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5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錦灼上列被告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0年度偵字第20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曾錦灼於民國80年11月25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海洛因,共計1 塊又12包,總重824.3 公克,另持有安非他命3 包共重18公克,並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匕首1 支,具有殺傷力之仿製0.38吋轉輪手槍及改造雙管玩具手槍各
1 支及有殺傷力之0.38吋制式子彈3 顆、土製子彈2 顆,連同小秤子1 個與錫箔紙2 捲,置於手提袋內,於當日下午7時到高雄市○○街○ 號其友人石維華之住宅,要求暫時寄放該處,石維華明知手提袋內裝有上開物品,然礙於情面仍予收受寄藏,並於當日吸食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旋為警查獲,扣得上開物品,因認被告曾錦灼涉犯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7 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0條第3 項、第11條第3 項、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 第
2 項第5 款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亦為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所明定。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前開犯行,犯罪行為發生時間為80年11月25日,追訴權時效並即開始進行,惟時效完成前,刑法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另被告所涉犯之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7 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0條第3 項、第11條第3項、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 第2 項第5 款亦分別歷經數次修正公布(其中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修正公布名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修正公布名稱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又被告所涉前開諸罪間,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一級毒品罪,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其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規定於81年7 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起生效,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又於87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1 項,並於同年月22日生效,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修正後同條款則加長為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計算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另關於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7 條第
1 項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 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0條第3 項、第11條第3 項(業於94年1 月26日修正刪除)、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 第2 項第5 款(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元以下罰金)等犯行,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81年8 月7 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 項「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時效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有關案件於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發生時效進行問題之解釋,被告被訴上揭諸罪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6 年7 月18日完成,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被告所犯諸罪中,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為20年,加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4 分之1 期間,共為25年。
(二)檢察官開始偵查之80年11月25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之81年
8 月7 日止,共計8 月12日,因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三)惟所謂提起公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除提出起訴書外,並應連同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此為法定必備程式。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後,案件移送法院之前,法院並無法進行審判,故審判進行中不生時效進行之期間,應由案件移送繫屬法院之日起算。本件檢察官於81年2 月27日提起公訴(製作起訴書)至同年3 月17日案件繫屬法院之日止,相差19日之期間,追訴權時效仍繼續進行,應予扣除。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被訴前開諸罪之追訴權時效已於106 年7月18日完成(80年11月25日+25年+ 8月12日-19日=106年7月18日),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陳力揚法 官 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季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