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緝字第4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端紋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1039 號、96年度偵字第3104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端紋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楊端紋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31039 號、96年度偵字第3104
3 號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所犯前揭罪名嫌疑重大,且被告係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並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民國106 年7 月4 日予以羈押在案。
二、查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8 月25日辯論終結,並於106 年9 月15日宣示判決有罪,目前尚未確定,茲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予以訊問後,被告雖表示尚有工作上之事即日後將在遠洋漁船上工作一事待其先行處理,且其出所後會將戶籍地址由高雄市○○區○○里○○○村0 號遷回其遠親位在高雄市○鎮區○○○○路○○號之住處,並請求予以具保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91 號受理後,被告因未遵期到庭,復拘提無著,經本院於98年5 月12日發布通緝,嗣被告於同年5 月22日為警在金門縣緝獲歸案,而本院訊問後,命被告應限制住居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並禁止被告出境、出海,而後本院乃依被告之聲請,解除對其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惟被告嗣後竟又未遵期到庭,執行拘提亦無著,故本院再度於99年4 月27日對其發布通緝,而被告於遭通緝期間則潛逃至大陸地區,並迄至106 年7 月4 日始為警在金門縣緝獲,則被告就本案有二度逃亡之事實既屬明確,自堪認被告有規避本案之審判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傾向。復參以被告之戶籍地址目前已遷至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地二監獄暨高雄看守所,而其先前之戶籍地址即高雄市○鎮區○○○○路○○號,依被告於106 年7 月4 日本院訊問時供稱該址係其友人之房屋,嗣本院於同年9 月25日訊問時,被告則改稱該址係其遠親住處,其先後所述已有歧異,且均未交代其所稱之友人或遠親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為何,又卷內並無可信被告將來果會確實居住於此之跡證可循,則被告如經具保停止羈押,是否果會居住於該址已顯然可疑,另被告又稱其已覓得遠洋漁船之工作並尚待其處理等語,惟參之被告先前第一次遭通緝,而於98年5 月22日緝獲歸案後,即係以須出海捕魚為由向本院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經本院准許後,其旋即逃亡至大陸地區,故由被告先前之素行以觀,亦足認其偷渡潛逃之可能性非低,末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在本案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後,本院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應自10
6 年10月4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220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