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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訴緝字第 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7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錦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46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錦莉於民國93年6 月間某日,與年籍不詳之男子朱春福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朱春福在大陸地區購買海南島產製之檳榔293 包共3820公斤後,未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申報,委託不知情之德興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冷凍貨櫃裝運該批檳榔,於同年6 月19日上午以輪船直接載送至高雄港十五號碼頭,再由被告雇用不知情之范忠有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曳引車至該碼頭載運該只冷凍貨櫃,嗣范忠有依被告之指示於同日9時50分許將該冷凍貨櫃載至高雄市○鎮區○○路○○○號「統一宅急便」託運處,準備與同為被告所雇用不知情之何進成卸下貨櫃內之檳榔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只貨櫃內大陸地區產製之管制物品檳榔3820公斤,合計完稅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95,783元,因認被告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 日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然前揭規定固係行為後因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惟因95年7 月1 日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另定有:「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考之立法理由係因現行刑法總則篇時效章關於追訴權時效及行刑權時效之規定,如經修正,將發生新舊法律變更之適用問題,為杜爭議及維護行為人、受刑人之利益,而採從輕原則,爰增設比較修正條文前後結果,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足徵此乃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之。茲就被告行為後法律變更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條第2 項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與同條第2項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㈡、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㈢、綜上所述,修正後刑法第80條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等與追訴權時效相關之規定。

㈣、至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雖曾於91年6 月26日、95年5 月30日、101 年6 月13日數次修正公布,惟該條項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並未有修正,尚無礙本院上開認定,併予敘明。

三、經查:

㈠、被告被訴於93年6 月間某日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罪,又91年6 月26日修正公布之現行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涉犯之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前開說明,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故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又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點依起訴書所載為93年6 月19日,自應以該日起算追訴權時效。

㈡、加計自檢察官「93 年7 月21日」開始偵查本案,於「93年1

1 月23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於「94年3 月15日」繫屬本院,迄本院發布通緝日即「94年5 月26日」止之期間(分別見偵查卷第1 頁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戳、起訴書之起訴日期、本院收文日戳、通緝書函稿其上之發文戳章),合計共「6 月又13日」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㈢、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 分之1 期間(即「2 年6 月」)後,被告被訴所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

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罪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6年7 月2日」完成。

四、從而,本件被告迄未緝獲歸案,而其被訴犯前開罪名之追訴權時效,既已於106年7月2日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林記弘法 官 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蓁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裁判日期:2018-01-29