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麗指定辯護人 陳俊偉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麗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偽造如附表編號①②④「其上偽造之簽名及印文」欄所示簽名及印文與編號③所示本票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緣趙麗係黃艷雲之甥媳(即黃豔雲之姐黃桂蘭之媳),又黃艷雲長年居住國外,遂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千分之14)暨其上同段166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1 房屋,下稱前開房地)所有權狀(下稱前開權狀),併同民國101 年1月間為外勞仲介事宜所申辦之印鑑證明均放置上址,另將印鑑章交予趙麗保管。詎趙麗因積欠高利貸債務無力清償,竟與某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下稱甲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趙麗於101 年2 月間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前開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及黃豔雲身分證(此部分未據起訴),再輾轉透過不知情之方柔涵覓得洪群能向鄭邱月娥(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鄭邱月娥則委託不知情之洪群能全權處理借款事宜。俟雙方議定後,趙麗乃偕同甲女將上述文件委由方柔涵轉交洪群能,偽以表示黃豔雲本人欲提供前開房地用以擔保「101 年5 月30日消費性借貸之金額、總金額180 萬元」而設定抵押權予鄭邱月娥之意,洪群能遂委託不知情之朱業榮於101 年5 月30日憑以偽造附表編號①②所示私文書(黃豔雲部分)並前往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持向承辦公務員行使而由其將此不實設定抵押權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足生損害於黃豔雲及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隨後趙麗與甲女於翌日(即同年月31日)偕同前往洪群能所經營址設高雄市○○街○○號代書事務所(下稱前開事務所),推由甲女訛稱係黃豔雲本人並冒用其名義當場簽立附表編號③④所示本票(下稱前開本票)、借貸契約暨收據(下稱前開借據)各1 紙,持向洪群能行使而足生損害於黃豔雲,同時使洪群能誤信係黃豔雲本人出面借款且提供前開房地作為擔保,遂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鄭邱月娥所委託出借138 萬7500元(已預扣3 個月利息合計11萬2500元)現金予甲女收受。嗣黃豔雲於同年8 月間欲辦理前開房地地價稅優惠事宜,方知悉上述設定抵押權一事;另因未有人依約清償上述借款,遂由鄭邱月娥委託洪群能持前開本票向本院聲請101 年度司票字第453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黃豔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豔雲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之認定㈠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
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為適當,法律雖無明文規定,然審酌刑罰權乃針對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始行發生,再佐以無訴即無裁判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可知法院審理對象僅限於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並非漫無限制,從而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必須「足以表明起訴範圍」,一方面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他方面令被告知悉係因何項犯罪事實遭起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稱適法。亦即起訴範圍必須針對被告是否特定、犯罪時間、地點、犯罪行為暨其侵害客體、被害法益內容、及犯罪行為性質、是否持續對法益造成侵害等因素加以綜合判斷,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具體事實加以記載,並足據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始足當之。
㈡又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
公訴之檢察官(下稱公訴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倘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審判,自有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規定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細繹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除前揭有罪部分外,針對被告取得前開權狀暨其他文件過程僅略謂「…竟利用黃艷雲不在國內期間之101 年2月間,先持上開黃艷雲之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及身分證件資料…」,俱未言及主觀犯意、犯罪手段或過程究係為何,實難謂已具體記載該等犯罪事實而有請求法院裁判之意。則本件雖據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就被告未經同意擅自拿取黃豔雲之印鑑證明、房地產、身分證件,涉犯竊盜罪、侵占罪嫌」等語(103 年度審訴字第100號卷第31頁,106 年度訴緝字第6 號卷〈下稱訴緝卷〉第34頁;惟一度表示不再主張,103 年度訴字第399 號卷〈下稱訴卷〉第39頁),然依前揭說明,此節客觀上既難謂已提起公訴,又倘成立犯罪,亦與前揭有罪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遂不生起訴效力所及而應併予裁判之問題,故被告此舉是否成立其他犯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決定為當。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均明知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緝卷第38至39頁),嗣於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訊之被告固坦承對外積欠高利貸債務,並將前開權狀及黃豔雲個人證件交予他人之情,惟矢口否認起訴書所載犯行,辯稱:對方要求將資料交給他們保管、由伊去籌錢,等償還後,再將資料返還予伊;伊僅將前開權狀及黃豔雲證件交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唐」之成年男子(下稱「小唐」),並不知道他們拿去做什麼,亦未曾向鄭邱月娥借款、也沒有簽本票云云。另辯護人則以:證人洪群能、方柔涵針對本件借款及設定抵押權過程所述不一,更無從認定兩者是否為同一日,顯然不合情理,自不得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等語為其辯護。經查:
㈠被告確有參與本件借款過程
觀乎被告自承先前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無力清償之情在卷,且為謀清償債務而衍生其他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本院10
1 年度重訴字第376 號民事事件)、偽造文書(現執行中)等民刑事訴訟,亦據本院核閱部分案卷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屬實。另依其偵訊供稱:之前借錢時見過很多代書,方柔涵是其中一個代書的朋友(偵卷第36頁反面),及證人方柔涵到庭證述:伊先前從事仲介借款,被告係透過朋友介紹與伊認識,被告曾與伊洽談找代書借錢,內容大致是有長輩可提供房子融資予被告使用,但細節沒有多問,伊就找洪代書(即洪群能),之後該名長輩有出面提供資料辦理抵押權登記及親自到前開事務所洽辦借款等語(訴緝卷第74至80頁),且參諸該證人係以仲介借款為業,先前與被告既不相識且無仇怨,自無虛捏上情而設詞誣攀被告之理。另其針對曾與被告喝咖啡時,數名男子出面詢問能否承作某件借款暨與本案關聯性,先後所述雖明顯不符(偵卷第37頁,訴緝卷第74頁反面、80頁),然審酌案發時日距今已久,且於審判中就部分細節雖表示記憶不清,但有關被告確向伊表示欲借款,遂由伊介紹洪群能、鄭邱月娥同意借款一節則始終相符,是除先後不符部分要因欠缺證據證明力而未可採信外,其餘證詞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由是可知被告確委請方柔涵代為仲介借款對象,嗣由方柔涵聯繫洪群能代理鄭邱月娥同意借款之情屬實,至被告空言否認借款云云,洵非可採。
㈡關於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及簽立前開本票、借據之認定
⑴被告輾轉透過不知情之方柔涵覓得洪群能向鄭邱月娥借
款150 萬元,鄭邱月娥則委託不知情之洪群能全權處理借款事宜,俟雙方議定後,甲女乃將前開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及黃豔雲身分證交予方柔涵再轉交洪群能,偽以表示黃豔雲本人欲提供前開房地用以擔保「101 年
5 月30日消費性借貸之金額、總金額180 萬元」而設定抵押權予鄭邱月娥之意,洪群能遂委託不知情之朱業榮於101 年5 月30日憑以偽造附表編號①②所示私文書(黃豔雲部分)並前往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持向承辦公務員行使而由其將此不實設定抵押權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另甲女於翌日(即同年月31日)前往前開事務所,冒用黃艷雲之名義簽立附表編號③④所示前開本票、收據並持向洪群能行使,同時使洪群能誤信係黃豔雲本人出面借款且提供前開房地作為擔保,遂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鄭邱月娥所委託出借138萬7500元(預扣3 個月利息11萬2500元)予甲女收受等情,分別經證人鄭邱月娥、洪群能、方柔涵及朱業榮於偵審證述綦詳,並有附表所示前開本票暨各該私文書、申辦抵押權所檢附規費收據、黃豔雲國民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登記日期101 年1 月30日)及前開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他卷第6 至11、13、27、34至36頁),是此事實亦堪採認。
⑵至證人洪群能、方柔涵各自所述辦理抵押權登記暨借款
過程雖略有歧異,且證人洪群能更指稱:當時曾核對身分證、確認黃豔雲在場云云(偵卷第37頁),惟黃豔雲於案發前即101 年5 月7 日已出境、直至同年8 月15日仍未入境一節,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查(101年度他字第6800號卷第25頁),客觀上顯無可能親至前開事務所簽立文件或收受款項,憑此堪信當係誤將冒名到場之甲女錯認為黃豔雲本人。次佐以渠等平素各以從事放貸或辦理土地登記為業,且事發距今幾近5 年,針對日常反覆執行之業務內容細節不免有所混淆或記憶不清,惟關於本件係甲女透過方柔涵聯繫借款,繼而轉交相關文件予洪群能、再委請朱業榮申辦抵押權登記,以及甲女冒用黃豔雲名義當場簽發前開本票暨收據之情仍大抵相符,況證人方柔涵僅負責聯繫仲介借款,更當庭表示許多細節已不太記得等語在卷,本件抵押權設定事宜既由洪群能委託朱業榮辦理,本院遂認應以證人洪群能所述較屬可信並認定如前,猶未可徒以證人彼此所述偶有歧異即遽謂全不得採信。
㈢本件確係被告偕同甲女將前開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及
黃豔雲身分證交予方柔涵⑴查被告係黃艷雲之甥媳(即黃豔雲之姐黃桂蘭之媳),
因黃艷雲長年居住國外,遂將前開權狀併同101 年1 月間為外勞仲介事宜所申辦之印鑑證明均放置上址,另將印鑑章交予被告保管,其後被告積欠高利貸債務無力清償,遂將前開權狀及黃豔雲個人證件交予他人一節,業經黃豔雲具狀指訴在卷(他卷第1 頁),復據被告坦認不諱,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⑵被告雖否認交付黃豔雲之印鑑證明、印鑑章云云,然觀
乎其初於101 年12月20日偵訊乃自承將2 張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交予錢莊一名唐姓男子(他卷第22頁),且準備程序亦供稱把四維路房子印鑑證明交給唐姓男子(103 年度訴字第399 號卷〈下稱訴卷〉第42、44頁)等語在卷,足見先後所述即有不一。本院衡以被告既自承為黃豔雲保管印鑑章且未抗辯有何失竊之情,茍非由其親自交付,他人自無可能取得該印鑑章憑以辦理抵押權設定事宜,再佐以當事人先前供述因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當較事後翻異之詞更為可信,綜此乃認其先前所述除前開權狀、黃豔雲身分證外,確有併將黃豔雲之印鑑證明、印鑑章交予他人之情較屬可信。
⑶茲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161 條第1 項明定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檢察官已盡其足以說服法院形成有罪心證之實質舉證責任,基於當事人對等原則,本法第161 條之
1 ,明文賦予被告得就被訴事實,主動向法院指出足以阻斷其不利益心證形成之證明方法,以落實訴訟防禦之權利。此被告權利事項之規定,並非在法律上課加義務之責任規範,被告自不負終局之說服責任,然鑒於被告對該積極主張之利己事實,較之他人知悉何處可取得相關證據,仍應由被告提出證據,以便於法院為必要之調查。倘被告對其利己事由之抗辯未能立證,或所提證據在客觀上不能或難以調查者,即不能成為有效之抗辯,檢察官當無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之責任,法院就此爭點即難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與檢察官未善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不問被告就利己之抗辯是否提出證據,法院均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658號判決意旨參照)。訊之被告雖迭辯稱:
係將前開權狀及黃豔雲證件交給「小唐」云云,然本件確係被告委請方柔涵代為仲介借款對象,嗣由方柔涵聯繫洪群能代理鄭邱月娥同意借款等情,業據檢察官舉證且認定如前述,又審諸方柔涵僅因仲介借款而與被告相識,更與黃豔雲素未謀面,倘非透過被告引薦介紹,自無從知悉何人始為黃豔雲或提供前開房地作為抵押之人,憑此可知應係被告偕同甲女冒稱其係黃豔雲本人,並將前開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及黃豔雲身分證交由方柔涵轉交洪群能辦理抵押權登記,方與事理相符。至被告針對所指「小唐」之人既始終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採認為真。
⑷此外,高雄市新興區戶政事務所雖於101 年5 月15日曾
受理以黃豔雲名義申請印鑑登記證明(訴卷第52至55頁),然該日期既與上述抵押權登記所持印鑑證明申請日期(101 年1 月30日)不符,顯與本件無涉而未可採為認定依據,附此敘明。
㈣被告確於101 年5 月31日陪同甲女到場簽發附表編號③④
所示前開本票及收據茲據證人洪群能先後於偵審具結證稱:當天有方柔涵、被告、甲女(先前誤認係黃豔雲)、伊及朱業榮在場,由甲女簽立本票及借據,伊再將現金交予甲女等語屬實(偵卷第36頁反面至37頁,訴緝卷第69至72頁)。至證人方柔涵、朱業榮雖於審判中證述不能肯定被告是否同在現場等語(訴緝卷第75、100 頁反面),然依前述方柔涵乃負責為被告仲介借款之人,被告、甲女與洪群能則係初次洽談借款交易且素昧平生,事前僅只被告、方柔涵2 人曾見面相識,再佐以證人方柔涵既證稱與被告直接約好前往洪代書事務所、並說該長輩是阿姨等語(訴緝卷第76頁反面),是倘未經被告到場介紹,方柔涵實未可知悉何人始為提供前開房地作為抵押之人,洪群能更無從信賴對方即為借款交易對象,本院綜此乃認證人洪群能所述應與事實相符,憑此堪信被告確於101 年5 月31日陪同甲女前往前開事務所,並由甲女冒用黃豔雲之名義當場簽發附表編號③④所示前開本票及收據,故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㈤被告就本件犯行確與甲女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者,抑或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職是,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為要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查本件起因於被告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無力償還,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前開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及黃豔雲身分證後,再輾轉透過方柔涵覓得洪群能向鄭邱月娥借款,其後偕同甲女將上述文件委由方柔涵轉交洪群能憑以申辦抵押權登記,復於翌日(即同年月31日)偕同前往前開事務所,推由甲女冒用黃艷雲之名義簽立附表編號③④所示前開本票、收據等節,俱經認定如前,是被告雖非親自簽立前開本票暨收據或收受款項,惟其與甲女主觀上顯有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之意思,各自分擔實施犯罪行為之一部且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犯罪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成立共同正犯。
㈥本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舉應同時成立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查被告與甲女冒用黃豔雲名義簽發前開本票係作為擔保借款之用,並使洪群能陷於錯誤而代理鄭邱月娥同意交付138 萬7500元予甲女收受一節,業據證人洪群能證述屬實,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此舉應另論以刑法詐欺取財罪。
㈦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趙麗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分別偽造附表編號①②④所示文書後持以行使)、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申辦抵押權登記)、第201 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編號③本票)及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其與甲女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渠等利用不知情之朱業榮偽造編號①②所示私文書(黃豔雲部分)後持向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行使,應係間接正犯。其次,被告分別偽造附表「其上偽造之簽名及印文」欄所示簽名及印文,各屬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亦由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行使編號①②所示偽造私文書之舉,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者,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別行使編號①②及④所示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所侵害法益種類暨行使(偽造)文書名稱或內容雖有不同,但主觀上顯係基於取得本件借款之同一犯罪計畫,進而先後實施各該犯行,為避免造成過度評價之不當,爰認應包括從重論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方屬允當。故檢察官原認應數罪併罰云云,容有未恰,併予指明。
㈡又被告就附表編號①②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另涉詐
欺取財罪一節,俱經審認如前,且與檢察官原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各有裁判上或法律上一罪關係,亦如前述,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㈢爰審酌被告為謀向鄭邱月娥借款用以清償個人債務,竟擅
自交付上述文件予他人用以虛偽設定抵押權登記,非僅害及土地登記之正確性,更與甲女共謀冒用黃豔雲名義簽立附表所示文書暨前開本票,除足生損害於黃豔雲本人與影響票據交易信用性外,亦使鄭邱月娥蒙受財產損害,且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難見悔意,另兼衡其自承大專畢業,無須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
⑴查被告實施本件犯罪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經修正並
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因刑法第2 條係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要無比較問題,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修正後第2 條第2 項乃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語,故沒收部分除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後始公布施行之特別法外,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
⑵被告偽造附表編號①②④所示私文書雖已分別持向高雄
市新興地政事務所行使(編號①②)及交由鄭邱月娥收執作為債務憑證(編號④),客觀上已非其所有之物,但偽造如該編號「其上偽造之署名或印文」欄所示簽名及印文仍應依同法第219 條諭知沒收。另編號③所示前開本票雖同交予鄭邱月娥收執,然該本票既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同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之。
⑶次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承前所述,洪群能乃將借款即現金138 萬7500元全數交由甲女收受,此外復未見檢察官舉證被告實際上果有分得該等款項或藉此獲取免除債務之財產利益,乃認此部分應不生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33
9 條第1 項、第28條、第55條、第205 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家禎
法官 李爭春法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慕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告所偽造有價證券或文書之名稱│其上偽造之署名或印文 │├──┼───────────────┼────────────┤│ ① │土地登記申請書 │「黃豔雲」印文壹枚 │├──┼───────────────┼────────────┤│ ②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黃豔雲」印文肆枚 │├──┼───────────────┼────────────┤│ ③ │本票1 張(票號CH430897,發票日│「發票人」欄之「黃豔雲」││ │101 年5 月31日,票面金額新台幣│簽名壹枚及印文肆枚 ││ │150 萬元) │ │├──┼───────────────┼────────────┤│ ④ │借貸契約暨收據1 紙 │「點收後親簽」及「借款人││ │ │親簽」欄之「黃豔雲」簽名││ │ │共貳枚及印文肆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