲三卷 │├──┼─────────────────────────────────┼─────┤│ 18 │本院102年度聲羈字第772號 │聲羈一卷 │├──┼─────────────────────────────────┼─────┤│ 19 │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498號 │聲羈二卷 │├──┼─────────────────────────────────┼─────┤│ 20 │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372號 │聲羈三卷 │├──┼─────────────────────────────────┼─────┤│ 21 │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504號 │審訴卷 │├──┼─────────────────────────────────┼─────┤│ 22 │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84號㈠ │訴字㈠卷 │├──┼─────────────────────────────────┼─────┤│ 23 │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84號㈡ │訴字㈡卷 │├──┼─────────────────────────────────┼─────┤│ 24 │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84號㈢ │訴字㈢卷 │├──┼─────────────────────────────────┼─────┤│ 25 │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84號㈣ │訴字㈣卷 │├──┼─────────────────────────────────┼─────┤│ 26 │本院106年度訴緝字第46號 │訴緝卷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7-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